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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罪,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8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系职务犯罪罪犯,属“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嘉奖)。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完毕,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未执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244号
  • 法院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滥用职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循

  • 代理审判员王华明

  • 代理审判员钟素雅

  • 书记员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