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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司妹、金英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米**,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喜诉称:2013年8月5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陈**闯进我家以“我要黄*到他家池塘抽水”为由,不由我解释便疯狂的拳打脚踢,使我招架不住致使我左耳鲜血直流,疼痛难忍,左眼、大腿也受了伤。当时我用电话向铜**出所报了警。由于乡卫生院不敢接受治疗,我被迫租车到怀**医院医治,住院44天后,在家休养3个多月。经**一医院检查后,怀化**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九级残。被告要求去长沙检查、鉴定,长**院的医生检查时用药棉堵塞了我的右耳,其鉴定结果颠倒黑白,使我冤沉海底。案发一年多来,铜**出所多次调解未成,我是村中的最弱势家庭,本村没有一个亲人,连个同姓的人都没有,为了我今后的生存,只有用法律来保护自己,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及住院费12713.7元、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720元、营养费1500元、车旅费2116.5元,共计6005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3年8月6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在怀化**民医院对原告覃宗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3、2013年8月6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对被告陈**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本案发生经过的陈述;

4、2013年8月6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对证人陈祖国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5、2013年8月6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对证人陈**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6、2013年8月7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对证人肖**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7、2013年8月7日证人米**向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陈述原告覃**没有叫米**(外号“黄毛”)到被告陈**(祥)塘里抽水;

怀化**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覃**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9、2014年1月22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主持原告覃**、被告陈**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进行调解的事实;

10、2014年2月24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对证人米先然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11、2014年2月24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对证人米**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其自行到被告陈*强塘里抽水的事实;

12、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2014年2月28日现场勘查笔录,拟证实因原告覃宗喜2013年8月5日电话报警被人打伤,进行了现场勘验;

13、2014年3月3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对被告陈**的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述原告左耳朵受伤的事实;

14、2014年3月5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主持原告覃**、被告陈**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进行调解的事实;

15、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关于被告陈**归案经过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16、2014年3月6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在怀化市看守所对被告陈**的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述与原告扭打、原告左耳朵受伤的事实;

17、2014年3月17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对被告陈**妻子米福爱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18、湘雅**鉴定中心经中方县公安局委托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覃**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

19、租车费收条一份,拟证实2013年8月5日原告受伤后转院花租车费200元;

20、怀化**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覃宗喜2013年8月5日至9月18日在怀化**民医院住院44天,花医药费7447.53元,花门诊医药费203.50元。共计7651.03元;

21、怀化**民医院2013年11月18日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收据,拟证实原告覃宗喜花鉴定费、检查费共1703.4元;

22、2014年8月5日湖南**民医院检查费、鉴定费收据和原告覃*喜怀化至长沙往返火车票6张,拟证明原告前往湖南**鉴定中心鉴定花鉴定费、检查费2058元,花交通费294.50元。共计2352.50元;

原告覃**在怀化市中医院、怀化**民医院、湖**民医院自行支出的检查费、门诊医药费1849.7元及交通费144元。共计1993.70元;

本案发生事情起因的《林地转让合同》与《强烈请求依法办法集体山林权证的申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隐瞒了事情的起因,本案是原告侵犯被告的利益,被告找原告说理时遭到原告的辱骂才发生的;原告的第一次司法鉴定结果与重新申请的鉴定结果前后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强委对原告提交的1、4、5、9、10、12、15、16、17、18、20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认为《林地转让合同》与《强烈请求依法办法集体山林权证的申诉》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陈**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米歪婆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

2、证人陈**、米**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无后续治疗费、无护理期。原告请求的营养期、误工期过长;

4、湖南**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覃**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无后续治疗费、无护理期,原告请求的营养期、误工期过长;

5、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后,在湘**医院花鉴定费1489.40元;

6、中方县铜鼎**党支部书记陈**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本案发生后,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准备召集双方调解,原告覃**拒绝调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下午,居住在中方县铜鼎镇桐木村的米**(外号“黄毛”)因抗旱到被告陈**的池塘里抽水,被告陈**误以为系受原告覃宗喜致指使,当天下午3点左右,被告陈**前往原告覃宗喜家找原告质问,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陈**将原告覃宗喜左耳、左侧额部及左大腿内侧打伤,被告陈**右脚大脚趾亦受伤流血。

当日,原告覃宗喜租车前往怀化**民医院治疗,花租车费200元。经怀化**民医院检查,原告覃宗喜左耳甲腔内有4cm及1cm两条撕裂伤,伤口部分可见耳廓软骨暴露,左侧额部及左大腿内侧挫裂伤,随即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8日治愈出院,共住院治疗44天,花检查费、治疗费7651.03元。

原告受伤后,当日即用电话向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报警。2013年11月18日,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委托怀化**鉴定中心对原告覃**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覃**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评定原告覃**的损伤已构成九级残疾。原告花鉴定费、检查费共1703.4元。

因被告陈**对怀化**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中方县公安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覃**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覃**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

因原告覃**对湘雅**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亦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8月5日,中方县公安局遂又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覃**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覃**左耳廓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花花鉴定费、检查费2058元,花交通费294.50元,共计2352.50元。

原告覃**受伤后,其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治疗费7651.03元;2、误工费2825.76元(农业平均年收入23441元365日住院44日);3、营养费1320元(住院44日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44日30元/天);5、法医鉴定费3761.40元(1703.4元+2058元);6、交通费494.50元(200元+294.50元)。总计17372.69元。因被告未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3年8月6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在怀化**民医院对原告覃宗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

3、2013年8月6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对被告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述曾与原告发生扭打的事实;

4、2013年8月6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对证人陈祖国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5、2013年8月6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对证人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

6、2013年8月7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对证人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7、2013年8月7日证人米**向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2014年2月24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对证人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自行到被告陈**池塘里抽水的事实;

8、租车费收条一份,证实2013年8月5日原告受伤后转院花租车费200元的事实;

9、怀化**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覃宗喜2013年8月5日至9月18日在怀化**民医院住院44天,花医药费7447.53元,花门诊医药费203.50元。共计7651.03元等事实;

10、怀化**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鉴定中心曾鉴定原告覃**的损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的事实;

11、怀化**民医院2013年11月18日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收据,证实原告覃宗喜花鉴定费、检查费共1703.4元的事实;

12、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5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主持原告覃**、被告陈**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进行调解的事实;

13、2014年2月24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对证人米先然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14、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2014年2月28日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因原告覃宗喜2013年8月5日电话报警被人打伤,进行了现场勘验;

15、2014年3月3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对被告陈**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述原告左耳朵受伤的事实;

16、2014年3月6日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在怀化市看守所对被告陈**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述与原告扭打、原告左耳朵受伤的事实;

17、湘雅**鉴定中心经中方县公安局委托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原告覃**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的事实;

18、湖南**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原告覃**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的事实;

19、2014年8月5日湖南**民医院检查费、鉴定费收据和原告覃*喜怀化至长沙往返火车票6张,证明原告前往湖南**鉴定中心鉴定花鉴定费、检查费2058元,花交通费294.5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陈**在未明确原告覃宗喜是否损害其利益的状况下,前往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覃**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17372.69元,由被告陈**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陈**承担376元,由原告覃**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方民一初字第4号
  •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覃**,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住中方县。

  • 委托代理人米庆元,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中方县。

  • 被告陈**,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住中方县。

  • 委托代理人冯美刚,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方全

  • 人民陪审员杨司妹

  • 人民陪审员金英子

  • 代理书记员卢应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