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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黄**、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黄**、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继子女关系,同住一栋房屋的不同楼层。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因房屋所有权问题,被告黄**到原告家与原告争吵并打原告,原告跑出门后,被告黄**追出门用扳手将原告手打伤。被告黄**在楼下门面和被告黄**用板凳一起打原告。经旁人报警,事态才得以平息。原告受伤后到沅**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远端粉脆性骨折、左挠骨远端骨折、左中指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沅陵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71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系城镇人口的事实;

沅陵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沅陵镇建设东街86号附近,被两被告追打,被告(黄**)用扳手打原告左手,将原告左手打骨折的事实;

医疗费票据6张,以证实原告被打伤后在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825.64元;

司法鉴定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用250元;

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诊断: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中指软组织挫裂伤;

鉴定文书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构成九级,误工损失为1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述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说被告黄**打到了左手,事实不是左手而是左肩;第二,黄**和黄**在楼下一起打原告也不是事实,原告田**怎么受伤的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受伤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告打了黄**一耳光之后黄**才还手,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第三,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是无效鉴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黄**证言1份,以证实原告有外伤史,原告2006年11月左手腕骨曾经受过伤。

被告黄**辩称:原告田**和被告黄**发生纠纷的时候被告没有在场;被告没有打原告田**,原告田**打了被告黄**几耳光。

被告黄**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黄**、黄**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黄**认为:第一,被告黄**打田菊香的部位是左肩,不是左手;第二,事发时派出所要求验伤的情况下,原告拒绝,而且没有录口供;第三,原告左手曾经受过伤,摔断过两次。被告黄**认为其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能够与庭审中二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所举5号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原告左*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中指软组织挫裂伤系被告黄**用扳手打击所致。据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黄**、黄**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鉴定费开支系必要、合理开支,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黄**、黄**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重大外伤史,造成沅**医医院误判误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以及二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证实原告左*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中指软组织挫裂伤不是陈旧伤,系在该次纠纷受伤形成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黄**、黄**均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二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系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田**对被告黄**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黄**的证言仅能证实原告田**的左手腕部存在旧伤,而本案中原告系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中指软组织挫裂伤,且经医疗机构诊断,该伤情不是陈旧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综合判断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田**与被告黄**、黄**系继母子、女关系,原、被告合资修建了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建设东街86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被告均居住该栋房屋,分属不同楼层。因房屋所有权归属原、被告曾发生纠纷并诉讼至本院。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原告田**扬言要处理争议门面,被告黄**听闻后到原告家就该问题再次与其发生争吵,原告田**外出下楼,被告黄**跟随下楼,在该房屋一层门面下继续争吵并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35cm长的扳手将原告左手打了一下。被告黄**听到争吵声下楼又与原告田**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该过程中,被告黄**用木质板凳将原告的左脚打了两下。原告受伤后到沅**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3825.64元。原告的伤情经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委托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被鉴定人田**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致伤,造成(1)、左*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中指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原告田**户口户别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无固定职业。依据湖**计局发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是否系二被告侵权行为导致;二、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原告受伤是否系二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黄**的侵权行为导致,与被告黄**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庭审调查中,均认可用扳手打了原告田**的左手,而原告田**的受伤部位亦均在左手,其损伤结果应系被告黄**造成。被告黄**辩解提出其只用扳手打了原告肩部,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还主张原告伤情系陈旧伤,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及公安机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原告的伤情系在与被告黄**的冲突中造成。二被告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黄**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损害后果,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二被告均提出公安部门的鉴定只适用于公安部门自办的刑事案件,本案中,对于原告田**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损失日只能由法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公安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书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沅)公(刑)鉴(法)字(2014)140号鉴定文书能够作为本案原告伤残登级以及误工损失日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该鉴定文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2、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该证据系原告提供,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举证责任在于二被告,而非原告。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不能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于二被告关于该鉴定文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田**在事件起因以及发展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黄**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黄**应当按60%比例承担原告田**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总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田**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计算如下:

1、关于医疗费,本院确定为:3825.64元。

2、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未能举证证实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受伤期间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每人每天50元。故本院确定为:50元/天u0026amp;amp;times;14天=700元;

5、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6570元/年u0026amp;amp;times;18年u0026amp;amp;times;20%=95652元;

6、关于鉴定费,原告鉴定费支出为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5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本院确定原告田**损失总金额合计为103427.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田菊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5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原告田**负担1005元,被告黄**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沅民一初字第38号
  •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 被告黄**,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 委托代理人龚星银(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云飞

  • 审判员吴艳

  • 人民陪审员滕昭云

  • 书记员李湘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