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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莫通程、廖**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莫通程、廖**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熊**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再平、被告莫通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廖**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再平、被告莫通程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廖**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被告莫**的雇员,被告莫**承包了被告廖**住宅的电安装工程。2013年12月2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廖**住宅大厅安装日光灯时,因楼梯断裂,原告从3米多高的楼梯上摔下,致左手受伤,当天稍作休息。第二日,被告莫**带原告去洪江区中医院检查,到医院门口时,被告莫**又叫原告自己去检查,没有留下一分钱就离开了,当时原告未带钱,故检查未果。原告即到洪江区桂花园乡卫生院找到一熟人让医生看了下,医生看后称外观无明显骨折,建议到大医院检查。原告并未在意,一直在家休养,但伤情并未好转。2014年1月21日,原告去洪江区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骨近端陈旧性骨折,需要马上做手术,原告即向被告莫**说明了该情况,被告莫**要原告先垫付医药费。原告在洪江区中医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101.7元。2014年5月13日,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及司法鉴定费共计1027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莫通程户籍证明、被告廖**常住人口信息及洪江区河滨**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莫通程现居住情况;

2、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电工作业的资质;

3、廖**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廖**家的电安装工程包给被告莫通程,原告受被告莫通程雇请,且原告在被告廖**家安装灯管时受伤的事实;

4、吴**、曾**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住院做手术前一直在家休养且被告莫通程知晓该情况;

5、怀化市洪江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后期治疗费用等事实;

6、怀化市洪江区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伤残鉴定费收据共6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及鉴定费的事实;

7、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怀清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8、怀化市**乡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9、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廖**将安装电线工程以5元/平方米包给被告莫通程,且被告莫通程执意要原告将灯管安装在大厅顶部的事实;

10、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11、怀化**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5931.7元的事实;

12、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为拿回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已退还洪江区民政局所报大病补助款2900元的事实;

13、原告电话通话记录单1份,拟证明被告莫通程在事发后并没有陪原告去治疗的事实。

被告莫通程对原告杨**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9、证据10、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对证据3、证据8、证据13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3被调查人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且被告廖**与被告莫通程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系承包关系,认为证据8当时系廖医生给原告看病,但病历上医生的签名为杨建,且被告莫通程问过廖医生,廖医生讲原告没事,认为证据13原告未提供原件,且复印件没有盖移动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

被告廖**对原告杨**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9、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虽然其只支付给被告莫通程600元现金,但算起被告莫通程尚欠其120元(打牌借款)和80元买东西大家一起吃,总共应为800元,认为证据4原告受伤后,第三天原告又在其家里做事,至于原告受伤后是否一直在家休养,并不知情,认为证据5洪江区中医院所开诊断证明并不能代表什么,认为证据6门诊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此次受伤有关,认为证据7原告并非其雇佣,应与其无关,认为证据10原告妻子刚好在生小孩,自己都需要被照料,不可能去照顾原告;对证据8、证据11、证据13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8若原告当时已骨折,到卫生院应该可以检查出来,认为证据11原件所盖印章不清晰,无法辨别真实性且与其无关,认为证据13被告莫通程是否陪原告去看病并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1、被告莫**好心找原告共同给被告廖**住宅安装电线,在工作中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作为专业电工,明知楼梯有问题,还粗心大意继续使用,故而因楼梯断裂摔下受伤,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莫**并非原告雇主,两人均为雇员,为房主廖**作事,所得600元工资也两人平分,原告没有理由把责任强加在被告莫**名下,更没有法律规定要被告莫**承担赔偿义务;3、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自己找桂花**一熟人检查没有骨折,一直到2014年1月21日又到洪江区中医院看伤,诊断为“陈旧性骨折”,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原告的伤情系以前造成,不能归责于2013年12月24日所形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莫**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通程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莫通程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拟证明被告莫通程具有从事电工作业的资质。

原告杨**对被告莫通程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电工证未经年审,现已过期作废。

被告廖**对被告莫通程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已注明有效期,在有效期内可以使用,与是否年审无关。

被告廖**辩称:1、楼梯没有3米多高,房屋总高度才3.2米,且楼梯已损坏不能使用,被告廖**将其放置在屋角,原告和被告莫通程加固后又拿来使用;2、被告廖**并未认识原告,也没有请原告做事;3、被告廖**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莫通程,工程价款为5元/每平米。

被告廖**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曾*和出庭证言1份,拟证明:1、2013年被告廖**装修房屋的时候,那天大概九点多钟,看到被告廖**请了被告莫通程来做事,被告莫通程带了原告一起;2、同一天下午五点钟左右,听到被告莫通程在问被告廖**有楼梯没有,被告廖**讲只有一架烂楼梯,然后又看到被告莫通程与原告二人把楼梯捆起,然后拿去做事;3、第三天大家在一起吃晚饭,听说原告左手受伤,但却看到原告左手拿了碗,还吃了三碗饭。

原告杨**对被告廖**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所讲当天下午四五点钟才拿楼梯与原告左手拿碗吃饭不是事实。

被告莫通程对被告廖**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所讲前言不搭后语,证人听来的不能作为证据,原告与被告莫通程当日早上六七点钟就过去做事,且没有在下午四五点钟才拿楼梯。

本院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9、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6、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6中门诊医疗费发票有一张重复,对重复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3,结合廖**当庭陈述和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廖**将家里的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莫通程,且原告杨**系在其家里安装电线时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与莫**雇佣关系。对证据4、证据10,二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本身无异议,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该证据能与原告证据6相佐证,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莫通程认为该证据系后来补开不能采信,理由不充分,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第二天确实在洪江区桂花园乡卫生院进行过检查,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莫通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廖**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人证言所证事实,原告及二被告均认为其存在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相应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住宅因需安装电线,通过亲戚介绍找到被告莫通程,当时被告廖**提出按当地行情5元/每平米包给被告莫通程,因系熟人介绍被告莫通程当时未表态,但后带被告廖**去买电线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莫通程与原告系朋友,便找到原告一起去被告廖**家安装电线,原告也未与被告莫通程商量有关报酬等事宜,一切均按双方之前合作时的内容办理。2013年12月24日早上,被告莫通程与原告一同去被告廖**家安装电线,当被告廖**见到原告时,问及被告莫通程怎么又叫一个人来搞安装。开始架线不久,被告莫通程问被告廖**是否有楼梯,被告廖**告知只有一个烂的楼梯,原告及被告莫通程拿该楼梯看后,由原告找被告廖**要铁丝加固后继续安装,至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廖**安装大厅日光灯时,因人字楼梯顶部接口处断裂,原告从楼梯顶部摔下,致其左手受伤,后原告被扶至火桶里休息,当天晚上,原告及被告莫通程在被告廖**家吃晚饭。第二天,原告与被告莫通程没有继续给被告廖**安装电线,原告在洪江区**卫生院对伤情进行检查,结论为: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建议进行X线检查,排除骨折。第三天,原告与被告莫通程又去给被告廖**安装电线一天,当晚,原告与被告莫通程又在被告廖**家吃晚饭。几天后,被告莫通程一人去被告廖**家安装一个总闸后,该电安装工程就已完工。事后,被告廖**支付给被告莫通程安装工程款600元,被告莫通程将该款依与原告之前合作的行规,支付给原告300元。之后近一个月原告在家休息,虽然左手疼痛,但以为系伤筋,加之陪妻子坐月子一直未再检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见伤痛未见好转,去洪江区中医院行X线检查,诊断为:“左桡骨近端陈旧性骨折”,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在洪江区中医院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6088.7元,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3、一年后行左桡骨内固定取出术(大约需要费用3500元)……”。住院期间,原告称由其妻杨**护理。2014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住院等费用均系其自行支付,故出院后一直在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共识,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具有专业资质的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第一次复审时间为2010年7月,第二次复审时间为2012年7月。被告莫通程也系具有专业资质的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2008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但因故没有进行每二年一次的年审。被告廖**称住宅总面积约100平方米,共两层,每层约50平方米,加走廊等面积约140平方米。原告出院后向洪江区民政局申请了大病医疗补助,取得了大病医疗助补款2900元,但同时将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交至洪江区民政局保管,本院第一次开庭中要求原告出示该原件,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将该原件取回,但同时也按洪江区民政局关于涉诉案件的要求,于2014年12月17日该将补助款2900元全部退还给洪江区民政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原告从人字楼梯摔下没有因果关系,猜测原告可能系其之前或之后因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损害,但二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洪江区桂花园乡卫生院、洪江区中医院的诊断结论,结合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在家休养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左*骨近端陈旧性骨折系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在被告廖**安装电线时从人字楼梯摔下所致。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湖南省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852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20年九级伤残20%)、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医疗费为6101.7元有误,因有一张重复票据,应为6088.7元;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有误,应依行业收入计算,应为968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365天98天(住院8天+全休三个月)],但原告只主张578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住宿和餐饮业计算护理费为1060元,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所从事行业的证据,本院依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791元(36067元/年365天8天),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2473.7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与二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是何种关系,各方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自己系被告莫通程所雇,被告莫通程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莫通程系雇主,理由是:原告之前并不认识被告廖**,系被告莫通程安排其做事,自己只负责做事其他一概不知,特别是原告认为大厅日光灯应当安装在墙上,而被告莫通程一定要其安装在大厅顶部,否则也不至于摔下受伤。被告莫通程认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法庭对双方的争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莫通程成属于合伙关系,双方不属于雇佣关系。理由是:1、雇佣关系中雇员出的是劳动力,即完成多少工作雇主就支付多少工钱,所得劳动力价值即劳动报酬,也就是工资。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莫通程谈过工资一事,而被告莫通程在工程完工后将一半的价款支付给了原告,虽然双方并没有签订合伙的协议,但双方遵守的是之前已形成的合伙习惯。2、原告与被告莫通程均系专业电工,双方在工作中均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原告在工作中并非受到被告莫通程的管理和控制,之于双方在工作中的分歧,最终由被告莫通程来定夺,系合伙的内部分工方式,并不构成雇佣的有效控制。综上所述,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可判定原告与被告莫通程之间形成的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基于原告与被告莫通程之间的合伙关系,那么原告与被告廖**的法律关系同被告莫通程与被告廖**的法律关系应是一致的,被告莫通程认为与被告廖**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理由是:二被告未签订电安装承包合同,对于被告廖**提出以5元/每平米包给被告莫通程,被告莫通程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而被告廖**所支付的600元,刚好是4个点工,即原告和被告莫通程每人每天150元的工资。被告廖**同原告均认为两被告之间系工程承揽关系,理由是:电安装在当地都是承包给有资质的电工,被告廖**一开始就明确表示按当地市场价5元/每平米包给被告莫通程,被告莫通程虽未明确表态,但第二天就带被告廖**去买电线等材料,对于整个安装过程被告廖**均未插手,被告廖**所需要的是被告莫通程交付合格的工程,另外,对于被告莫通程所讲4个点工,150元每人每天,没有这回事,因为就连原告要来安装电线被告廖**都不知情,故不存在4个点工一事。法庭对双方的争议认为,被告廖**与被告莫通程成属于承揽关系,双方不属于雇佣关系。理由是:1、雇佣关系中雇员出的是劳动力,雇员收益的是劳动报酬即工资。本案中,被告莫通程并未与被告廖**谈过工资一事,而是在被告莫通程将整个工程做完后,才支付了工程价款600元,虽然双方并没有签订承揽协议,但被告莫通程以自己的行为承诺了被告廖**发出的承揽要约;2、原告与被告莫通程在工作中,并没有受到被告廖**的管理,被告廖**所要求是被告莫通程交付合格的成果,故被告莫通程与被告廖**之间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本质特征,即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控制和雇员对雇主的意志服从。依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廖**之间也构成承揽关系。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不构成雇佣关系,故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误,本案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在于三方责任的承担,原告及被告莫通程作为有资质的专业电工,以自有的劳动工具、凭自己的劳动技能为被告廖**服务,二人的工作方式方法不受被告廖**限制,具有独立性。原告与被告莫通程在合伙承揽电安装工程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责,二人在工作中的风险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但引起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人字楼梯顶部断裂,而人字楼梯的所有人系被告廖**,被告廖**虽然已告知原告和被告莫通程该人字楼梯存在问题,但被告廖**仍然让原告及被告莫通程在使用,且当庭表示对于楼梯的后续使用情况也不了解,被告廖**对于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以20%为宜,即由被告廖**赔偿原告20494.74元(102473.7元20%)。被告莫通程作为原告的合伙人,虽然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但是该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明显不公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合伙人分担责任,依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本院认为由被告莫通程补偿原告损失的30%即30742.11元(102473.7元30%)较为合适。至于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无视安全规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除二被告责任之外的损失,即其全部损失的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7条、157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494.74元;

二、被告莫通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杨**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742.11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5.11元,由原告杨**负担1177.56元,由被告莫通程负担706.53元,由被告廖**负担47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怀洪民一初字第89号
  •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意见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

  • 委托代理人冯再平,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莫通程,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 委托代理人梁仁庭,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廖**,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鸣

  • 审判员李军康

  • 人民陪审员熊金华

  • 代理书记员贾建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