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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韦**、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韦**、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韦**、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6月20日17时许,原告之子杨某某开车回家到公用调车场调头,被停在调车场的车挡住无法调头,杨某某就按喇叭提醒车主,但按了很长时间都没人,杨某某就把车停着准备回家吃饭,这时被告韦**之夫陈**就问是否是要调头,杨某某就说陈**,这里是调头的地方,不能停车,你没看到那几个字?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韦**与我也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韦**揪住我的衣领、韦**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摔倒在地,对我施以拳打脚踢,后经马**出所民警劝说才平息。我受伤后到马**民医院进行处理后转马**医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394.1元,我的伤经文山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4.1元、误工费700.26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754.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韦*琼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当天原告的儿子与我丈夫因为停车的事发生争吵,我去到时问了一句,原告就骂着出来,我得拉着她了,警察听到我们闹就来叫我们上去我们就上去了,我们没有打着她,从派出所出来后她还叫了很多人来,叫他们记着我们,要把我们打死,我们不合给她赔钱。

被告韦公元辩称,我们与原告家因为修路的事情已经积怨已久了,发生打架争执已不是第一次,当天的事是原告蓄谋已久的了,打架时我也不在场,我是听到闹了才出来的,我一出来就看到原告在拿木板打我侄女,她还要打第二下的时候我才拉她的头发阻止她,可能是当时用力过大把她拉倒在了地上,我并没有打她,我听说她是在我们发生争执前就已经住院的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

2014年6月20日19时左右,原告李*与被告韦**、韦**因停车调车一事在马白镇渔水巷转车场发生吵闹。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李*的伤是否是被告韦**、韦**所致?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4.1元、误工费700.26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754.36元能否完全确认?

针对以上第一项争议,原告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对李*、杨*某、李**、唐某某、李*、杨*、韦**、韦**、陈**、陈*、陈*、陈**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韦**、韦**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意见,认为照片是原告故意要闹事才拍摄的。被告针对其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韦**在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了在争吵过程中其先动手揪李*的衣领,将李*扯倒在地的事实;被告韦**已认可其抓住李*的头发往后拉,将李*拉倒在地的事实,虽其认为是李*用木板打陈*的过程中其为了制止李*才拉李*的头发的,但仅有其侄女陈*、陈*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互验证。被告韦**、韦**对原告李*提供的照片、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对李*、杨*某、李**、唐某某、李*、杨*、韦**、韦**、陈**、陈*、陈*、陈**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原告李*提供的照片、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对李*、杨*某、李**、唐某某、李*、杨*、韦**、韦**、陈**、陈*、陈*、陈**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的伤系被告韦**、韦**所致。

针对以上第二项争议,原告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马**医医院证明、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云南**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马**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李*受伤后先后到马**民医院、马**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11天,共支付治疗费2394.1元;2.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到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支付交通费80元;3.马关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用以证明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聘请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情况进行鉴定;4.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韦**、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观点有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有意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否应做伤情鉴定其不知道,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马**医医院证明、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云南省马**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马**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有意见,但该组证据均是马**民医院、马**医医院出具的正规单据及发票,并加盖有医院印章,该组证据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合计医疗费为2957.63元,原告仅主张2394.1元,对其余的563.53元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自愿放弃563.53元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其主张2394.1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误工费每天63.66元,住院11天,共计700.26元,按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误工费每天应为66.57元,误工费应为732.2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00.26元,其余的32.01元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自愿放弃32.01元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其主张700.26元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无护理证明,对于880元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1天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鉴定费600元均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伤仅为轻微伤,并未对其精神造成重大伤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的各种损失为4874.36元,其余的1880元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19时左右,原告李*与被告韦**、韦**因在马白镇渔水巷调车场为调车一事发生吵闹,吵闹过程中,被告韦**、韦**先动手打伤原告李*,原告李*受伤后先后到马**民医院、马**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394.1元、误工11天计误工费7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到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支付交通费8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4874.36元,原告的伤经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韦**、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54.36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与被告韦**、韦**因停车调车一事在马白镇渔水巷转车场发生吵闹,吵闹过程中被告韦**、韦**先动手打伤原告李*,对于原告的损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李*本应主动避让,并寻求国家有关机关解决,但其并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于损害的发生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74.36元的60%,即赔偿2924.62元,其余的40%,即1949.74元由原告李*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承担20元,被告韦**、韦**承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马民初字第506号
  •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云南省马关县人。

  • 委托代理人张厚江,马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韦**,云南省马关县人。

  • 被告韦**,云南省马关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兴元

  • 审判员梅有恩

  • 人民陪审员田福洲

  • 书记员王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