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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万**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我与被告万**系恋爱关系,2015年5月13日22时许,我们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万**抓起我的双肩将我甩倒在地,致我受伤。我受伤后打了110报警,都龙边防派出所干警将我送到都龙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都龙卫生院用救护车将我送往马**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经检查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我的伤情经文山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7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特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费用共计63622.98元,其中医疗费8523.98元;误工费7505元(95天u0026times;79元/天);护理费1008元(9天u0026times;1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u0026times;100元/天);交通费362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后续治疗费13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事情发生时我们已经分手了,不是男女朋友关系了,原告的伤虽然是我造成的,但不是我殴打造成的,而是原告到我奶奶家用脚踢门,我出去后原告用手拉着门不让我回家,我把她的手从门把上拨开时不小心致其摔倒才受伤的。但事情的发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存在主要过错,所以她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全部承担。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1.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属实,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马**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原告受伤后,在马**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医嘱出院要休息2周的事实。

2.《马**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马**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张、交通费发票原件6张、鉴定发票原件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523.98元、支付交通费362元、支付伤情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3.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3本,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3700元的事实。

4.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对被告万**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万**三次向公安机关陈述于2015年5月13日晚22时许与原告蒋**在争执过程中,万**抓蒋**的手使劲甩出去,将蒋**甩倒在地致蒋**头部受伤、左肩骨砸断并肩锁关节脱位的事实。

5.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2015年5月18日对王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万**在其奶奶家门口用双手抓住原告蒋**的两条大臂,使劲将蒋**甩了出来,王某某看见蒋**头受伤流血,万**进屋关门的事实。

6.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对原告蒋**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蒋**三次向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5月13日晚,万**打手机叫蒋**过去,说在门口等着,蒋**到达万**奶奶家将万**叫出来,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万**抓住蒋**双肩将其摔倒在地,致蒋**头部流血,左锁骨骨折的事实。

7.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辨认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万**在民警的带领下,于2015年5月14日10时许在都龙指认故意伤害蒋**时间、地点的事实。

8.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以此证明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万**与原告蒋**因感情不合发生口角纠纷,蒋**不让万**进屋,万**抓起蒋**的双臂使劲将蒋**甩在地上,造成蒋**左肩骨骨折、左头部受伤的事实,此案公安机关已侦查终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5、7、8号证据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发票有两张,且日期不一致,车票费用过高,乘车人数过多。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事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蒋**将被告的手机及医疗卡悄悄拿走,被告报警后原告来找被告,并用脚踢被告奶奶家的门,不是被告叫原告来的,也没有用脚踢原告,更没有故意将原告甩在地上,是原告不让被告进屋,被告将原告的手掰开进屋时不小心致原告摔倒。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万**向本院提交马关县公安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已不再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生活,且事发时,是原告蒋**打手机叫他出去的,他不应该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调取对万昌兵、蒋**、王**、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喻某某、杨**、万某某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蒋**对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对蒋**、万昌兵、王*某、杨某某、刘某某、喻某某、杨**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王**并没有亲眼看见事件的经过,是第二天才听说的;对万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万某某在事发时不在场,不清楚事件的经过。

被告万**对本院向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调取的所有《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载有马**民医院印章,能证明原告蒋**受伤后到马**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的《马**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马**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蒋**2015年5月14日受伤后到马**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文山鉴定,支付医疗费8523.9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7、8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万昌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5、6号证据与本院向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调取的万昌兵、王某某、蒋**的《询问笔录》一致,本院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万**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客观真实,证实了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4月28日经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了双方不再干扰对方生活的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对万**、蒋**、王**、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喻某某、杨**、万某某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2015年5月13日上午,原告蒋**未经被告万**同意向万某某(系万**妹妹)拿到万**手机,并通过圆通快递寄往昆明,后万**报警后追回。当日晚22时许,原告蒋**去万**奶奶杨某某家找被告万**,因被告万**不出来见原告,原告蒋**便在楼脚喊万**的名字并用脚踢万**奶奶家的门,万**开门后,蒋**在楼脚沙发坐着,万**叫蒋**出去谈,蒋**将门锁上,万**用钥匙开门后,蒋**用手拦住门把,不让万**进屋,万**用手将蒋**的手从门把上拨开,双方发生撕扯,导致蒋**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蒋**与被告万**曾系恋爱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4月28日经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双方不再干扰对方生活的协议。2015年5月13日上午,原告蒋**未经被告万**同意向万某某(系万**妹妹)拿到万**手机,并通过圆通快递寄往昆明,后万**报警后追回。当日晚22时许,原告蒋**去万**奶奶杨某某家找被告万**,因被告万**不出来见原告,原告蒋**便在楼脚喊万**的名字并用脚踢万**奶奶家的门,万**开门后,蒋**在楼脚沙发坐着,万**叫蒋**出去谈,蒋**将门锁上,万**用钥匙开门后,蒋**用手拦住门把,不让万**进屋,万**用手将蒋**的手从门把上拨开,双方发生撕扯,导致蒋**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在马**医院住院9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出院休息1至2周,原告支付医疗费8523.89元。原告的伤情经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此伤害案件经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立案调查后,已侦查终结,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蒋**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万**的刑事责任,仅要求万**对其进行民事赔偿。

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622.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蒋**与被告万**因感情事宜发生纠纷后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不再干涉对方生活。2015年5月13日早上,原告蒋**在未经被告万**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手机进行邮寄的行为首先存在过错。当日晚上,在原告蒋**对被告奶奶家进行踢门以及阻止被告进门的行为,被告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如向基层调解组织或公安机关反映等。其采用暴力解决纠纷的方式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全案发生原因及过程,本院酌定由被告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

其次,关于原告蒋**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属实,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为人民币8523.98元,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u0026times;9天)。3.护理费270元(30元/天u0026times;9天)。4.交通费130元,有相关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469.80元,原告蒋**系农村户口,其误工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为23天,误工费计算为469.80元(7456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3天)。6.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8.后续治疗费13700元,因原告后期需手术取出固定物,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5617.7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617.78元,由被告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370.67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22247.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万**赔偿原告蒋**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5617.78元的60%,即赔偿33370.6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蒋**承担240元、被告万**承担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马民初字第780号
  •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蒋**,云南省马关县人。

  • 委托代理人罗春元,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万**,云南省马关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晓玲

  • 书记员赵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