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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马**与被告(反诉原告)马**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马**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马**提起反诉,本院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我与村民马**因地界上的椿树权属问题引发矛盾,马**叫其弟弟即本案被告马**前来评理,在评理过程中,我认为被告评理不公正便欲上前与其理论,被告就殴打我数拳致我受伤。我被打后鼻梁部位有2厘米可见创口,经马**民医院确诊为鼻骨骨折,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并支付医疗费4752.89元。我的伤经文山州**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医疗费4752.89元、误工费800元(100元u0026times;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u0026times;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u0026times;8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252.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中午13时许,原告与马**因为椿树归属问题将我、马**、马**、马**、马**、马**、马**叫到现场评理,我看了现场就说这棵椿树长在马**家的土地上,应该归马**,刚说完,原告就冲过来打我,我便用手挡,没挡住,原告便将我抱起摔在地上,我反抗,两人便在地方翻滚3、4圈,被人劝开后,我的头部流血,原告头部也有血,我们的伤可能是在地上翻滚时造成的,但我没有殴打原告。我是去帮原告解决问题的,原告还先动手打我,我是进行防卫的,原告的伤不是我故意造成的,是原告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将我打伤后,因为都是马家兄弟,我便没有到医院治疗,只是找王某某医生用草药治疗,产生费用46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支付我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350元(7天u0026times;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u0026times;100元/天),共计人民币565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所说与本案事实不符。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确认,本案是被告动手打原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费用等请求,应有伤情鉴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正式票据等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没有这些相关材料,其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伤经济损失8252.89元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因伤经济损失5650元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马关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欲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一案,经马关县公安局都龙镇边防派出所立案侦查,现已侦查终结,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2.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对马**、马**、马**、马**、马绍金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及经过,被告的供述及申辩的事实。

3.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4.马**民医院出具的《证明》、《CT诊断报告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马**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752.89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对原告马**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派出所取证过于片面。对2号证据中马某甲、马**、马**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三人说的话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马**说的也不是事实;我自己说的是真实的。对3号证据中原告系轻伤二级没有意见,但原告的伤是两人扭打翻滚造成的,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马**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马某丙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是原告马**冲上来先打马绍金的事实。

2.马*乙、马*甲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是马**先动手打马绍金的事实。

3.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被告因被原告打伤并支付医疗费4600元的事实。

4.证人马*甲的出庭证言。马*甲系马**侄子,欲证明原告马**与马*丙因为一棵椿树发生争议,马**便邀村上的叔侄、兄弟姐妹去现场看,当时马**说这棵椿树在中线上就应该平分,马**便指着马**冲过来,说着就打起来了,我看见马**指着马**,马**就用手挡了一下,双方就打了起来,马**脸上先出血。马**提交的《证明材料》是马**拿来给我按的手印,我也没有仔细看过材料上的内容,有些字都不认识,马**没说要这个证明材料的用途,只是要我按手印。

5.证人马*乙的出庭证言。马*乙系马**侄子,欲证明案发当天,原告马**喊我们去帮他们说这个椿树的事情,当时马**说这个椿树如果在中线上的话就平分,但这个树是在马*丙的地上,应归马*丙所有,马**就握拳猛冲上来就打,但他们谁先出手,我没有看清楚,他们打架我没有去拉,只是在旁边说不要打了,当时我看见马**、马**的脸上、衣服上有血,但是谁受伤我没看清楚。

6.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马**因为胸口淤血在我家住了7天,当时没有可见伤口,我给马**胸口敷了草药,这些草药都是我自己在山上找的,也没有处方,我不是医生但懂点药理,无相关行医许可证,是我向马**要4600元的医药费。马**提交的《证明材料》的手印是我按的,我不认识字,是马**打印好拿来给我按的,但马**跟我说了材料上的内容。《证明材料》内容是在我家手写的,我边说马**边写。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马**对被告马**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案件事实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确认,应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报告为准。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证明观点也不能成立,对于医疗费应有相关正式票据,医生要有资质,原告都没有提交,不予认可。对证人马*甲的出庭证言部分予以认可,证人说的本案事实是假证,对证明材料的来源说的是事实,也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假证。马*甲作为被告的侄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马*乙的出庭证言不予认可,马*乙所说内容与侦查机关确认的事实不一致,且其所说的内容自己都不确定,其没有看见谁先动手。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是假证,被告在公安机关说打架时伤了头,但王某某是给被告包了胸口。王某某说这个《证明材料》当时是手写的,但今天提交的却是打印的,所以王某某及被告做了假证,对其证言及《证明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立案告知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系马关县公安机关出具,盖有单位公章,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马关县公安局都龙镇边防派出所将马绍金故意伤害案列为刑事案件,并已侦查终结,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该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发生经过,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马关县公安局都龙镇边防派出所对马**、马**、马**、马**、马绍金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捺印认可,几份笔录之间与1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发生的详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马**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实了原告受伤后到马**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支付医疗费4752.89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提交的1、2号证据马**、马**、马**《证明材料》的证明材料均为打印字体,内容与马**辩称雷同,不符合常理,其中马**、马**证明内容与其在马关县公安局都龙边防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内容前后矛盾,故对马**、马**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马**的《证明材料》与其出庭证言(即4号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其与马**系叔侄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马**称《证明材料》系马**打印好后拿给其签名捺印,对于内容及用途均不清楚,故对其证言及《证明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3号证据王某某《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即6号证据),王某某的出庭证言称其帮马**的胸口包草药,并要求马**支付医药费4600元,但其在对马**诊疗过程中,不知道用了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无任何痕迹记录,无相关从业资质,且其对于出具《证明材料》的陈述前后矛盾,对马**医治部位也与马**在公安机关陈*的受伤部位不一致,故对王某某的《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5号证据马**的出庭证实的案件起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原告马**与同村村民马**因地界边上的椿树权属事宜引发矛盾,马**叫马**的弟弟马**等人去评理,在评理过程中,马**说椿树应该是马**的,原告认为被告评理不公便冲上前用手指被告,并与被告争吵,双方便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用拳头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经马**民医院确诊为鼻骨骨折,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4752.89元。原告的伤经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马**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马**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52.89元。被告马**认为其健康权也受到原告马**侵害,并提起反诉,要求判决原告马**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5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向原告马**释明,原告马**自愿放弃追究被告马**的刑事责任,仅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认为被告马**评理不公双方引发争执,原、被告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告马**先向被告马**进行语言挑衅,继而发展为双方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鼻骨骨折。综合全案发生因素,被告马**故意伤害原告致其构成轻伤,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冲到被告面前进行语言挑衅,导致矛盾激化,原告马**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马**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其次,关于原、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马**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752.89元,有医院证明及入出院记录、CT报告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63.42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456元,误工费计算为(7456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8天);3.护理费240元(30元/天u0026times;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u0026times;100元/天);5.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但鉴于交通费已实际发生,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定支持5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606.31元。

关于被告马**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65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u0026ldquo;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马**主张其到王某某处医治支付医疗费4600元,但王某某无从医资质,用药不清,对费用不能说明理由。因此,对被告反诉请求中依据该证据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6.31元,由被告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85.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321.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马**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606.31元的80%,即人民币5285.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承担20元,被告马**承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马民初字第427号
  •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意见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马**,男,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 委托代理人陆道晃,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反诉原告)马**,男,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 委托代理人王玉亮,系被告马绍金叔叔。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健

  • 审判员张军

  • 人民陪审员李友明

  • 书记员刘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