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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许**等7人不服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许**等7人不服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湖北**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6日,湖北**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于同年3月3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陈**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许**、章**、许**、章**、许**、许**的委托代理人章**、许**,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管泽勇,第三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9月20日,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陈**进行土地登记、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潜江集建(1992)字030406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9月,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分别为原告章**的丈夫许**(其他原告之父,于1997年9月18日死亡)位于潜江市**居委会1组的宅基地进行了土地登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与第三人相邻。潜江市**居委会为方便村民出行,在两家之间留出宽1.6米、长20.078米的巷子作为通道。原告于2014年9月修建房屋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便于同年10月22日查询,得知二被告将该巷子的一半土地登记和颁证给第三人。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进行的土地登记;撤销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潜江集建(1992)字030406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于1992年9月作出行政行为,至今23年,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2、留出通道只是约定,不是两宗地权属确认的依据,初始登记就以巷中为界确认了双方的界址,现双方改建房屋取消了约定的通道,不影响土地的权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二被告的行为合法,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如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报材料1份,拟证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取得合法、颁证有据;登记、颁证时间为1992年。

证据2、许**的土地登记申报材料1份,拟证明:许**的土地使用取得合法、颁证有据;登记、颁证时间为1992年。

依据1、2008年《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拟证明:原告应办理变更登记,其属违建用地,无资格提起诉讼。

依据2、2008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三)项第2、3目之规定,拟证明:原告是违建用地,应重新办证。

原告对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中1986年的测量图有异议,认为通道宽1.6米,而图纸上标为1米;对其它材料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中的《宅基地界址调查表》有异议,认为无相邻指界和原告、第三人的签字;对其它材料未提出异议。对依据1、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

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但未提供证据和依据。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潜江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许**因病死亡后于1997年9月21日被火化。

证据2、潜江市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许**于1997年9月21日因病死亡,其妻为章青香,其子女为章**、许**、许**、许**、许**、章**。

证据3、许**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20日为许**位于潜江市园林街道东方居委会1组的宅基地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

证据4、原告拍摄的照片6张及原告之一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1份,拟证明:第三人建房屋时占用了通道,影响了原告,违反了约定。

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颁证的人是许**,该二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相同。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中的宗地图足以说明被告在颁证时已经对通道权属进行了划分,双方各占一半,不存在公共通道。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相同。对证据4中的照片,认为是旧房子的照片;对《协议》无异议。

第三人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潜江集建(1992)字030406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合法。

原告和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一)对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因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是被告作出被诉行为前收集的证据,且与被诉行为有关,故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该二证据能证明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于1992年9月20日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3.40平方米,及1986年清理登记批注“规定该户占地面积1-350平方米……内均可发证”。同时证明潜江市人民政府审核后颁证。对依据1、2,本院认为其均不是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土地登记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

(二)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被诉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明七原告为死者许**的近亲属,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关,故可作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因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被诉行为有关,故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20日为许**位于潜江市园林街道东方居委会1组的宅基地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登记。对证据4中的照片,因无拍摄的人员、时间、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他当事人也不认可,故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该证据中的《协议》,不能反映是否留出通道的问题,故与被诉行为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系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的被诉颁证行为,与本案有关,故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潜江集建(1992)字030406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地面积为353.40平方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1986年8月24日,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在本辖区内对个人建房用地进行清理登记,在第三人陈**的房屋清理材料中的平面图标明:西至“一队住房(许**的宅基地)、中间为巷(宽1米)”;处理意见“规定该户占地面积1-350平方米、建筑面积在120-180平方米以内均可发证。”1992年3月9日,第三人改建旧房后向二被告申请登记、颁证,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在无相邻人指界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占地进行测量,制作了《宅基地界址调查表(登记通知单)》,同年9月20日,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潜江集建(1992)字030406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353.4平方米;四至“东抵陈**、南抵通道、西抵许**、北抵通道”。

另查明:许**于1997年9月21日死亡,原告章**为其妻,其他原告为其子女。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被诉行为于1992年9月20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才向湖北**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二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许**、章**、许**、章**、许**、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天门行初字第00004号
  •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章**,女。

  • 原告许**,女。

  • 原告章**,男。

  • 原告许**,男。

  • 原告章**,女。

  • 原告许**,男。

  • 原告许**,男。

  • 以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明安、许以权。

  • 被告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潜江市横堤路20号。

  • 法定代表人董**,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该局工作人员。

  • 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地址:潜江市章华南路18号。

  • 法定代表人黄**,该市市长。

  •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陈**,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黎明

  • 审判员陆志勇

  • 人民陪审员周华彬

  •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