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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福**任公司与天门**管理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门福**任公司不服被告天门**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熊玉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门福**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良模,被告天门**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第三人熊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23日,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并颁发了天门市房权证岳字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3年改制前名称为湖北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2001年,福**公司将坐落于天门市岳口镇解放大道的经营部门面房进行出售,第三人购得其中一间面积为79.45平方米的门面,与其相邻的一间面积为20多平方米的门面没有出售,而由原告出租至今。2014年6月,第三人拿出《房屋所有权证》,认为该20多平方米的门面为其所有,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门面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天门市房权证岳字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福临股份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该20多平方米门面的原购买人退出,故福临股份公司将该门面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受理申请后,派人到现场测绘,在第三人和福临股份公司原相关领导的指认下,将该门面与第三人自购的一间门面一并发证给第三人。二、被告的行为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提交了买卖合同、身份证、原房屋产权证,填写了申请表,被告也对现场进行了测绘。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福临股份公司属国有企业,本案原告为私有企业,无权对国有企业处置资产的行为行使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述称:原告对涉案房产无所有权、使用权,因此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行政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福临股份公司将两间门面卖给第三人,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的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如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签章为熊**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及被告制作的《房地产现场勘测平面图》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熊**申请办理106.21平方米房屋转移登记;该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原所有权人为福临股份公司,权证号:甲字第02-1-50097;四至为:东至万遂义,西至曾红义,北至街道,南至路。

证据2、福临股份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西至王*,但王*已退出;该房屋面积为79.45平方米,不含王*退出的房屋面积;卖方为国有企业而不是本案原告;合同约定了其它条款。

证据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具备申请房屋所有权颁证的主体资格。

依据、2001年8月15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拟证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原告的印章,而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还未成立,故时间上存在矛盾;被告登记的100多平方米不真实,勘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四至均不一致。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原告认为不适当。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和依据无异议,但认为申请表上“熊**”的签名是福临股份公司签的,申请表也是公司提交被告的。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3:加盖有湖北**息中心天门业务部查询专用章的《关于设立天门福临化工**公司的批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湖北福**限公司改制的批复﹥》、《天门福临化工**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公司章程草案通过的决议》复印件各1份。

该3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名称依法变更的过程,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自2002年3月起成立。

证据4、福*股份公司《关于经营部门面收回的通知》1份,拟证明:该公司将经营部1-12号门面竞拍出售。

证据5、《福临公司经营部门面房竞卖成交名单》1份;

证据6、福临股份公司2001年9月16日《记帐凭证》1份;

证据7、福临股份公司2001年8月、9月《收款收据》9张。

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福临股份公司原经营部门面实际竞拍出售的成交情况;第11号门面(即本案诉争的20多平方米门面房)因竞拍人没有付款而未出售。

证据8、原告与他人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2010年4月30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各1份;

证据9、原告编号为2437621、2437601、0408207、1513762的《收据》各1份。

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自2008年4月30日至今,原告将该20多平方米的门面出租的事实。

证据10、天门市房权证岳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原件;证明对象不成立,该门面房已剥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封面,无内容,同时证明经营资产和非经营资产已剥离。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交了55000元,但与合同上载明的32890元存在矛盾;王*没有成交,该名单上有其名字,故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原告对第11号门面房无所有权,所有人应是第三人。对证据10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福临股份公司的资产已出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门面出售款。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后来补充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李*的证言一份;

证据2、证人孙*的证言一份;

证据3、证人王*的证言一份。

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已购买诉争房屋。

证据4、福临股份公司2001年9月10日《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第三人已支付购房款。

证据5、被告制作的《房地产现场勘测平面图》1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勘测时,出卖人福临股份公司在勘测现场。

证据6、《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湖北福**限公司改制的批复﹥》、《湖北福**限公司关于对股票分期回购的方案》、《湖北福**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非经营建筑物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

证据7、福临股份公司的信息1份。

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天门福**任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第三人未说明证人不出庭的理由,且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购买了第11号门面房。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经营性房屋没有剥离。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方是福临股份公司,55000元中包含了第11号门面房的价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是被告作出被诉行为前收集的证据,与被诉行为有关,故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被告于2002年9月23日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并颁发房权证岳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被告提供的依据,系被告作出被诉行为时正在实施的关于房屋登记的规章,故可作本案依据适用。

本院认为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福临股份公司改制为原告的相关批复及材料,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关,尽管该证据为复印件,但其加盖有湖北**息中心天门业务部查询专用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该证据能证明福临股份公司改制为原告的过程和时间。对证据4、5,本院认为:证据4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福临股份公司经营部门面收回的通知,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证据5无印章和出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原告在庭审质证时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且第三人不认可,故该2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中第三人的交款收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关,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第三人于2001年9月10日缴纳购房款55000元;证据7中的其它证据与被诉行为无关,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8中签订时间分别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和证据9中编号为2437621、2437601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原件进行质证,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关,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来举证该合同是后来补充的,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2013年、2014年该争议房屋由原告出租;对证据8、9中的其它证据,因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原件质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10,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关,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2002年9月23日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并颁发了天门市房权证岳字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经法院准许其只提供书面证言,同时原告也不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与原告证据7中的第三人的交款收据一致;证据5与被告证据1中的《房地产现场勘测平面图》一致;证据6中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湖北福**限公司改制的批复﹥》与原告的证据2一致,本院均已作认证;证据6中的《湖北福**限公司关于对股票分期回购的方案》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湖北福**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非经营建筑物明细表》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关,故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福临股份公司改制时对资产的处置情况,已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委托原告管理,该资产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12间门面房。对证据7,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关,故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福临股份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8月28日,福临股份公司将坐落于天门市岳口镇解放大道的一栋一层的12间门面房出售,其中东起第11间建筑面积为20多平方米的门面房卖给王*、第10间建筑面积为79.45平方米的门面房卖给第三人熊**,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其建筑和占地面积为79.45平方米;买卖部分东起第10间,房屋的墙界四至:东至万遂义,西至王*……”。同年9月10日,第三人付款55000元。2002年9月23日,福临股份公司以第三人的名字向被告申请办理建筑面积为106.21平方米的登记,并提供了《申请书》、第三人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实地勘测后制作了《房地产现场勘测平面图》,同日为第三人进行了房屋登记,并颁发了天门市房权证岳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熊**;房屋坐落:天门市岳口镇解放大道;房屋状况:1层、建筑面积106.21平方米、非住宅。”而该20多平方米的门面房于2013年、2014年由原告在出租。

另查明:2001年5月15日,天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天政办函(2001)11号批复,同意福临股份公司改制。2002年3月19日,经天门**组办公室批复,其改制方案载明:将福临股份公司的资产进行核实、优惠、剥离、提取职工安置金和收购股金后以承债方式出售,其中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包括此12间门面房,并委托原告管理。2007年7月30日,福临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

本案争议焦点:天门福**任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天门福**任公司为福临股份公司改制后成立,仍然管理着该房屋,并出租收取租金,其与被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天门福**任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被告收集的《申请书》中要求办理建筑面积为106.21平方米的申请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售建筑面积为79.45平方米的证据不一致,其也未提供为第三人多办理26.76平方米的证据,其作出为第三人进行106.21平方米房屋登记、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行为违法。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对被告行为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天门**管理局于2002年9月23日为第三人熊**颁发的天门市房权证岳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责令被告天门**管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门**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汇款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天门行初字第00002号
  •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门福**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岳口镇沿河1号。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可华,该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高良模,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门**管理局。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西园丁小区。

  • 法定代表人曹*,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刘会年,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 委托代理人阳中祥,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熊**。

  • 委托代理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黎明

  • 审判员陆志勇

  • 人民陪审员郑新年

  • 书记员王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