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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广水市人社局、广水市疾控中心工伤认定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为与被上诉人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水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广水**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广水市疾控中心”)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被上诉人广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原审第三人广水市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广水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广人社工伤字(2013)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邓**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

广水市人社局为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⑴《工伤认定申请表》;⑵邓**、祝**的身份证明和结婚证明,证明邓**系市疾控中心工作人员,与祝**系夫妻关系;⑶广人社工伤字(2013)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⑷送达回执,证明广水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⑴广人社伤字(2013)23号《广水市工伤认定决定书》;⑵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⑶广人社伤字(2013)23-2号《广水市工伤认定决定书》;⑷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广水市人社局先后两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的原因并非认定事实不清,而是分别为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不当。

第三组证据、祝**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邓**的死亡不足以认定为工亡,因其当天发病经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胃食管返流,到医院治疗后回家,第二天到医院才病发死亡,死因经诊断为心脏骤停、猝死,第一天的发病原因与第二天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

第四组证据、广水市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广水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基本一致,不足以证明邓**死亡应视同工亡对待。

第五组证据、第三人广水市疾控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邓**系统招统分的大中专毕业生,其本人属干部身份。

第六组证据、⑴《工伤保险条例》;⑵《工伤认定办法》;⑶《案例》一份。证明广水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亡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及法规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祝**诉称,邓**于2012年4月12日下午17时在其单位广水市疾控中心开会时,突然出现胸口撕裂样疼痛,晕倒在会场,被同事送到广水**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急性冠脉综合症、胃食管返流,因邓**症状缓解,医生未给予药物治疗,后邓**回到家中。次日下午邓**出现心脏骤停,在广水**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邓**是在上班开会时突发疾病在2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符合认定为工亡的条件。因此,请求广水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伤字(2013)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认定邓**的死亡视同工亡。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广水市人社局辩称,邓**的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亡的条件,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是人事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祝青玲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广水市疾控中心述称,第三人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邓**与第三人的工作关系是人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且邓**前后两天发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邓**的死亡应按照人社部(2008)42号文件规定,其亲属享受死者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抚恤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祝青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邓**生前系第三人广水市疾控中心工作人员。2012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邓**在单位开会,胸口突然出现撕裂样疼痛,继而晕倒在会场。同事为其测量血压,发现邓**血压偏低,随即为其输了一瓶葡萄糖,而后被同事迅速送往广水**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经检查,邓**体温为36.9℃,血压BP112/70mmg,精神欠佳,心律齐,双肺呼吸音清,腹部平软,无压痛,心电图正常,诊断结果为急性冠脉综合症、胃食管返流。因邓**症状缓解,医生未给予药物治疗,邓**随妻子祝**一起回到家中。次日下午14:30分许,邓**在家中感觉身体不适,祝**遂与邓**一起,先后到广水**民医院消化科、门诊外科、内科查病,外科门诊吴医生怀疑是肾结石,口头医嘱给予黄**、青霉素(第一组)、甲**(第二组)输液治疗。祝**遂带邓**到自己工作的妇产科输液,在输液甲**3分钟许,邓**感到不适,脸色变成紫红色,祝**摸其脉博,脉博没有了。祝**立即和同事将邓**送往内二科抢救,在内二科抢救了20分钟,邓**于2012年4月13日下午17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猝死。

2013年2月25日,祝青*向广**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013年4月16日,该局作出**人社伤字(20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邓**的死亡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亡。祝青*不服,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广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社局作出的**人社伤字(20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祝青*于2013年7月1日向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鄂广水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以广**社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局作出的**人社伤字(20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广**社局遂于2013年12月19日重新作出了**人社伤字(2013)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祝青*又不服,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广**民法院,广**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鄂广水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广**社局作出的**人社伤字(2013)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广**社局遂于2014年7月21日又重新作出了**人社工伤字(2013)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祝青*仍然不服,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广**民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工伤字(2013)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水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全面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邓**虽然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被送往广水**民医院急诊科检查,其诊断结果为急性冠脉综合症、胃食管返流,但因症状缓解,医生未给予药物治疗,邓**随祝**一起回到家中。直到次日下午,感觉身体不适,又随祝**到广水**民医院检查,经尿检化验怀疑是肾结石,在没有入院手续、诊断证明、治疗药品处方等情况下,由祝**将邓**带到自己工作的科室输液,输液过程中发现没有脉搏,遂与同事将邓**送该院内二科抢救无效死亡,其死因诊断结果为:心脏骤停、猝死。故邓**次日死亡诊断为心脏骤停、猝死与前一天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诊断的病因急性冠脉综合症、胃食管返流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充分证明邓**的死因是在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延续和加重而死亡。综上,邓**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广水市人社局作出邓**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广人社工伤字(2013)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广人社工伤字(2013)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邓**于2012年4月12日下午在单位开会时,突然出现胸口撕裂样疼痛,晕倒在会场。4月13日下午因冠心病、心脏骤停在广水**民医院内二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被上诉人无视客观事实,仅凭主观推测臆断,以“邓**第一次发病时经广水**民医院治疗回家,并未在医院持续抢救治疗,其第二天死亡与前一日发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为由,不予认定邓**死亡视同工伤,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必须在医院持续抢救无效死亡,且发病与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才认定视同工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广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伤字(2013)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均被广水市人民法院撤销,但被上诉人依旧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2013)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医学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3、人的疾病有其特殊性、复杂性和不可预测性,好多疾病都有潜伏期或存在发病、缓解又加重的过程。即便是危重病人,如果病情缓解,不可能也不必持续抢救治疗,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和事实。对邓**的治疗都是严格遵照医嘱执行,广水**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均证明了邓**的发病与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邓**也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杀自残等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广水市人社局重新认定邓**死亡视同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水市人社局答辩称,1、答辩人第一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广**民法院撤销的原因是适用法律不当,第二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准确适用了法律,但文书漏列了行政行为相对人广水市疾控中心,因程序违法被广**民法院撤销。答辩人本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论从适用法律、还是程序上都进行了完善,并非基于同一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工伤认定政策性强,涉及多个行政相对人利益,按照“法无规定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在法律法规未规定职工患病只要是在48小时内死亡都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况下,人社局就不能认定邓**死亡视同工伤。认定工伤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就本案而言,邓**不是发病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答辩人作出的本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水市疾控中心口头答辩称,1、广水市疾控中心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具有浓重的行政色彩。邓**是按照大中专毕业生国家分配政策分配到疾控中心工作,属于财政供养人员,国家干部,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故邓**与疾控中心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2、假使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但其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一是其死亡原因与第一次治疗的病情没有内在因果关系,二是其死亡不能排除医疗过错行为所致,三是没有经过抢救治疗,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工伤。邓**病故,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42号文件规定,由其亲属享受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抚恤金。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广**控中心系事业法人。广水市**会办公室出具的《广水市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卡》载明:邓**生前系广**控中心医师,编制性质为“事业”,经费形式为“全额”。邓**历年来参加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

还查明,邓**2012年4月12日下午发病后在广水**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当日病历记载,主诉:胸痛20分钟。初步诊断:急性冠脉综合症?胃食管返流?治疗意见:对症治疗,不适随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邓**与广水市疾控中心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人事关系,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二是广水市人社局对邓**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是否正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事业单位属于法定的参保工伤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只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广水市疾控中心以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为由提出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广水市疾控中心不能证明该单位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也不能证明邓**的公务员身份。广水市**会办公室出具的《广水市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卡》明确载明邓**的编制性质为“事业”,事业单位全额经费供养人员和公务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邓**作为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第二天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广水市人社局对邓**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处理本案应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广**社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对邓**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负有举证义务。广**社局认定“邓**于2012年4月13日因心脏骤停、猝死与前一天诊断的病因急性冠脉综合症、胃食管返流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否定邓**死亡与前一日发病的因果关系,理应对作出否定判断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邓**的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均未说明其2012年4月13日死亡与前一日发病是否有因果关系,邓**在死亡前一天的发病症状为胸口撕裂样疼痛,并晕倒,虽然经治疗好转回家,并不能排除因前一天的疾病因素导致次日猝死的可能性。广**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邓**死亡与前一日发病有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即作出否定判断属于推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从本案的事实进行分析。邓**死亡时间距离前一天发病只有24小时左右,时间间隔很短。其死亡临床诊断为心脏骤停、猝死,心脏骤停、猝死是表征,究竟是何原因导致并不清楚。医学作为一门自然科学,具有未知性和不确定性,在目前的医学水平和诊疗条件下无法对一些疾病作出正确诊断和处置。邓**2012年4月12日下午发病后在广水**民医院的初步诊断“急性冠脉综合症”、“胃食管返流”,医生均加注问号,并注明“不适随诊”,说明医院对邓**的病情及病因没有确诊。因此,对邓**工作时发病经治疗后回家不能认定为其疾病已经治愈。更不能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邓**不是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延续和加重而死亡。

再次,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看,首要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其次才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所以作出“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是为了防止非工伤情形者滥用权利,并不是对真正工伤职工权利的制约。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理解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件《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还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部门解释,都没有对工伤认定作出“职工发病必须在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经持续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对“抢救”的概念更不能机械理解为必须保持48小时持续不断,否则有悖于立法初衷。故被上诉人广水市人社局称“邓**不是发病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进而认为对邓**死亡应不予认定视同工伤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扩大解释,依法不应支持。

至于原审第三人广**控中心称邓**死亡不能排除医疗过错行为所致,无证据证实,且工伤认定并不以过错责任为构成要件,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广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伤字(2013)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属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故对祝**要求判令广水市人社局直接重新认定邓**死亡视同工伤的理由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广人社工伤字(2013)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祝青*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随州中行终字第00002号
  • 法院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水**民医院职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定代表人高贤成,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冯祥文,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原审第三人广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法定代表人高群香,该中心主任。

  • 委托代理人方军,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亘

  • 审判员吴有训

  • 代理审判员李超

  • 书记员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