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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超**限公司与随州**社局工伤认定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超**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因工伤认定诉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曾都区人社局)、艾**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曾都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胡**、被上诉人艾**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曾都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剥夺了我公司的举证权和答辩权。艾**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上班时间与受伤时间相隔4小时,不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曾都区人社局作出的曾人社认工决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判决艾**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艾**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艾**所受伤害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述称:我受伤是上下班途中发生,应认定为工伤。曾都区人社局作出的曾人社认工决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主体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艾**是原告湖**公司职工,2011年11月16日乘坐其子刘**的两轮摩托车到公司上班,晚18时55分左右行至316国道两水商务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艾**受伤,经随**心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随公交认字(2011)第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谢**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无责任。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艾**的丈夫向曾都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第三人艾**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期间,第三人艾**到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仲案字(2013)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湖**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书,又诉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认定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曾都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人社认工决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湖**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撤销**人社认工决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判决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另查明,第三人艾**之子刘*甲也是原告公司职工,其工作时间是事故当日晚19时,因第三人艾**母子居住地离原告公司较远,第三人艾**经常搭载其子的两轮摩托车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都区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工伤认定的标准应符合法律、法规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艾**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在上下班这一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中。从上下班时间上看第三人艾**上班时间较晚,为交通方便搭载其子的两轮摩托车提前到上班地点符合情理,事发当日第三人艾**之子刘*甲上班时间是晚19时,第三人艾**上班时间是晚23时,事故发生时间是晚18时55分,在合理时间内;从上下班路线上看,第三人艾**及其子刘*甲居住在曾都区清河路与烈山大道交汇处附近,原告单位在曾都区经济开发区内,事故发生地在316国道两水商务酒店门前路段,是第三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故被告认为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曾都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剥夺了该公司的举证权和答辩权,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的相关人员也接受了调查,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据此,被告作出的曾人社认工决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曾人社认工决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曾都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及答辩权。被上诉人受理了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仅派员在上诉人分厂进行了一次调查,并没有告诉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更无视上诉人的抗辩权,偏听偏信,错误认定艾**的损伤为工伤,程序违法;二、艾**的受伤并非在“上下班的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正常上班时间是晚23时,但其受伤时间却是晚19时,明显超出“合理的时间”这个法律要素。一审中艾**所称的“提前上班”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前上班即可能扩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将时间的合理性无限延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都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说理充分,应当依法维持;二、本局对上诉人的两个上诉理由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原审法院亦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并非针对一审判决书,而仍是以一审起诉时的理由提起,因此,本局不再赘述。

被上诉人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曾人社认工决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随公交认字(2011)第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4、证人刘**、廖*、邓*、刘*乙的书面证明,证明第三人艾**因上夜班交通不便,经常搭载其子刘**的摩托车上班;5、第三人艾**丈夫刘*乙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第三人居住地到上班地的合理路段上;6、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随州市曾**仲裁委员会曾劳**(2013)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曾都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前履行了合法程序;9、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证明书,证明(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10、随州市曾**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明随州市曾**仲裁委员会作出认定仲裁裁决书前履行了合法程序;11、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人社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曾都区人社局作出的曾人社认工决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证人廖*、邓*的调查笔录,证明艾明容上班时间是晚23时。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除**人社认工决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二审中,上诉**洁公司和被上诉人曾都区人社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艾**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人刘**的证言,拟证明艾**发生事故期间,湖**公司是按件计酬,可多劳多得,可提前上班。

上诉**洁公司质证称:一、证人应出庭作证;二、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湖**公司规定晚23时上班是为了避开用电高峰期。

被上诉人曾都区人社局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二审中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故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曾都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人社认工决字(2014)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上诉**洁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人社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曾都区人社局所作的**人社认工决字(2014)12号工伤认定书。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曾都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曾都区人社局对艾**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是否正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曾都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曾**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曾**社局在受理艾**之夫刘*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暂时中止工伤认定调查,在湖**公司与艾**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后,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上诉人湖**公司的相关人员也接受了调查,故被上诉人曾**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关于曾都区人社局对艾**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是否系合理时间问题,因艾**与其子刘*甲同在上诉人湖**公司处上班,艾**的上班时间为晚23点,刘*甲上班时间为晚19点,中间间隔约4小时,该交通区域没有夜间公共交通工具,艾**上下班为方便经常搭载刘*甲的两轮摩托车提前到上班地点,其因受交通工具所限而提前上班的理由合情合理;2011年11月16日,艾**在乘坐刘*甲二轮摩托车路经两水商务酒店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是晚18时55分,与刘*甲晚19时的上班时间相吻合,系在艾**上班合理时间内;关于是否系合理路线问题,艾**及其子刘*甲居住在曾都区清河路与烈山大道交汇处附近,上诉人湖**公司位于曾都区经济开发区内,事故发生地在316国道两水商务酒店门前路段,系艾**上班的合理路线。被上诉人曾都区人社局认为艾**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湖**公司未提供证明艾**是因不合理的上班时间、上班路线而受伤的证据,应由湖**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超**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随州中行终字第00006号
  • 法院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超**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许晓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胡金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艾明容,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艾明奎(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代为申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随州分行职工,系艾明容哥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纯清

  • 审判员吴有训

  • 代理审判员刘敏

  • 书记员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