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鄂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鄂州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自愿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鄂州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鄂州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鄂**程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鄂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石山段。
法定代表人洪国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潜江市建设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帮成,该局劳动监察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文雯
人民陪审员陈恢臣
人民陪审员李谦稳
书记员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