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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随州**社局工伤认定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一案,不服(2014)鄂曾都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兰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胡**、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我系**(随州**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3日上午6时许,我步行到公司上班,行至离公司百十米时,被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撞倒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认定我的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认为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职工身份,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我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我仍然在生产岗位上工作,仍然具有职工身份,且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尚在生产岗位上工作还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人发生工伤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作工伤认定。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曾人社工不受字(2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对我的申请予以受理,对我受伤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职工身份,故对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曾人社工不受字(2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是景康(**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李**步行上班,行至公司附近时,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李**受伤。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随公交认字2014第(3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4年7月21日原告李**向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自己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曾人社工不受字(2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李**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职工身份,其提出的工伤申请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对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曾人社工不受字(2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曾人社工不受字(2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对其申请予以受理,对其受伤作出工伤认定。

另查明,景*(随州**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亦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李**也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李**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一直在为用工单位工作,仍然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合同并不是当然自动的终止。《劳动法》也没有对退休人员的工作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条例》总则中的立法本意也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原告李**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上下班期间所受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曾人社工不受字(2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曾人社工不受字(2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限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对李**的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景*(随州**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只是劳务关系,李**也就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职工身份,因此,对其依《工伤保险条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就认定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相符,程序处理错误。李**的诉求是不服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撤销了该决定书,并要求我局于60日内对被上诉人的工伤重新作出认定,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也违背了司法权不得干涉行政权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我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和景*(随州**限公司仍构成劳动关系,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仍可认定工伤;二、一审法院判决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相符,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曾人社工不受字(2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4、**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5、**务院令第535号文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认定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1、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随公交认字2014第(3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曾人社工不受字(2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证人辛*、杨*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李**在上班途中被两轮摩托撞倒。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除曾人社工不受字(201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余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二审中,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景*(随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景*(随州**限公司钉锁车间辛*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本人与景*(随州**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称:该两份证据系旁证,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合同来认定,我们认可李**在景康(**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据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李**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均系复印件,非正式合同文本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被上诉人李**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继续在景康(**限公司工作,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然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不具备职工身份的认定证据不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故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提出李**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职工身份,对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审在判决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同时,还判决限该局于60日内对李**的工伤重新作出认定,超越了司法职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李**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随州中行终字第00007号
  • 法院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胡金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马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纯清

  • 审判员吴有训

  • 代理审判员兰京

  • 书记员宁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