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肖**与长沙**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认为被上诉人长沙**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肖**在三湘都市报看到u0026ldquo;名医老药铺消肚子汤u0026rdquo;的广告与抢购热线,联系购得u0026ldquo;消肚子汤u0026rdquo;7盒(买7送5),合计价款2093元。

2014年6月22日,肖**向省工商局邮寄举报信,请求查处三湘都市报发布u0026ldquo;名医老药铺消肚子汤u0026rdquo;虚假广告的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2014年7月1日,省工商局将肖**的举报转**商局依法查处。2014年7月8日,市工商局予以立案调查。2014年7月9日,市工商局向三湘都市报作出长工商广停字(2014)35号《停止发布通知书》,通知三湘都市报接通知后立即予以整改、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工商局广告监管处。同时通知三湘都市报对其涉嫌发布违法广告一案已立案调查。2014年7月15日,三湘都市报广告部向市工商局作出《整改情况汇报》,表明5月27日A14版刊登的u0026ldquo;名医老药铺消肚子汤u0026rdquo;广告已于2014年6月底停止发布。

市工商局调查过程中,于2014年9月15日、9月25日、11月10日、12月8日、2015年1月8日、1月9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27日、1月29日、2月6日又收到其他针对三湘都市报违法发布广告的举报,且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18日收到省工商局通知受案的三湘都市报9起违法发布广告案件。市工商局依据《湖南省规范涉企检查若干规定》关于减少行政检查的要求,将上述案件并案处理。于2014年10月9日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对三湘都市报违法发布u0026ldquo;名医老药铺消肚子汤u0026rdquo;虚假广告一案办案时间予以延长30日,于2014年11月10日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关于三湘都市报社发布违法广告一案延长办案时间的会议纪要》,再次延长办案时间。同时向三湘都市报社送达《延长案件办理时间告知书》。

2014年12月25日,长沙**民法院曾受理肖**诉**商局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案。肖**在该案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省工商局依法对三湘都市报违法发布u0026ldquo;名医老药铺消肚子汤u0026rdquo;虚假广告进行限期查处,2、判令省工商局向肖**提供书面的查处结果,3、诉讼费由省工商局负担。诉讼中,省工商局于2015年1月18日调取市工商局立案调查的三湘都市报涉嫌发布违法广告一案的案卷,于2015年3月23日予以退还。2015年3月16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5)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省工商局收到肖**的举报后,将其转交市工商局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肖**的诉讼请求因省工商局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而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肖**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提起诉讼时止,肖**未收到市工商局的查处结果通知,遂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4年5月27日,肖**在三湘都市报看到u0026ldquo;名医老药铺消肚子汤u0026rdquo;的广告与抢购热线,联系购得u0026ldquo;消肚子汤u0026rdquo;7盒(买7送5),据此,应认定肖**与其申请查处三湘都市报涉嫌发布违法广告一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十二条u0026ldquo;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肖**在本案中享有诉权,具有原告的起诉资格。

2014年7月1日,省工商局将肖**的举报转**商局依法查处。2014年7月8日,市工商局予以立案调查。2014年7月9日,市工商局向三湘都市报作出长工商广停字(2014)35号《停止发布通知书》,通知三湘都市报接通知后立即予以整改、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工商局广告监管处,同时通知三湘都市报已对其立案调查。市工商局的上述行为是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

市工商局调查过程中,于2014年9月15日、9月25日、11月10日、12月8日、2015年1月8日、1月9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27日、1月29日、2月6日又收到其他针对三湘都市报违法发布广告的举报,且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18日收到省工商局通知受案的三湘都市报9起违法发布广告案件。市工商局依据《湖南省规范涉企检查若干规定》关于减少行政检查的要求,将上述案件并案处理。于2014年10月9日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对三湘都市报违法发布u0026ldquo;名医老药铺消肚子汤u0026rdquo;虚假广告一案办案时间予以延长30日,于2014年11月10日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关于三湘都市报社发布违法广告一案延长办案时间的会议纪要》,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时间,同时向三湘都市报社送达《延长案件办理时间告知书》,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即u0026ldquo;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u0026rdquo;的规定。对于u0026ldquo;继续延期u0026rdquo;的具体期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未作出规定,属于工商行政机关根据结案条件是否成熟予以具体把握的范畴。市工商局于2014年7月8日对肖**举报的事项予以立案,未作出处理决定,但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程序合法,不具有违法性。肖**请求判令市工商局限期查处并书面提供查处结果,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u0026rdquo;依据该规定,市工商局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作为举报人的肖**,但市工商局立案调查的三湘都市报涉嫌违法发布广告一案,尚未作出处理结果。肖**请求判令市工商局书面提供查处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工商局将肖**的举报转**商局依法查处,市工商局予以立案、调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延长办案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肖**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监管执法应该是发现一处查一处,不应并案处理;假冒产品有认证,违法广告有报纸,适应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九十天内作出处理决定。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商局限期查处u0026ldquo;消肚子汤u0026rdquo;并向上诉人书面提供查处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市工商局于本案上诉审理期间,对三湘都市报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作出长工商案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16日将处罚结果书面邮寄送达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工商局收到肖**举报材料后,于2014年7月1日转交市工商局处理。市工商局于同月8日立案调查,同月9日通知三湘都市报停止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市工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市工商局在调查过程中,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6日先后11次收到其他针对三湘都市报违法发布广告的投诉举报,省工商局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18日通**商局受理9起三湘都市报违法发布广告的案件。市工商局决定并案处理,并按规定两次办理延长办案时间的手续,程序合法。

肖**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诉省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时,市工商局立案调查三湘都市报涉嫌发布违法广告一案的案卷,作为证据调用尚未退还市工商局。2015年4月10日,肖**提起本案诉讼时,市工商局对三湘都市报涉嫌违法发布广告一案的查处尚未终结,肖**起诉要求市工商局提供查处结果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中行终字第00509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南二环1段411号。

  • 法定代表人卓**,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学。

  • 委托代理人汤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永

  • 审判员柳明

  • 代理审判员陈丽琛

  • 书记员罗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