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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3诉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李某某和邵阳**有限公司房屋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中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李*某和邵阳**有限公司房屋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李*某和邵阳**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李某某撤回对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李某某和邵阳**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芙行初字第217号
  •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

  •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湖南**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十楼。

  •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主任。

  • 第三人李某某。

  • 第三人邵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远立

  • 人民陪审员于绍顺

  • 人民陪审员张孝德

  • 书记员欧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