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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湖南省审计厅不履行审计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湖南省审计厅不履行审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张**所在的村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该宗土地被用于常**烟厂u0026ldquo;十二五u0026rdquo;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张**认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对其发放的征地和拆迁款过低,而湖南中**任公司实际支付了较高的赔偿款,故于2014年11月20日向湖南省审计厅邮件了一份《审计申请书》,要求湖南省审计厅对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自2009年起至2014年止,该时段内针对常**烟厂u0026ldquo;十二五u0026rdquo;项目款项资金的发放、收讫进行审计,并对湖南中**任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资金支出一并进行审计。湖南省审计厅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了张**的《审计申请书》,并于同月27日作出如下书面答复: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的规定,张**申请的两个审计事项不属于审计厅审计的对象;二、建议张**向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审计局提出申请。张**不服审计厅的书面答复,于2014年12月19日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湖南省审计厅对张**作出的《关于对张**同志﹤审计申请书﹥的回复》,张**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本案中张**向湖**计厅邮寄的《审计申请书》所申请的两个审计对象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和湖南中**任公司不属于湖**计厅审计的对象,依法不由湖**计厅直接实施审计。2014年11月25日湖**计厅收到张**的《审计申请书》,同月27日湖**计厅作出了书面回复。故法院认为,湖**计厅作出的关于对张**同志《审计申请书》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诉称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直至审理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且一审判决也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申请的审计职责属于国家审计署,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湖南**限公司是湖南**理局注册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隶属于国家烟草专卖局,而国家烟草专卖局是由**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级别在部级以上,故属被上诉人的审计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审计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限期履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省审计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审计的单位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和湖南中**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不由被上诉人直接实施审计。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关于对张**同志﹤审计申请书﹥的回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中行终字第00570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审计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6号。

  • 法定代表人唐**,厅长。

  • 委托代理人罗才红,该单位法务处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永

  • 审判员柳明

  • 代理审判员陈丽琛

  • 书记员罗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