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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潜江市**育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潜江卫计委)、潜江市中**中**院)、从金菊、潜江市龙湾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龙湾卫生院)、王**卫生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潜江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贾**、陈**,中**院的委托代理人林**、管泽勇,龙湾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从金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李**因故将熊**打伤。熊**于2010年8月31日到中心医院门诊就医,由从金菊进行门诊诊治,并填写了门诊病历。同日,熊**在龙**生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由王**进行治疗。2010年9月6日,熊**出院。2011年,熊**持病历材料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后武汉市司法局以鉴定材料均由熊**自己提供,委托书上无委托单位潜江市公安局龙湾派出所印章为由,认为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违反了相关规定,对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给予通报批评。李**认为相关医院及医生伪造病历,致使熊**持伪造的病历取得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损害了李**在与他人的民事诉讼中的权益,因此,2014年10月15日,李**向潜江卫计委投诉,要求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2014年11月10日,潜江卫计委作出《关于李**投诉市中心医院从金菊医生与龙**生院易定华医生伪造病历调查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调查回复》),认为相关医院及医生在患者熊**的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2014年11月19日,潜江卫计委将回复送达给李**。李**对此回复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潜江卫计委作出的回复,责令潜江卫计委对李**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针对投诉进行调查作出的回复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争议焦点为,一、潜江卫计委的回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潜江卫计委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

一、根据**务院1994年2月26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务院令第149号)第五条“**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的规定,潜江卫计委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和医师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对医疗机构和医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理或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潜江卫计委针对李**的投诉作出的调查回复是其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潜江卫计委关于其作出的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根据原中华**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门(急)诊病历记录分为初诊病历记录和复诊病历记录。初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现病史、既往史,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及治疗意见和医师签名等”的规定,病历书写是医务人员对其医疗活动进行记录的行为,门诊病历应包含上述规章规定的内容。本案中,从金菊书写的门诊病历包含了上述规章规定的内容,虽在顺序上是依个人习惯所书写,但并未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因此,李**诉称从金菊伪造病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潜江卫计委对此项投诉作出的调查回复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理局共同颁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国卫医发(2013)31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的规定,患者对本人的病历享有复制或查阅的权利,同时复制病历应严格遵循复制的程序要求和操作过程。本案中,王**称其是在患者熊**出院之后,按熊**的要求为其提供出院小结,但王**并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制,而是向患者熊**提供了其书写的出院小结。王**书写的出院小结与原住院病历的出院小结不仅在临床检查、住院期间的治疗经过及疗效等方面内容不一致,而且在出院医嘱中有关休息时间的长短有很大出入。潜江卫计委调查回复中认定“出院小结中的一般项目、入院诊断、出院诊断、诊疗经过等一致”与事实不符,因此,潜江卫计委对此项投诉的调查作出的回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熊**是否在龙湾卫生院住院治疗的问题,已在事实查明部分阐明,潜江卫计委对此项投诉作出的调查回复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李**请求撤销潜江卫计委作出的回复中第二条调查情况中第2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李**请求撤销潜江卫计委作出的回复中第二条调查情况中第1项、第3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潜江卫计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调查回复》中第二条调查情况中的第2项,责令潜江卫计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对第二条调查情况中的第2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潜江卫计委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中心医院、龙**生院出具的病历均存在造假,因该病历的伪造而导致李**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相关医院及医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心医院医生所书写病历中体检栏系事后添加,违反医疗程序。李**提交的两份龙**生院入院通知单,一份盖章,一份未盖章,可见病历中有矛盾之处,该院有违法行为。潜江卫计委针对李**的投诉进行回复,但该回复不客观、不真实,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潜江卫计委辩称:一、潜江卫计委仅是针对李**的投诉作出的答复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潜江卫计委依法行使内部管理职责,只及于系统内部工作人员,不及于李**;三、潜江卫计委在针对李**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得出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调查不实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的起诉。

中心医院辩称: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客观真实,不存在伪造,李**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湾卫生院辩称:关于李**提交的两份入院通知单,均复印自同一原件,一份是在患者交费前复印,另一份是在患者交费后复印。龙湾卫生院在接诊以及病历记录方面,不存在违法行为,李**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辩称:王**在接诊患者过程中并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从金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潜江卫计委作出《调查回复》,其中调查情况涉及三个方面,分别为:“1、关于你反映市中心医院从金菊医生在为患者熊**诊治的过程中,书写的门诊病历体检栏的内容是后来加上去的。经查,从金菊医生当时是在写了辅助检查结果、初步诊断、治疗意见后再来写的体检栏,这与个人书写习惯有关系,且体检所书写的内容确实是根据患者当时受伤时的情况来描述的。2、关于你反映龙湾卫生院医生易**在诊治患者熊**的过程中,有伪造病历的行为。经查,……。2份出院小结虽不是由同一人书写,但是出院小结中的一般项目、入院诊断、出院诊断、诊疗经过等一致。所以不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3、关于你反映患者熊**有没有住院的情况。经查,患者住院时间为6天(入院2010.8.31,出院2010.9.6),查到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发票存在,其中住院结算503.10元。”

又查明:熊**出院后,要求龙湾卫生院提供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小结,王**为其书写了一份,该书写的出院小结与原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小结在临床检查、住院期间的治疗经过及疗效等方面内容不一致,出院医嘱中有关休息时间的长短也不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李**提起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潜江卫计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调查回复》是否合法。

一、关于李**提起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潜江卫计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案中,李**以中心医院、龙**生院的病历系伪造为由向潜江卫计委予以投诉,潜江卫计委经调查后作出回复,该行为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对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潜江卫计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调查回复》是否合法。《调查回复》系潜江卫计委针对李**的投诉,进行调查后,从中心医院医务人员从金菊病历书写是否适当,龙湾卫生院医务人员王**是否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以及熊**是否住院等三个方面,予以的答复。该答复内容须客观、真实、合法。按照原中华**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病历书写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本案所涉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系该院医务人员对其医疗活动进行记录,书写内容完整,并未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相关规定。潜江卫计委针对该项投诉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为相关人员提供病历复制应依照相关程序要求进行。本案中,龙湾卫生院医务人员王**在患者要求该院提供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小结后,为其书写了一份,书写的临床检查、治疗经过及疗效、医嘱休息时间等内容与原住院小结记载内容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病历档案的客观、真实性,显然不符合病历复制的要求,潜江卫计委针对该项投诉所作的回复,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关于熊**是否在龙湾卫生院住院的问题,根据病历、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等材料,可以认定熊**在龙湾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李**以入院通知单一份盖章一份未盖章,龙湾卫生院伪造入院通知单为由,认为龙湾卫生院在患者是否住院问题上存在造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潜江卫计委针对该项投诉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妥。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09号
  •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武,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红梅东路8号。

  • 法定代表人刘*,该委员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贾思锋。

  •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潜**心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中路22号。

  • 法定代表人凡启明,该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林长斌。

  •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从金菊。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潜江市龙湾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龙湾镇曾家巷28号。

  • 法定代表人康程,该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小平,曾用名易定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淑云

  • 审判员张伟

  • 代理审判员梁颖

  • 书记员黄开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