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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岳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岳阳**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岳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岳阳**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岳阳**总公司旧址位于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与荣西路交叉口西南角。土地总面积10205平方米,因公司已搬迁,其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出具申请,要求出让其老站土地。岳阳**源局将原旧站除菊香阁酒楼(面积为571.3平方米)、一栋家属楼(12户土地面积为376.9平方米)以外的9257平方米土地予以收储,并上网挂牌出让。该宗土地被第三人岳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以3200万元拍得。在处理好菊香阁酒楼及家属楼的相关问题后,岳阳**总公司就该剩余土地提出收储申请。岳阳**源局下属土地储备中心就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向岳阳县规划局去函征询。岳阳县规划局于2013年7月29日对拟收储土地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复函“根据该块地所处的区位及地块的尺寸条件,从提高土地利用率和提升城市空间景观效果考虑,我局认为该地块不适合单独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应结合该地块北侧出让地块综合考虑为宜。”为此岳阳**源局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产管理处就该剩余地块能否协议出让进行请示,地产处复函“能否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应由你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通过集体决策确定,协议出让的主要资料应当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备案”。为此,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就该零星地块协议出让有关问题组织县监察局、县法制办、县国土局、县规划局、县交通局、县住房建设局召开专题协调会,并于2013年10月16日形成岳县府阅(2013)35号《关于县城老汽车站零星地块协议出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认为县城老汽车站零星地块属岳阳**总公司旧址剩余部分,形状不规则,不利于单独设计、开发。会议就相关事项明确如下:1、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老汽车站零星地块上经营门面租赁合同相关问题的调处,不能因租赁合同问题调处不到位引发上访事件,阻碍老汽车站零星地块依法收储及协议出让进程。2、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老汽车站零星地块按现状进行收储,签订收储协议。3、老汽车站零星地块面积狭小(948平方米),不适合单独出具规划设计要件,结合该地块北侧已出让宗地(岳阳**输公司)综合考虑为宜,整体开发。4、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提升城市空间景观效果,有效利用国有资产,老汽车站零星地块不宜采取招拍挂形式出让,应按协议方式进行出让,并依法、依程序进行公示;出让价格参照北侧已出让宗地成交价,不得少于230万/亩。

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4日与岳阳**总公司签订收储合同,将该宗948.2平方米的地块予以收储。

2013年12月6日,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岳县土协告(2013)01号《岳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公告》,协议出让位于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与荣西路交叉口西南角土地,用地面积948.2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并兼容商业用地,意向协议出让给第三人岳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出让价款为327.06万元。公示期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公示期内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

2014年1月2日,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岳阳富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零星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上诉人诉称

2013年3月4日,原告胡**向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岳县土协告(2013)01号《岳阳县国土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公告》。岳**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判决维持该协议公告。胡**不服,向岳阳**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4)岳中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遂就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向岳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岳阳**民法院认为: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及岳阳县规划局对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拟收储土地出具设计条件的复函,召集有关单位形成的会议纪要,只提供了处理本案所涉土地的处理原则和方法,没有对本案所涉土地作出最终规定和实体决定,该会议纪要是岳阳县人民政府对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处理所涉土地讨论和决定的“工作过程”,只在行政机关内部运转,对下级行政机关处理具体事务提供指导和依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胡**所诉标的已为该院(2014)岳中行终字第64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故原告胡**诉称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并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抗辩称会议纪要为行政机关内部指导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胡**。

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会议纪要是应原审第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而作出的具有明确目的的行政决定。会议纪要确定的“应按协议方式出让”是明确的对特定土地允许进行协议出让的决定,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抽象行政行为或者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指导行为。在胡**诉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协议出让公告案中,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审批协议出让该地块就是依据的会议纪要。按照法律规定,出让国有土地必须要先经过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由国土部门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如果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协议出让”的决定,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就只能采取招拍挂的形式出让该宗土地。正因为有了会议纪要,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才能对该宗土地实施“协议出让”。一审裁定认定“所诉标的被该院终审判决所羁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另案的诉讼标的是撤销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协议公告,与本案诉讼标的不相同。会议纪要内容明确、具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违法并撤销该会议纪要;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岳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会议纪要是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可诉。原审第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后续行政行为是基于法律法规做出。会议纪要已被生效文书所羁束。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和岳阳**限公司均未作书面陈述。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岳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及岳阳县规划局对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拟收储土地出具设计条件的复函,召集相关单位形成的会议纪要,只规定了涉案土地的处理原则和方法,没有对涉案土地作出具体处理。该会议纪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胡**的起诉应予驳回。虽然原审认为“胡**所诉标的已为该院(2014)岳中行终字第64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不当,但原审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会议纪要违法并撤销会议纪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59号
  •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 委托代理人:王京。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张中于。

  • 委托代理人:许铭。

  • 原审第三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

  • 法定代表人:钟**。

  • 委托代理人:方四佑。

  • 原审第三人:岳阳**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程*。

  • 委托代理人:谢淑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坤世

  • 审判员夏阳

  • 代理审判员黄一凡

  • 代理书记员刘柯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