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德市人民政府、澧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林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岳阳**民法院(2014)岳中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天**司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是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之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对复议决定进行全面审查,要对本案中澧县人民政府是否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天**司的损失,造成多大的损失等基本事实进行认定。
在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上,原审未对常德市人民政府常*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全面审查,而是依据该待审查的复议决定,直接认定澧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澧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涉及范围时,原审判决推定天**司拥有林权的全部林地21272.7亩被澧县人民政府重复发证,并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确定澧县人民政府对天**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天**司的损失认定上,天**司提供了获取林木林地的支付款项凭证,但上述凭证中有部分并不是直接汇给澧县**限公司的,也看不出是购林款,并不能因此证实天**司为获取林地林木支付了1224.7875万元。而且,上述支付款项凭证所涉及的款项是否全部遭到了损失,是不是本案上诉人澧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均不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为澧县人民政府造成天**司的直接损失,并判决澧县人民政府予以赔偿,同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岳阳**民法院(2014)岳中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岳阳**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朗州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周**,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晓红,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李**,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奎,该县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先雄,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城关镇东光洲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骆莎
代理审判员彭斌韬
书记员龙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