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常德市人民政府河北天川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德市人民政府、澧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林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岳阳**民法院(2014)岳中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天**司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是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之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对复议决定进行全面审查,要对本案中澧县人民政府是否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天**司的损失,造成多大的损失等基本事实进行认定。

在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上,原审未对常德市人民政府常*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全面审查,而是依据该待审查的复议决定,直接认定澧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澧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涉及范围时,原审判决推定天**司拥有林权的全部林地21272.7亩被澧县人民政府重复发证,并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确定澧县人民政府对天**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天**司的损失认定上,天**司提供了获取林木林地的支付款项凭证,但上述凭证中有部分并不是直接汇给澧县**限公司的,也看不出是购林款,并不能因此证实天**司为获取林地林木支付了1224.7875万元。而且,上述支付款项凭证所涉及的款项是否全部遭到了损失,是不是本案上诉人澧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均不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为澧县人民政府造成天**司的直接损失,并判决澧县人民政府予以赔偿,同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岳阳**民法院(2014)岳中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岳阳**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湘高法行赔终字第4号
  •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朗州南路120号。

  • 法定代表人周**,市长。

  • 委托代理人曾晓红,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文化街。

  • 法定代表人李**,县长。

  • 委托代理人田奎,该县林业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黄先雄,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城关镇东光洲村南侧。

  •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志刚

  • 代理审判员骆莎

  • 代理审判员彭斌韬

  • 书记员龙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