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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荣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林地确权法定职责一案,长沙**民法院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彭*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日,原告彭**与彭**、彭**、彭**、彭*平等作为共同申请人,以李**、王**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望城区人民政府(下称望城区政府)提交《林地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青山村大塘冲组大塘村尾塘背山林地(东至水壕墈,西至围墈,北至圳港,南至彭万林山)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属于5名申请人共有,并责令二被申请人停止对争议山林权的侵害。2014年7月17日,被告望城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

一、1996年7月长沙市调整行政区划,原望城县天项乡划入长沙市岳麓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彭**等五位同志申请确权的不动产--林地的所在地为岳麓区天顶乡青山村大塘冲组,该宗林地的确权和登记应由岳麓区的林权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二、彭**等五位同志提交的《林地确权申请书》中申请的林地位于岳麓区天顶乡青山村大塘冲组。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该林地权属处理的责任主体单位应为岳麓区人民政府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根据《岳麓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麓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岳政办(2009)9号)中第一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本次林权改革中核发的林权证,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今后申请采伐、流转、抵押、补偿等林事活动的唯一法律凭证。林权证发放后,原林业三定的山林权证一律自动失效”。根据该文件精神,原望城县于1982年核发的林权证已由岳麓区人民政府宣布失效,并由岳麓区人民政府重新核发了新证,因此,彭**等五位同志提交的《林地确权申请书》中所措涉林诉求只能由岳麓区解决。

综上,望城区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岳麓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麓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文件精神及属地管理的原则,彭**等五位同志应该向岳麓区人民政府提交《林地确权申请书》,故对其向望城区人民政府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依法告知了救济途径和期限。

彭**不服上述决定,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望城区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争议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不属被告管辖区域范围,被告不是该条所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故本案争议地的权属争议不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确权申请应予受理,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成立。因《湖南省林木、林*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规定,系对林业三定时期所发的确有错误的林*证的效力如何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不是关于林*争议应由哪个部门处理的规定,故原告根据该条规定认为被告应对其确权申请予以受理,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错误以及认为应由岳麓区政府受理依据不足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是确权申请而非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应适用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同时,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地已重新发证和原证已失效,原告的主张成立,但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对其确权申请应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确权申请予以受理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望城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予撤销。一是上诉人的申请是进行林地确权,不是要求进行林权登记,望城区政府适用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是错误的;二是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且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望城区政府是原发证机关,应予受理;三是望城区政府认定原望城县1982年核发的林权证(包括个人林权)已由岳麓区人民政府宣布失效,并由岳麓区人民政府重新核发了新证,证据不足。同时,岳麓区2009年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并未否定个人林权证的效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望城区政府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望城区人民政府辩称:涉案林地所在的天顶乡已于1996年7月因行政区划调整而被划入长沙岳麓区,不再属于望城区。望城区政府对位于天顶乡的涉案林地权属纠纷已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当地的岳麓区人民政府处理,由岳麓区政府处理更具可行性和操作性。本案不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虽然《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处理”,但如果争议林地因行政区划调整已不属于原发证政府管辖,且没有其他特别规定,则应由争议林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本案中,涉案林地所在的天顶乡已于1996年7月因行政区划调整而被划入长沙岳麓区,不再属于望城区。对该类争议的处理没有其他特别规定,故应由争议林地所在地的岳麓区政府管辖。且从相关事实看(如2009年岳麓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岳麓区政府对天顶乡的林木林地已经行使了管理权。故虽然望城区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争议地已重新发证、原证已失效”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但其认定望城区政府无管辖权,该宗林地的确权应由岳麓区政府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长沙市人民政府亦认可该认定,复议维持了望城区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33号
  •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

  • 委托代理人:任达、王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东路52号。

  • 法定代表人:孔**,区长。

  • 委托代理人:尹伟博、谭文伟,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坤世

  • 审判员夏阳

  • 代理审判员黄一凡

  • 书记员丁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