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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高东顾永东平江县政府二审行政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顾**因与被上诉人平江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岳阳**民法院(2014)岳中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月,邱**、李**、戴**、李*与邓**、顾**等6人合伙签订《个人合伙新建页岩机砖厂协议书》。合伙协议签订后,以邱**个人名义提出了1200平米的临时用地申请,平江县梅仙镇人民政府和平江县梅仙镇国土资源所、平江县**理办公室认为符合规划,同意申报,但未得到平江县人民政府的批准。2008年11月29日,平江县林业局颁发使用林地许可证,明确砖厂的用地位置为平江县梅仙镇玳璋村大路坳上组,用地面积为1.2亩,使用期限为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7年11月28日,平江县梅仙镇建设管理站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因修建通平高速,砖厂所在地纳入征地范围。2010年3月22日,平江县人民政府成立的通平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梅仙段协调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即邱**、顾**等6人合伙的砖厂)签订《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按政策确定补偿价为200万元,其中按每门8万元包干价计算,奖金6万元,过渡费每门2000元,修路征地及施工费等13.6万元。乙方必须与该厂所在地的村民小组及农民协商并签订好耕地复垦协议,否则,将在乙方补偿款中由镇协调指挥部代扣30万元,作为复垦押金,待问题处理完后付清。乙方有李*、戴**、李**和邱**签字。邓**和顾**因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未在协议上签字。平江县人民政府实际支付了176万元,扣除了23万元作为复垦费,该176万元,按合伙份额进行了分配,邓**、顾**分得了其所占的份额。2010年6月11日,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李**与平江县梅仙镇玳璋村大路组全体村民签订协议,约定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一次性补偿玳璋村大路组使用范围内的田、水、土路等23万元。因邓**、顾**反对,砖厂并未由合伙人自行拆除,2010年6月26日由平江县梅仙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拆除。邓**、顾**不服,向屈*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平江县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按照《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足额补偿。屈*管理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邓**、顾**申请撤回了要求平江县人民政府赔偿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2日,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屈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确认平江县人民政府拆除砖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平江县人民政府不服,向岳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岳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5日,邓**、顾**向平江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平江县人民政府赔偿83.95万元。平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平赔决字第01号赔偿决定,对邓**、顾**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邓**、顾**不服,向岳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认为平江县人民政府对砖厂的补偿不到位,还应分别赔偿邓**、顾**38.23万元、45.72万元,合计83.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法院是否应该受理邓**、顾**的起诉。本案中,邓**、顾**就赔偿请求先向平江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后,邓**、顾**依据法律规定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平江县人民政府提出邓**、顾**的起诉系因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是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驳回起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邓**、顾**是否得到了足额补偿。邓**、顾**与他人合伙的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应该按照《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补偿,此办法规定砖厂的补偿是按窑门进行补偿,每门补偿8万元,该补偿标准包括了砖厂的所有必备的设施,邓**、顾**提出应对其砖厂简易厂房、用房另行补偿,其砖厂与办法规定的砖厂有区别应增加补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按照《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邓**、顾**与他人合伙的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应补偿176万元。但平江县人民政府与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其他四合伙人签订的《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拆迁协议》,平江县人民政府补偿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200万元,扣除复垦费,六合伙人得到了176万元。虽然平江县人民政府与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李*、戴**、李**、邱**签订的《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拆迁协议》及李**与玳璋村大路组全体村民签订的复垦协议对邓**、顾**没有约束力,但邓**、顾**实际已在176万元的补偿款中得到了其应得的份额,故邓**、顾**的损失已得到了足额的补偿,平江县人民政府违法拆除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并未给邓**、顾**造成损失,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邓**、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二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投资开办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办理了一系列合法审批手续,砖厂在拆迁中也已实际收到了176万元补偿款,故砖厂属于合法建设,应予补偿。根据《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附表8的补偿标准,砖厂尚有300平方米的非生产用房、4000余平方米砖木结构的企业生产用房、315千伏的变压器、300米水泥涵管、砖厂围墙、环保砖窑应增加补偿的部分等未得到补偿。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拆除砖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已完成对损失的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的损失已得到了足额补偿错误,对24万元复垦费问题也未作出认定。故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83.9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平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砖厂办理了一系列合法审批手续不是事实,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均是砖厂股东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的失效和无效许可文书,或仅仅处在前期审批阶段,没有任何法定机关的行政许可文件。至拆除时止,砖厂尚未依法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系非法建设。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参照合法砖厂进行补偿是对砖厂合法性认可的观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对非法砖厂进行拆迁补偿,是以人为本执政理念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体现,而不是对砖厂建设合法性的认可。被上诉人对复垦费的处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屈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2014)岳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确认平江县人民政府拆除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是:平江县人民政府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行强制拆除砖厂属行政程序违法。《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于2009年6月7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函(2009)118号文批复同意。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岳阳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拆除砖场按照附表8规定标准包干补偿。附表8规定合法砖场按照轮窑每门80000元包干补偿,包括砖场内的机械设备拆卸、搬运、安装,交配电设备、电杆电线,水塔、水池、机井、道路、护坡、硷坯坪,场地平整和搬迁等所有费用;另按照轮窑每门2000元补偿停产停业补助费;按期拆迁的还有60000元奖金。戴意其、顾**等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伙投资的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使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共有轮窑22门,未办理环评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邓**、顾**能否提起国家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平江县人民政府拆除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u0026ldquo;《国家赔偿法》u0026rdquo;)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邓**、顾**作为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的合伙人对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邓**、顾**向平江县人民政府请求赔偿,并在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u0026rdquo;及《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u0026ldquo;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平江县人民政府和岳阳**民法院受理邓**、顾**的赔偿请求正确。

二、关于平江县人民政府应否赔偿的问题。本案中,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的合伙投资人戴意其、顾**等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砖厂位于平江县梅仙镇玳璋村大路坳上组,属于乡镇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等的规定,邓**、顾**等人建设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要经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如涉及占用林地的,还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时,砖厂属于污染环境的项目,还要履行必要的环保审批手续。而在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的实际建设过程中,邓**、顾**等人只由平江县梅仙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站批准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平**业局批准办理了使用林地许可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砖厂的审批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或者不完善。另外,砖厂合伙人邱**为砖厂申请了临时用地,但却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得到平江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也是不完善的。平江县人民政府鉴于砖厂的上述实际情况,参照《岳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一条及附表8有关合法砖场的补偿规定,对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进行了包干补偿。其补偿的方式与数额是适当的,也得到了砖厂合伙人邱**等四人的签字同意,邓**、顾**虽未签字同意,却也领取了上述补偿费中自身所占的份额。邓**、顾**上诉称砖厂还有部分未得到补偿从而要求增加补偿,与砖厂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平江县人民政府对玳璋冷水坑页岩砖厂已进行了补偿,故虽然拆除砖厂程序违法,但未对邓**、顾**等砖厂合伙人造成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u0026ldquo;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u0026rdquo;的规定,岳阳**民法院(2014)岳中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驳回邓**、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邓**、顾**上诉称u0026ldquo;一审判决对24万元复垦费问题未作出认定u0026rdquo;,经审查,原审判决已作认定,邓**、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邓**、顾**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湘高法行赔终字第3号
  •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高东,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锡林,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蓉,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黄伟雄,该县县长。

  • 委托代理人方扬,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志刚

  • 代理审判员骆莎

  • 代理审判员彭斌韬

  • 代理书记员龙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