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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潜江市教育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潜**育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潜**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本案中,郑**与潜江市教育局是内部从属关系,潜江市教育局对郑**作出《关于对郑**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郑**要求恢复国家公办教师待遇的问题,属于《关于对郑**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所涉及的内容,亦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潜江市教育局作出《关于对郑**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已超出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将郑**的身份转化为外部关系,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潜江市教育局辩称:一、潜江市教育局对郑**作出《关于对郑**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对郑**给予行政处理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二、郑**的起诉已超过了5年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郑**原为潜江市**村小学教师,1983年龙湾教育组调郑**到龙**学负责开办工艺美术厂。1986年工艺美术厂因资金紧张不能偿还银行贷款停业。潜**育局要求郑**偿还8000元银行贷款后才能上班,郑**因无法偿还贷款而未上班。1989年11月24日,潜**育局作出《关于对郑**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郑**作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0月,郑**以人事争议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以超过法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5月11日,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潜**育局于1989年11月24日作出的潜教政字(1989)38号《关于对郑**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恢复郑**国家公办教师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与潜江市教育局之间是从属职务关系,潜江市教育局对其作出《关于对郑**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属于潜江市教育局对其有职务隶属关系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处理行为,是内部人事管理行为,郑**要求恢复其教师待遇的诉讼请求与《关于对郑**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密切相关,同样属于潜江市教育局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14号
  •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 委托代理人陈序源。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教育局,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东路3号。

  •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徐涛。

  • 委托代理人彭松。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淑云

  • 审判员张伟

  • 审判员魏天红

  • 书记员黄开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