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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湘潭县**服务中心、第三人湘潭**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湘潭县**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补助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湘潭**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6月8日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荷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赵**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湘潭县**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湘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0日20时许,原告在第三人湘潭**有限公司矿下-210米作业时受伤,2013年10月15日,经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日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捌级。2014年4月18日,被告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4176元的待遇打入第三人账户。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9月10日20时许,原告在第三人湘潭**有限公司矿下-210米作业时受伤,经湘潭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013年10月15日经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日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捌级。2015年3月6日被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原告应享受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捌级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4176元的待遇打入第三人账户,而原告分文未取。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4176元。

原告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职工工伤待遇审核表、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拟证明原告因工致捌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4176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已支付给第三人,原告未领取。3、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潭劳仲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已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湘**理服务中心辩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核算的工伤待遇,并根据《湘潭市工伤职工伤残与工亡待遇给审核支付操作细则》工险字(2006)03号第九条之规定拨付的工伤待遇,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4176元支付给第三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参保记录,拟证明原告系第三人湘潭**有限公司的职工,且系被告的参保职工。3、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潭工伤认字(2013)1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属工伤。4、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潭劳鉴字2013年工8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捌级伤残。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有原告的签名。6、银行汇款凭证及湖南省湘潭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拨付给了第三人。7、关于印发《湘潭市工伤职工伤残与工亡待遇给付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潭市工伤职工伤残与工亡待遇审核支付操作细则》,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拨付给了第三人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解除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且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0时许,原告在第三人湘潭**有限公司矿下-210米作业时,不慎被石块砸伤左脚。经湘潭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013年10月15日,经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日,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捌级。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及第三人在上面签名或盖章。2014年4月28日,被告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60元,以上两项共计64176元一次性打入第三人账户,至今原告分文未取。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4176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潭劳仲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湘潭市工伤职工伤残与工亡待遇审核支付操作细则》第二条规定,“本细则所指的工伤职工伤残和工亡待遇包括以下内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该细则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一次性待遇发放到单位提供的单位银行帐户,长期待遇发放到市工伤保险局为享受待遇人员所设立的个人银行帐户上。”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在第三人公司矿下作业受伤,2013年10月15日经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日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捌级,2015年3月1日经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捌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在原告通过仲裁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凭第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即向第三人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明显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第三人,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可向原取得该项补助金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湘**理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胡**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6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潭行初字第47号
  •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彭伟雄,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湘**理服务中心。

  • 法定代表人周**,系湘潭县**服务中心主任。

  • 第三人湘潭**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铁球,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荷兰

  • 人民陪审员赵德钰

  • 人民陪审员张天文

  • 代理书记员刘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