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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德**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性质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性质确认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以及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德罗伤决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19日下午1点过周富民被安排修理行车过程中,因脚手架突然倾斜,导致周富民跌倒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是原告劲**司的员工。2013年8月19日上午下班前劲**司的车间主任李某某安排周**和严某某一起修理行车,当日下午1点过,周**在车间修理行车时,因脚手架倾斜导致其摔伤。2014年6月25日,周**到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德罗伤决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属工伤。原告劲**司不服,向德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5日,德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劲**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周**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职工身份及受伤时间、事故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本案中,第三人的陈述与被告对原告的车间主任李某某、副总经理阳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周**是受车间主任李某某安排在修理行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周**为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在休息时间完成交办的工作,应认定为上班时间,综上,周**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德罗伤决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德罗伤决字(201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德阳**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劲**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周**是因本职工作受伤,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也证明公司工作人员均为事后听周**说的情况,上诉人多次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故,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要求证人阳某某、李**、湛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在上班时间,其不在现场。经庭审质询证人,三位证人证明事发当时不在现场,但同时也证明当天公司行车确出现故障,周*明确为公司的电气部电工。三名证人庭审上证明的内容与工伤认定部门调查笔录中的内容并无矛盾,进一步证明了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周**是劲**司的员工。2013年8月19日下午1点过,周**在车间修理行车时,因脚手架倾斜导致其摔伤,后由公司人员送至医院治疗。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周**是因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导致受伤,周**为了公司的利益,在休息时间完成交办的工作。将其认定为上班时间更符合法律立法目的及弘扬我国劳动责任、保障制度。上诉人以不是在制定的上班时间完成的工作就否认周**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与法、理均相悖。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德行终字第45号
  • 法院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劲**责任公司,住所地罗江县金山工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彭栋友,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义忠,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

  • 法定代表人靳钊军,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懿,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 原审第三人周**,男,汉族,1980年4月30日出生,住罗江县鄢家镇。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峻

  • 审判员王剑

  • 审判员李梅

  • 书记员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