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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韦*、杨**征收社会抚养费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榕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03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称:被申请人韦*、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于2015年3月19日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取名韦*铖(男孩)。我局经调查核实,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征收决定书,对韦*、杨**征收社会抚养费23064.00元。

在法定履行期限内,被征收人韦*、杨**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23064.00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特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榕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03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人随案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证实申请人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2、立案登记表。证实乡镇政府对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立案登记;3、调查笔录。证实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存在;4、户籍证明。证实被申请人身份及家庭人口状况;5、榕**计局收入证明。证实2014年全县农民人均收入情况;6、村委会证明。证实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存在;7、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证实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告知被申请人征收相关事宜及权利义务;8、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证实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经过审批程序;9、会议纪要。证实征收该笔社会抚养费经过乡镇领导班子研究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韦*、杨**2013年非婚同居,于2015年3月19日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取名韦*铖(男孩)。申请人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后,即安排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于同日向韦*、杨**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在陈述、听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榕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03025号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2014年榕江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766.00元,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按照5766.00元的2倍各自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2306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韦*、杨**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告知被申请人征收事项及听证权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榕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03025号征收决定书,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3064.00元。该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征收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榕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03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榕非诉审字第51号
  •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古州西路22号。

  •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 被申请人韦*,农民。

  • 被申请人杨**,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锋

  • 审判员刘辉

  • 审判员龙上尉

  • 书记员宋真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