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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三都县林业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姚**、杨**向三**法院起诉王国平等人财产损害赔偿案,三**法院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三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姚**、杨**的诉讼请求,原告姚**不服提起上诉,黔南**民法院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黔南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27日,姚**、杨**向三**法院起诉控抗村委会、控抗村五组林木承包合同纠纷,三**法院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姚**、杨**的诉讼请求。姚**、杨**不服提起上诉,黔南**民法院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黔南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杨**不服向贵州**民法院申诉,省高院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黔高民申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黔南布依**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黔南**民法院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黔南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8)黔南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姚**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黔高民再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2月5日省高院作出(2009)黔高民提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黔南布依**人民法院(2008)黔南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08)黔南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三都县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三都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8月22日三**法院作出(2007)三民重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姚**不服提起上诉,黔南**法院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黔南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三**法院(2007)三民重初字第135号判决;二、上诉人姚**与三都**委员会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有效;三、第三人控抗村五组与上诉人姚**按合同约定的20%—80%的比例分成。

另查明,2009年4月8日第三人王**代表抗控村五组向三**业局申请采伐许可证,三**业局根据控抗村五组的申请,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审核后于2009年6月4日向第三人控抗村五组颁发(2009)三都都江集采字第07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期限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第三人控抗村五组在采伐林木的过程中,原告姚**曾经出面阻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三都县林业局以生效判决为依据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主体资格适格、程序并无不当。现争议的林木权属因民事再审判决确定控抗村五组与姚**各享有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八十的比例分成,原告姚**认为控抗村五组的采伐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予以解决,原告姚**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姚**上诉主张:《采伐证》核定砍伐面积4.69公顷,实际砍伐14公顷;一审认定《采伐证》过期不当。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林业局、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控抗村民委员会、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控抗村五组及王**赔偿上诉人被砍毁林木经济损失。

被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林业局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民委员会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控抗村五组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经审查,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林业局以生效判决为依据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主体资格适格、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姚**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请求原审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控抗村民委员会、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控抗村五组及王**赔偿被砍林木经济损失,该诉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审查的范围,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争议。第二,本案为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应为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审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判决书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黔南行终字第110号
  • 法院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林业局。地址: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建设路;

  • 法定代表人杨**,该局局长。

  • 原审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 原审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控抗村五组;

  • 代表人杨治国,该组组长。

  • 原审第三人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玉冰

  • 审判员陈界梅

  • 审判员王晓宏

  • 书记员杨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