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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诉被告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都匀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10月25日下午15时54分,原告陈**驾驶贵JS2400号小型汽车由都匀市普安路经都**中门口向胜利路逆向行驶。当行至胜利路与广惠路交叉口50米处时,被都**警大队民警张**发现原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遂示意辅警赵**指挥原告驾驶的涉嫌交通违法车辆停车接受检查,同时核实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将收集的交通违法信息上报。民警张**当场作出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70118011907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处以50元罚款及记3分的处罚。该决定书上有原告陈**及执法民警张**的签名,同时加盖有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章。原告陈**不服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都匀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9日,该局作出匀公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52270118011907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2015年3月5日,原告陈**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陈**上诉主张:(一)请求: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10月25日第52270118011907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辅警赵**在指挥上诉人靠边停车和进行录像取证时,民警张**在距现场几十米以外的地方,并不在现场;(2)辅警在交警不在的情况下进行摄像取证,行使了交警的行政执法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贵州省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的相关规定;(3)辅警在对上诉人摄像取证时,交警张**未在现场,故不存在向上诉人表明执法身份的情况;(4)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交警张**对上诉人履行了口头告知义务的证据。2、本案中,张**在三份文书上的签名不同,存在冒名执法的可能。3、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取证程序违法和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因此原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上诉人诉称

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作出书面答辨。其委托代理人刘**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被上诉人不存在执法程序违法的情形。1、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系交警张**,且作出处罚之前张**上诉人出示过警官证,其行为符合对执法人员身份的要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警作出;2、实施处罚前,交警已向上诉人示明身份,已告知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所享有的权利,且处罚决定书上对上述内容均有明确阐述并经上诉人阅读、签字认可,故不存在上诉人未被告知相关事项的情形,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二)本案协警无越权执法情形。1、协警具备一定的执法权限。本案协警实施的行为系在相关规定的框架下作出,无超越职权的行为。符合**安部关于《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第一、四项及第二款之规定;2、协警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行为不是对违法情形的取证行为,而是对于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进行有效监督;3、简易程序实施处罚依法不需要收集证据,更何况当时被上诉人的违法情形已既成事实,协警摄录已不可能;(三)本案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认可并签字;(四)被上诉人认为交警出示警官证时,上诉人对交警本人及证照已予验试认可,其提出冒名执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第5227011801190732号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都**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第52270118011907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逆向行驶被处罚款50元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处罚申请复议及都匀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第52270118011907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张**人民警察证,证明作出处罚决定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适格;2、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第522701180119073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处罚人:陈**,身份证号:5***,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5***,发证机关:贵J,号牌种类:小型汽车,车牌号:贵JS2400,车辆类型:轿车,使用性质:非运营。被处罚人于2014年10月25日15:54分在都匀市胜利路与广惠路交叉口5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处以50元罚款。同时告知了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部门。处罚地点都匀市胜利路与广惠路交叉口50米。并有交警张**及被处罚人陈**的签字被告作出处罚及原告签字认可违法的事实;

3、当事民警及辅警的陈述,证明案件的经过;4、涉事路口禁止通行交通标志的照片,证明事发道路系单行道,设置有禁令标志;

5、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刻录光盘一张,证明执法过程中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及《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都匀市交警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市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权。上诉人陈**对其交通违法行为不持异议,已是不争的事实。张**作为被上诉人都匀市交警大队的一名执勤民警,在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后,根据上诉人陈**的交通违法事实,有权按照简易程序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将载明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其签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上诉人签字,且张**在执法过程中,按规定身着警服,佩带人民警察标志,并应原告陈**的要求出示了人民警察证。辅警赵**在民警的指导下,协助指挥违法交通驾驶员停车接受检查的行为,尽到了一个辅警应尽的职责。其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行为并非对违法情形的取证行为,而是执法部门对于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进行有效监督的依据,因此,辅警赵**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都匀市交警大队对上诉人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黔南行终字第80号
  • 法院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都匀市斗篷山路47号。

  • 法定代表人鄂生龙,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 委托代理人刘静穆,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刚

  • 审判员陈界梅

  • 审判员王晓宏

  • 书记员刘翔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