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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虞*(营廓)行罚决字[2013]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受理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贺*、雷传信,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认定,2013年8月8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王**无正当理由进入第三人刘**的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虞*(营廓)行罚决字[2013]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王**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传唤证一份,3、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一份,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2013年8月8日、8月10日、8月11日对刘**询问笔录三份;2、2013年8月9日对王**询问笔录一份;3、2013年8月9日、8月10日对陈XX询问笔录二份;4、2013年8月9日对王XX询问笔录一份;5、2013年8月9日对杨XX询问笔录一份;6、王**户籍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进入第三人刘**住宅的事实。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王*敏诉称,原告去刘**家中有正当理由,原告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依法不应予以处罚。原告系刚上任不久的村支书,2013年8月8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去邻居家时路经刘**家门口。见到村民刘**家外门敞开着,因在此之前,刘**的婆婆曾找过原告之妻,称刘**经常吵着要走,不愿与其子共同生活,刘**怀孕后也流产了,不愿生孩子,刘**的婆婆便要求对刘**进行劝解,二是想询问一下刘**是在哪家医院流产,如果有引产证可以挡村里面的引产任务。原告进入刘**家中后,喊了两声王**的名字,没人答应,原告便走到其堂屋门外,手扶门框,往屋里看了一下,看见刘**身穿内衣在套间门口,刘**问原告有事没有,原告见此情景,只好说声“没有事”就离开了。之后,原告到了邻居家聊天吃西瓜,在此期间刘**婆婆也去邻居家中,说了一会话,我们又都去刘**家中,对刘**进行劝解,并询问了其流产的有关情况,之后,原告从刘**家中出来后就回家了。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进入刘**家中是为了对其家庭矛盾进行劝解,同时询问其流产的有关事宜,并非“非法侵入”,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依法不应进行处罚,被告的处罚决定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虞*(营廓)行罚决字[2013]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王**向本院提供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有:证人杨一X、杨*X、王XX的出庭证言,证明(1)第三人婆婆找过杨**和原告之妻朱**,让她们对第三人劝解;(2)证明原告没说什么;(3)证明原告没有站在其大门前。

被告辩称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在明知第三人丈夫外出打工、只有第三人一人在家的情况下,出于不正当动机,无正当理由进入到第三人家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述称,第三人丈夫不在家,原告未经第三人允许进入第三人家,并对第三人猥亵,虞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传唤原告,原告是听邻居说后自己去的派出所,传唤证上的原告签名是被告诱骗原告签的名;也没有告知家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笔录不真实,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说的进行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杨**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杨**的证言与被告所提交的杨**的笔录不相符,对其他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王**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说过原告从第三人家出来,然后去的证人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进入第三人家中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非法侵宅这一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并非非法侵宅这一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王**去第三人刘**家中,出来后,第三人刘**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虞*(营廓)行罚决字[2013]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无正当理由进入第三人刘**的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王**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等行为。本案中原告王**作为村干部,去第三人刘**家中,并无强行闯入或拒不退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理由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虞*(营廓)行罚决字[2013]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虞城县公安局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虞*(营廓)行罚决字[2013]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虞行初字第51号
  •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判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朱巧玲,女,47岁,汉族。

  •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

  • 法定代表人余**,男,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贺平,男,虞城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 委托代理人雷传信,男,虞城县公安局营廓派出所所长。

  • 第三人刘**,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振杰,男,26岁,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静然

  • 审判员苏永昌

  • 审判员蔡明云

  • 书记员陈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