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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被告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10]第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县公安局、周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河南**民法院以(2011)豫法行复字第240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9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纵XX,第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县公安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新公行复字[2010]第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周XX与原告李**互殴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但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李**事前行为存有过错,且原告李**首先殴打第三人周XX。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周XX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第三人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周XX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但内容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决定变更第三人县公安局封公(城镇)决字[2010]第00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周XX处以五百元罚款。被告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市公安局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复议卷1、周XX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

3、2010年10月11日送达回证一份;

4、新公行复字[2010]第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5、2010年12月15日送达回执一份;

6、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呈批报告一份;

7、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决定书一份;

8、2010年12月3日送达回执一份;

9、2010年12月21日送达回执一份;

10、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

11、赵XX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2、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呈批报告一份。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

复议卷1、周XX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封*(城镇)决字[2010]第00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3、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

4、新公行复字[2010]第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5、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执法证、诊断证明书、照片、所写材料各一份、封丘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一份;

6、赵XX询问笔录一份;

7、封丘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

处罚卷8、封丘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

9、李XX询问笔录两份;

10、李XX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

11、周XX询问笔录三份;

12、周XX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

13、王XX询问笔录一份;

14、王XX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5、张XX询问笔录一份;

16、张**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7、邹**询问笔录一份;

18、邹**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9、魏**询问笔录一份;

20、魏XX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21、检验笔录两份;

22、(封)公(法)鉴(损伤)字[2010]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23、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24、宣读笔录两份;

25、户籍证明两份;

26、封丘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城**出所证明各一份;

2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

28、封*(城镇)决字[2010]第0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29、封*(城镇)决字[2010]第00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30、2010年7月5日工作记录一份;

31、2010年8月18日通知一份;

32、农行现金缴款单两份;

3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两份;

34、警员基本信息一份;

35、李XX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36、周XX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37、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第三人周XX代表封丘县烟草局对原告李**执法,此行为已被封**法院判决撤销,现正在二审中。被告市公安局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李**事前行为有过错,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双方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周XX纠集二人,对原告李**进行殴打,致原告李**受轻微伤。而原告李**在自卫时对第三人周XX的行为未致其受伤。封丘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处罚拘留七日,罚款500元。被告市公安局却认定第三人周XX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只对其处罚500元。被告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李**处罚偏重,对第三人周XX处罚偏轻,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10]第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第三人周XX系封丘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原告李**对第三人周XX的职务行为不满,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应当在非法定工作时间,就正在诉讼程序中的案件责问第三人周XX。无论封丘县烟草专卖局对原告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被法院撤销,都不能成为原告李**首先动手殴打第三人周XX的理由。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李**首先殴打第三人周XX,继而双方互殴。据法医鉴定,原告李**只有左眼一处损伤,系轻微伤。所以,被告市公安局认定第三人周XX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正确。封**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第三人周XX的伤情确实存在,双方的行为属互殴行为,故原告李**诉称的未致第三人周XX受伤,其是自卫行为不是事实。综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10]第0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XX口头陈述称,同意被告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10]第0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周XX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卖局对原告李**的处罚合理适当。

1、(2011)新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对公安行政处罚不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法由被告市公安局行使;关于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依一定的程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先动手殴打第三人周XX,挑起事端,继而双方互殴,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第三人周XX提供的的证据,封丘县烟草专卖局没收原告李**卷烟的情况是互殴事件的起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封丘**卖局对原告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李**销售的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44.4条。原告李**不服,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23日晚上21时许,在河南封丘县城关镇北干道康乐园商务会所,原告李**看见第三人周XX后,就上前询问第三人周XX封丘**卖局扣其香烟的事情处理情况,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原告李**先动手殴打了第三人周XX,继而双方互殴。原告李**受伤住院治疗。4月2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第三人周XX到封**民医院开了诊断证明,并未申请做法医鉴定。2010年8月16日,第三人县公安局作出了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李**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的处罚,对第三人周XX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的处罚。第三人周XX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的处罚。2010年12月15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新公行复字[2010]第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变更了第三人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周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周XX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原告李**不服,于2010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封丘**卖局与原告李**之间的行政处罚没收香烟纠纷,原告李**应去相关处理机关询问。其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向第三人周XX询问此事,并先动手殴打第三人周XX,挑起事端,继而双方互殴,原告李**有过错在先,其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第三人周XX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新公行复字[2010]第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第三人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周XX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的处罚变更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李**诉称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和第三人周XX述称要求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10]第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红行初字第19号
  •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范XX,男,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66号。

  • 法定代表人孟XX,男,市公安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杨XX,男,市公安局监督部副主任。

  • 委托代理人纵XX,男,市公安局监督部科员。

  • 第三人封丘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住所地封丘县城。

  • 法定代表人鲁XX,男,县公安局局长。

  • 第三人周XX,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与第三人周XX系朋友关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晓俭

  • 审判员武君侠

  • 审判员耿瑞

  • 书记员张春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