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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漯河**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第三人宋**、第三人李*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源**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市工商局、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漯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源**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刘**、赵**,第三人宋**、李*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漯河市和泰房**限公司原股东分别为和泰**公司、和**、袁**。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和泰**公司出资80万元,所占股份6.67%;和**出资840万元,所占股份70%;袁**出资280万元,所占股份23.33%。2011年1月24日,和泰**公司向市工商局提出股东变更申请,将股东袁**变更为李*,即袁**所占股份23.33%的出资280万元转让给李*,由委托代理人王**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向市工商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市工商局认为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遂为和泰**公司办理了核准登记手续。和泰**公司股东由和泰**公司、和**、袁**变更为和泰**公司、和**、李*。在王**提交的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材料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及收付款项证明材料中均有“袁**”的签名。2011年9月22日和泰**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股东变更,将公司股东由和泰**公司、和**、李*变更为和泰**公司、宋**、李*。2011年11月10日,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和**变更为宋**。2012年8月9日和泰**公司向市工商局提出股东及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即和泰**公司所占6.67%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宋**,同时将和泰**公司企业法人的名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并向工商局提交有关材料。8月13日,市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遂为和泰**公司办理了核准登记手续。和泰**公司股东由和泰**公司、宋**、李*变更为宋**、李*。和泰**公司名称由和泰**公司变更为河南**限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袁**与和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鸿彬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查明,袁**与李*因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0月31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原告袁**诉称:......在2011年1月24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并不知情,而是由原告的丈夫和鸿*代替原告签的名字。将原告在和**司23.3%的股权共计280万元的出资额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股权转让费。原告认为,原告及丈夫由于受到欺诈,在处于受蒙蔽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和**司变更股权的手续,原告并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被告李*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1年1月24日原告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成立。”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双方签字,并加盖有和泰房地产公司印章,说明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该转让行为应自双方签字时起即成立。原告诉称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并不知情,而是由原告的丈夫和鸿*代替原告签的名字,该笔交易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原告并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被告李*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袁**与和鸿*系夫妻关系,和鸿*为原和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夫妻二人在和**司的股份、收入均属双方共有的财产,对原告股权的转让系其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决定,且该协议中加盖有和泰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被告李*有理由相信这是原告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原告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在被告提交的收付款项证明中记载“根据出资转让协议,2011年1月24日,袁**收到李*的出资转让款人民币280万元”,在该收付款项证明中有原告袁**、被告李*的签名,且加盖了漯河市和泰房**限公司的印章,故原告关于李*未支付相应的对价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记载“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放弃对和鸿*和袁**的43.3%股权优先购买权”,在该股东会决议中有股东袁**、和鸿*签名及股东和泰**公司加盖印章,且该决议中加盖有和泰房地产公司印章,足以说明和泰房地产公司所有股东均知情,均同意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故对原告该诉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原告袁**不服,上诉到漯河**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商局作为登记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被**商局对和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依法进行核实。从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提交的2011年1月26日股东变更登记材料及该院庭审调查的事实,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等材料中出现的“袁**”的签名,均由他人代签,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没有依法进行核实,属程序轻微违法,但根据(2014)郾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漯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袁**的权利已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不予撤销。(二)关于2012年8月13日和泰**公司在和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变更及和泰房地产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和泰**公司在和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属于法人股份、法人行为,和泰**公司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袁**只是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原告袁**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由法人和泰**公司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和泰**公司可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关于和泰房地产公司名称变更诉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也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漯**管理局于2011年1月26日为漯河市和泰房**限公司办理的股东(原告袁**变更为第三人李*部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袁**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予撤销该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袁**请求撤销由股东漯河市和泰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宋**及漯河市和泰房**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负担。

袁**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商局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又以该程序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市工商局应当对申报材料签字盖章真实性尽到审慎审查责任,但本案中市工商局未尽到该项职责,原审法院对申报材料中袁**签名为他人代签事实进行了认定,应确认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二)本案应审查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2014)漯民一终字第273号判决和(2014)郾民初字第00507号判决为私法领域内评价,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三)市工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对上诉人权利已产生实际影响,侵犯了上诉人的股东权和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李行未支付相应对价,且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综上,请求撤销(2015)源行初字第4号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股权变更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市工商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规定,被上诉人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变更登记材料为必须核实事项。(二)认可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并非袁**本人签名的事实,(2014)漯民一终字第273号判决和(2014)郾民初字第00507号判决已确认和鸿*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代理行为有效,袁**与李*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作出的变更登记合法,变更登记行为对袁**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三)股权变更登记为行政备案管理而非行政许可,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民事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该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已没有必要也不应被撤销。(四)袁**若未收到股权价款,则应按照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李*、宋**口头答辩称,袁**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市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原审法院认**商局负有对和泰房地产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应对实质内容进行依法核实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市工商局在庭审中已认可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袁**”签名非本人签名,原审法院认**商局未尽到依法核实的义务,股权变更登记程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对袁**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院认为,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是对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民事行为的备案和公示。就本案而言,袁**与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2014)漯民一终字第273号判决和(2014)郾民初字第00507号判决确认有效,即本案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基础已得到民事生效判决的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袁**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袁**所称的市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其股东权、优先购买权,第三人李*未支付相应对价,股权转让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漯行终字第48号
  • 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区嵩山路中段。

  • 法定代表人张**,局长。

  •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宋**,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李*,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龙

  • 审判员裴蓉

  • 代理审判员张静怡

  • 书记员任伟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