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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中国建设银**河路支行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区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中国建设**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河路支行)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被**管局委托代理人王**以及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产公司诉称:一、被**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1、被**管局作为登记颁证机关未尽到对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材料合法性审查的义务。李**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在设立抵押权时未全面审查原告**产公司与第三人建**路支行提供的申请材料。2、第三人建**路支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事先知道房屋已出卖给李**且已交付使用,抵押合同应为无效,该事实已被漯河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二、被**管局为第三人建**路支行颁发的漯房他字第0300020076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2006-001抵押合同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无效,所以,被**管局颁发的漯房他字第0300020076号他项权证已无依据,应予撤销。三、由于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他项权证的基础不存在,所以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所收取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已没有意义,应退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房他字第0300020076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退还漯房他字第030002007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原告及第三人在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供了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房产证、评估报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抵押登记要件,房管局经审查,认为权属清楚、材料齐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出具了具结书,明确表示抵押房产属原告自有房产,且与房产证相符,不存在被告审查不严的情形,即使个别房产在抵押前已经出售,也是原告欺诈所致,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3、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仅是抵押全部房产中的个别房产,不能因此认定全部抵押登记无效,其要求返还房产证也于法无据。

第三人建行黄河路支行陈述:作为第三人没有和原告恶意串通,对于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建行有异议,但建行尊重法院的判决,希望本案法院作出公正的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房屋他项权证0300020076号存根一份,证明2006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漯押登字第0300020076号他项权证。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的主要材料一套。1、抵押登记申请表16份,证明原告申请以名下的16套房子抵押。2、抵押借款合同(2006-001号)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该合同,原告借第三人人民币2000万元,用其房产抵押(抵押物详见抵押合同清单)。3、评估报告,证明抵押物依法经过评估,价值28694174元。4、具结书一份,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在设定抵押时抵押房产归其所有不存在任何权属及法律纠纷,并愿承担相关责任,且抵押行为经职代会同意。5、承诺函及中国建**支行文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办理抵押中保证所有房产抵押物不存在争议,如有纠纷愿意承担相关责任。6、原告及第三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明一套,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了相关身份材料。7、收件收据16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及第三人材料后出具了收件收据。8、抵押登记审批表16份及房屋他项权证存根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相应的审查,符合抵押登记管理规定,给第三人办理了漯押登字第0300020076号他项权证。

原告**产公司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第一,对被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对抵押合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因此证明不了任何问题。第三,对建行及我方的承诺函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承诺函的内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建**路支行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当初都是在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的。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源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漯房他字第0300020076号他项权证、存根及编号为2006-001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证据来源:房管局交易处查档所得。证明对象:该他项权证项下所有房产于2006年4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抵押权登记。第二组证据,郾**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497号民事判决书及漯**中院(2015)漯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据来源:法院领取。证据对象:编号为2006-001抵押合同已被漯河市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房他字第0300020076号他项权证已没有依据,应予撤销。第三组证据,0300020076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证号有:0101043742、0101043737、0101043754、0101043733、0101043752、0101043769、0101043804、0101043801、0101043796、0101043797、0101043799、0101043798、0101043802、0101043800、0101043803、0101043794。证明对象:该他项权证项下共有16本房产证。以上综合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他项权证已没有根据,应予撤销,以上所有房产证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管局对原告源汇区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生效的判决仅证明这4套房子在设定抵押时已经由原告卖给他人,并且认定抵押行为无效。不能证明其他房屋抵押登记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他项权证无效。

第三人对原告源汇区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对民事判决书有意见。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原告**产公司将包括李**所购房产在内的阳光嘉园东区16套房屋在被**管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源汇区房地产公司。同日,原告**产公司与第三人建**路支行签订了一份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2006-001号),原告用上述价值28694174元的房产作为抵押,为漯河**有限公司担保两笔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同日,被**管局根据原告**产公司的抵押登记申请,为第三人建**路支行颁发了漯房他字第0300020076号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李**诉源汇**产公司、建**路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我院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249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源汇**产公司与建**路支行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001号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无效。建**路支行不服,上诉于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管局作为负责漯河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产公司、第三人建**路支行向被**管局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管局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审查后予以颁证,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原告**产公司、第三人建**路支行向被**管局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时提供的材料,隐瞒了其申请抵押的房屋中有出售给李**的房产,且已生效的(2014)郾民初字第02497号民事判决和(2015)漯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源汇**公司与建**路支行签订编号为2006-001号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属恶意串通,目的是为建**路支行的帐外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完善手续,源汇**公司与豪**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源汇**公司不是该承兑协议的权利义务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未产生实际债权,该合同被两级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作为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材料的抵押合同无效发生在被**管局为第三人建**路支行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之后,但该房屋他项权证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登记背离了客观真实,丧失了事实基础,被**管局为第三人建**路支行颁发的漯房他字第030002007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房屋他项权证被撤销后,被告所收取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已没有意义,原告要求退还,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中国建设**河黄河路支行颁发的漯房他字第0300020076号他项权证。

二、限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漯河市**发总公司漯房他字第030002007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发总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建设**河黄河路支行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郾行初字第00026号
  •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漯河市**发总公司。

  •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魏广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陈**,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中国建**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

  • 负责人马*,行长。

  •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桂花

  • 审判员陈铁营

  • 审判员武献生

  • 书记员王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