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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司源,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崔**、杨*刚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为第三人张**颁发郾集建(96)字002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2000年3月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证换发为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

原告张**称,原告在原郾城县城关镇北街有一处老宅,上面原有12间半房屋,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房产由邻居张**、张**及第三人张**的父亲张**照看。1991年原告回到老家郾城县城关镇北街居住,张**、张**将照看的房屋交付原告,但第三人张**将原告的旧房拆除并建起房屋,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1992年,原告要求原郾城县人民政府解决,经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城建局、城关镇政府等集体研究,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于1993年3月9日下发了《关于对北街张**、张**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明确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责令张**将占用原告的宅基地退还。但张**房屋已建起,并未将原告宅基地退还,现张**将房屋拆除,原告与张**协商占用宅基地问题时,张**拿出一份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为其颁发的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属于原告的全部宅基地颁证给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郾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诉讼中知悉原郾城县政府1996年为第三人张**颁发了郾集建(96)字第0021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郾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郾集建(96)字第002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颁发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原郾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设计室1992年7月《北街路东门面楼平面图》、1992年5月20日《搬迁协议书》、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1992年7月27日《催建新房通知单》、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1992年10月8日《催建通知单》、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1993年3月9日《关于对北街张**、张**宅基纠纷处理决定》、郾城**管理处1985年11月20日第098号文件《国有房地产查处通知书》、张**1992年5月20日管理房产费证明、1992年9月4日照片,用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上除张**原有的70平方土地外,均是张**的宅基地。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陈述意见为,1、原告不是原郾城县城关镇北街居民,其无权在原郾城北街申请宅基地。2、原告所诉称的老宅,是其祖上在建国以前取得的,建国后,政府对建国以前个人的私产包括房屋、土地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财产充公,统一征收为国家所有或村民集体所有。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原告及其祖上即不再生活在本地。因此,原告所称的原有12间半房只能证明其家庭曾在此居住过,原告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3、第三人的父亲从未替任何人照看过任何房屋,第三人的父亲解放前为原告家的佃农,解放后,由政府安排,一直居在这里。4、原告与本案所涉土地及被告办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5、第三人院中的无主房子,于上世纪80年代自然倒塌后,多年不见有人修葺重建,后来,第三人家庭人员增多,原有宅基地无法满足生活需要,便向村集体提出申请,村集体便以方便、节简原则,将该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一直至今。6、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所作出的《关于对北街张**、张**宅基纠纷处理决定》是无效决定。有权处理宅基地权属争议的是人民政府,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无权就宅基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而且,该处理决定从未向第三人张**送达过。7、被告是以当时的政策文件将第三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换发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并经过了多次年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办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8、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提供了原郾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设计室1992年7月《北街路东门面楼平面图》、1992年5月20日《搬迁协议书》、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1992年7月27日《催建新房通知单》、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1992年10月8日《催建通知单》、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1993年3月9日《关于对北街张**、张**宅基纠纷处理决定》、原郾**地产管理处1985年11月20日《国有房地产查处通知书》、张**1992年5月20日管理房产费证明、1992年9月4日照片,用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上除张**原有的70平方土地外,均是张**的宅基地。对郾**地产管理处1985年11月20日《国有房地产查处通知书》,虽然被告、第三人均予认可,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对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关于对北街张**、张**宅基纠纷处理决定》,第三人称未收到,原告亦没有提供此份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给第三人的证据,故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北街路东门面楼平面图》,此图为原告自己保存,此幅图上盖有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和郾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印章,时间显示为92.7,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称“原郾城县建筑规划设计室设计的图纸,最早保存至1992年9月份,1992年9月份之前所设计的图纸没有保存”。关于此幅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份盖有红色印章的图纸,只有第一份显示有“张**”三个字,但是“录”字覆盖在了一个“河”字上,即“张**”三字由“张**”改动而来,其余两份均显示为“张**”,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搬迁协议书》、《催建新房通知单》、》《催建通知单》、管理房产费证明、照片,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1992年原告张**在北街有使用的土地,但是从这些证据中并不能看出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故不能证明其1992年所使用的土地是涉案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也不能证明其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时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全部或部分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综上,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于1993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北街张**、张**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原郾城县城乡建设环保局设计室于1992年7月作出的《北街路东门面楼平面图》真实合法,应予认定。2、上诉人张**三间草房废墟、以及提交的搬迁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上诉人并非郾城区**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其无法提供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位置及四至。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1、上诉人张**没有提交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法定权利证书,本院无法确定其是否在原郾城县城关镇北街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具体的位置、面积。2、上诉人张**提交了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于1993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北街张**、张**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但无法证实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该处理决定确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也应在该决定作出后即应知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其于2014年6月19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3、上诉人张**提交的原郾城县城乡建设环保局设计室于1992年7月作出的《北街路东门面楼平面图》有改动的痕迹,且该平面图的制图单位与签章单位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其提供的照片、《搬迁协议书》、《催建新房通知单》、《催建通知单》、管理房产费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张**在原郾城县城关镇北街曾经建有房屋、使用过土地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亦无法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漯行终字第54号
  • 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1931年1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10号。

  • 法定代表人:曹**,该市市长。

  •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司源,河南省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男,回族,1957年2月1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磊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国庆

  • 审判员张书臣

  • 审判员李胜利

  • 书记员翟朝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