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沈阳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泓**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洋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被上诉人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单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泓**公司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假日小城二期销售代理合同,2009年7月签订假日小城二期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独家销售由被告开发的假日小城二期项目,销售代理费为总销售的1.7%,售价在2,750元/平方米—2,800元/平方米部分被告和原告按6/4分成,售价高出2,800元/平方米部分,被告和原告按5/5分成。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现该项目楼盘已售完,原告销售面积57,756平方米(856套),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7,574,993元,但被告只给付了代理费3,530,000元,尚有4,044,993元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4,044,9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世*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属实,但在2009年9月23日、2009年7月对合同相关内容即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原告在代理期限内没有按约定完成销售指标,提前撤场构成违约。对销售数量和价款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在代理期间和撤场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给付了被告代理佣金。关于提成问题,均价2,750部分原告按照1.7%提成,售价在2,750元/平方米—2,800元/平方米部分被告和原告按6/4分成,售价高出2,800元/平方米部分,按销售价格表提成,销售价格表都给原告了,现在没有销售价格表就是没有约定,对超出部分不同意给付原告提成。原告共销售848套房源,扣除超出2,800元/平方米部分,我方基本上已经结清了应付原告的代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泓阁房**问公司与被告世**产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假日小城二期”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102国道南的假日小城二期项目授权销售房源委托原告代理销售,销售期限为一年。关于项目的销售价格,双方共同协商,制作项目销售之《销售价格表》,《销售价格表》作为本合同附件,销售每平方米平均价格暂定为2800元人民币。在销售过程中如需对房屋售价进行调整,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作相应的《销售价格表》,并作为合同的补充附件。原告以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销售价格表》为依据执行销售。如高出《销售价格表》部分双方五五分成。关于销售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主体封顶时第一次为原告销售代理费用结算,如果原告完成销售指标,结算销售代理费用的90%,余额10%在售磬后统一支付;主体封顶后售代理费用结算周期为销售自然月,每周期结算时,如果乙方完成销售指标,结算销售代理费的85%,余额15%在售罄后统一支付原告;被告应于每一结算周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就销售代理费用与原告完成结算,被告于收到请款明细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其应提取的销售代理费用。

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假日小城二期”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项目的销售价格及销售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作了修订和补充,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每平方米的销售均价暂定为2,750元人民币,售价在2,750元/平方米—2,800元/平方米部分被告与原告按6:4分成。超均价部分提成款的结算在楼盘售罄时(完成楼盘总量95%)一并进行,原告取得超均价部分提成款时,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销售代理佣金。

上述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销售“假日小城二期”房源,共销售房屋856套,面积57,756.04平方米,销售金额169,156,552.04元,代理费用合计7,574,993.4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3,530,000元,尚欠4,044,993.43元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泓阁房地产销售公司与被告世**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该协议,原告已为被告代理销售房源856套,面积57,756.04平方米,代理费用合计7,574,993.43元。被告未将代理费全额支付给原告,至今尚欠代理费4,044,993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将所拖欠的代理费4,044,993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出的代理费已经付清,售房单价超出2,800元的部分不应给付原告代理费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6月26日所签的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协商,制作项目销售之《销售价格表》,《销售价格表》作为本合同附件,销售每平方米平均价格暂定为2,800元人民币。在销售过程中如需对房屋售价进行调整,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作相应的《销售价格表》,并作为合同的补充附件。原告以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销售价格表》为依据执行销售。如高出《销售价格表》部分双方五五分成。由此合同条款分析可知,《销售价格表》体现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调整销售价格,并以此作为执行销售的依据。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制作了《销售价格表》,但不能提供《销售价格表》,亦不能说明《销售价格表》的内容。在原、被告2009年7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该项目每平方米的销售均价暂定为2,750元人民币,售价在2,750元/平方米—2,800元/平方米部分被告与原告按6:4的比例分成。可见,补充协议中体现了原、被告双方对销售价格进行调整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在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销售价格表》的内容,并最终作为执行销售的依据,故对超出该协议约定的单价2,800元/平方米的部分,双方应该按照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超出销售价格表的部分双方五五分成”来执行。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请款报告中显示了2,800元/平方米以上部分应结代理费部分,但没有体现2,750元/平方米—2,800元/平方米之间应结代理费部分,该请款报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侯**确认,并且系在被告向原告给付了3,530,000元代理费后出具。该份请款报告能够证明2,800元/平方米以上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被告在给付了原告3,530,000元代理费后至少还拖欠原告3,000,000元代理费。因此,对于被告所提出的代理费已经付清,售房单价超出2,800元的部分不应给付原告代理费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完成销售指标,应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法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泓**有限公司代理费4,044,993元。案件受理费39,159.9元,由沈阳世**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世**产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如不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装修费用15.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撤场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而非2011年3月31日;2、被上诉人至2011年11月16日撤场时销售848套,而非856套;3、2010年8月31日之前的代理费已经结算完毕;4、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1月16日部分的代理费未予结算;5、2010年8月31日钱上诉人多付被上诉人400343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代理费。

被上诉人泓阁顾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销售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以2010年11月16日以后为四名售楼人员开工资为由,主张销售房屋的数量扣除八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11月16日以后的八套房屋为被上诉人原有的四名工作人员售出的,该四名工作人员一直均为被上诉人工作,其工作条件以及资源均由被上诉人提供。虽然上诉人主张曾经为该四名工作人员开过工资,但是上诉人并未与该四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进行备案,无法认定在该四人在2010年11月16日以后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并且上诉人无法确定2010年11月16日以后的出售的八套房屋为哪几套,故应当认定2010年11月16日以后的八套房屋为被上诉人销售,即被上诉人销售房屋的总数为856套。

关于售楼佣金代理费的计算方法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2010年8月31日确认单显示,认可售价2800元/平方米以上五五分成,但应当扣除售价2750元/平方米至2800元/平方米四六分成部分的主张。根据双方在2009年7月签订的《“假日小城二期”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第1条约定,售价2750元/平方米至2800元/平方米部分甲(上诉**产公司)乙(被上诉人泓阁顾问公司)六四分成。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请款单是一个阶段性请款的依据,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故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被上诉人泓阁顾问公司认可放弃售价2750元/平方米至2800元/平方米部分六四分成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于佣金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9.9元,由上诉人沈阳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39号
  • 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小区。

  • 法定代表人:侯**,职务系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号门市房厢1-22。

  • 法定代表人:苏**,职务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单忠明,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那卓

  • 审判员周海鹏

  • 代理审判员史舒畅

  • 书记员王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