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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贵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9日前给付原告2015年的房屋租金,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收回租赁房屋,但被告拒绝迁出。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从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城一期12栋4单元102室房屋内迁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交费票据。证明被告租用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城一期12栋4单元102室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年租金为6万元。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2015年房屋租金被告应于2014年4月10前给付原告。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必须按时交纳房租,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有证据证明事实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届满前通知原告接受房屋租金,但原告拒绝接收,才导致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交付租金期限届满前,被告已经以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接收房屋租金,但原告拒绝接收。

证据二、证人辛**的证言。证明被告按约定交付租金,但原告拒收。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租赁合同中对违约事项确有约定,但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联通、移动公司公章确认,即使通话记录真实,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通过话,不能证实被告曾要求原告收取租金,也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二证人辛**的证言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于举证期届满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被告在当庭申请证人出庭,违反法律规定;证人辛**与被告系老乡,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辛**证实被告去交租金的地点为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的华**团,而原告的住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133号,工作单位地址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车站街的银**司。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证人证言因未在举证期届满十日前提出,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城一期12栋4单元102号房屋(使用面积为9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二、出租时间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有效期为3年,年租金为6万元。第一年租金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一次性给付,第二年租金被告需提前一个月即2013年4月10日前给付,第三年租金被告需提前一个月即2014年4月10日前给付;三、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租用。被告按约交付了前两年租期的租金,被告未在2014年4月10前交付第三年租期的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0前给付原告第三年租期的租金;该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必须按时交纳房租,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租用,而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城一期12栋4单元102号房屋内迁出。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负担(此款原告王*已预交,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里民一初字第01070号
  •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意见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有限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冯**,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宾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鹏

  • 代理审判员王丽

  • 人民陪审员赵春燕

  •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