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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滕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马**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一直租住刘**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二道街康安小区13栋1单元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此房)。2014年7月马**通知刘**将不续租并办理退租金等手续,但刘**让马**帮忙出租,但马**未租出,并于2014年7月末从此房迁出,迁出前通知刘**取此房钥匙未果。2014年10月国庆节假期间,刘**私自打开此房房门并拿走马**的物品,包括自行车一辆、电热水器一台、鞋架一只、椅子2把、桌子一张、脚垫等。马**离开此房时,剩余水费约110元,电费75元,煤气费约75元,欠卫生费36元。2014年10月25、6号时马**回到此房,发现此房己被另租他人。请求判令刘**返还2个月房租2000元、自行车、热水器、桌椅、鞋架等。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马**在租赁期满前2个月自行搬走,双方约定的月租金为1000元。刘**告知马**可以将剩余的2个月转租给别人,马**一直没租出去,没租出去的原因是房子破损很严重。马**搬走之前已经租用此房已经6年半,将此房的厨房的橱柜、抽油烟机弄的破损严重,不能使用,楼上漏水将此房的墙皮泡起皮,马**没有把破损的情况告诉刘**,搬走时也没有交还钥匙。刘**因不能使用此房,于2014年9月23、24号向派出所备案,并找了开锁公司把门打开了,才发现这种破损状况,当时大屋窗边放着一辆破自行车,方厅过道有一只鞋架,卫生间里挂着一台电热水器,房内有一只马**的小圆木凳,这几样物品是马**遗留,没有马**的其它物品。后刘**装修房屋时通知了双方的租赁中间人,中间人通知了马**,直到20天装修完毕马**也没有到场,刘**遂于2014年11月初左右将此房租给别人。自行车转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神州名邸C栋12楼4号刘**夫妇居所,电热水器、小圆凳仍然在出租房屋里,鞋架送给邻居了。马**剩余的水电煤气费共约47元。不同意返还物品,因为刘**支付了开锁费用150元、自行车运费50元、储存费80元,马**使用房屋期间欠半年的卫生费36元,这36元已经由刘**交给物业了,以上共计316元应当由马**负担,在这个前提下才同意返还自行车、小圆凳、鞋架、电热水器。要求马**赔偿房屋损失500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马**、刘**为证明其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马**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租房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租期为2008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马**最后一次交纳租金时月租金上涨到1000元;

证据A2、收条。证明刘**2014年3月10日收到马**所交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租6000元。

刘**对马**举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刘**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B1、照片。证明刘**所述的电热水器和鞋架、自行车的样子,及橱柜破损的样子。

马**对刘**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双方举示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向刘**租住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二道街康安小区13栋1单元301室房屋。双方约定马**中途退租刘**不退租金;马**在承租期满未说明续租和签约,占房不交,联系中断,中介方可协同刘**打开房门收房,后果马**认可自负。刘**2014年3月10日按双方约定的月租金1000元标准,收取了马**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租6000元。2014年7月马**通知刘**将不续租并要求办理退租金等手续,刘**告知马**可以将剩余2个月的租期转租未果,马**于2014年7月末从此房迁出,迁出前通知了刘**,但未交还房屋钥匙。2014年9月23日左右,刘**打开房门,后将此房租予他人,马**遗留在此房的无后盖自行车一辆被刘**移入另一处房屋保管,电热水器一台(外观见本案卷宗内照片)仍安装在此房、鞋架一只被刘**赠与他人。马**迁出前为此房预交的水电及煤气费剩余共约47元,马**欠卫生费36元。

本案审理中,刘**按双方当庭约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马**交付了无后盖自行车,但未交付电热水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马**中止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对方退还剩余租金,不符合双方的有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马**未在迁出前将房屋交付刘**,致刘**自行打开房门保管马**物品,马**应按约定承担后果。刘**保管马**的物品应返还马**,马**应当向刘**支付自行车的保管运输费用。但电热水器仍安装在房屋内,刘**未按当庭约定日期将电热水器交付马**,亦未举证证实其保管的电热水器未被使用,故刘**应向马**支付使用电热水器的费用;且其擅自将马**的鞋架赠与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有义务退还马**剩余水电煤气费,马**有义务清偿卫生费。因双方互负支付费用或赔偿义务、返还款项义务,互负债务价值相当,可以相互抵消。故马**关于返还鞋架的请求,己被抵销;自行车的请求己无事实依据;电热水器应由刘**返还马**。马**关于桌椅、脚垫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主张的马**造成房屋损失及开锁费用,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电热水器一台返还原告马**;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马**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255号
  •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身份号码,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 被告刘**,身份号码,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道外区大方里社区医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 委托代理人滕淑媛,身份号码,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新利

  • 人民陪审员刘明顺

  • 人民陪审员王丽媛

  • 书记员张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