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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陈*和、贺州市**镇马东小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陈*和、贺州市**镇马东小学(以下简称沙**小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和、沙**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陈**,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沙田**建学校教学楼,工程由被告陈*和承建。经案外人魏*介绍,原告到该工程项目的工地做工,被告陈*和安排原告做搬运工,负责搬运工地的木板、方条,以及搭脚手架、清理建筑垃圾等,全是苦力。原告从2014年9月16日到工地做工,到2015年1月16日离开工地,总共工作111天,按当初与被告陈*和约定每天工资150元计算,总计工资款为16650元,但被告分文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原告的代理人向证人梁*、陈**调查询问的笔录,证明原告在马**学教学楼建筑工地做工的情况。

3、《投诉登记表》,证明案外人马义方等人在马**学教学楼工地做工后,因未能拿到工资,老板魏*跑掉,民工们到平桂管理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平桂劳动监察大队建议民工们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4、邮寄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和辩称:被告没有雇请原告做工,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承包的沙**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劳务是分包给案外人魏*承包的,工程劳务款已经与魏*结算清楚并已支付完毕。魏*是否雇请原告做工,以及与原告是如何约定的,被告不清楚。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和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中研马东希望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工程是由平桂管理区教育局发包给广西贺州**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

2、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及马**等人投诉被告拖欠工资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证明被告将该工程项目的主体、钢筋、模板、混凝土施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魏*承包,原告及马**等人与魏*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3、收据7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支付给魏*工程劳务款136500元的事实。

4、本院(2015)贺**二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及马**等人与被告陈*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沙**小学辩称:马**学综合楼工程系由平桂管理区教育局发包给广西贺州**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马**学没有雇请原告到该工程项目工作,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沙**小学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询问笔录,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可原告到平桂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过投诉,但认为该《投诉登记表》无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4邮寄费发票,被告无异议。对被告陈*和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务工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2《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违法将工程发包给魏*,魏*与被告陈*和之间具有承发包关系,魏*介绍原告到工地工作,属于受陈*和雇佣,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被告的证据3收据,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判决书因原告马**提出上诉,并未生效。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沙田**综合楼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谁雇佣。原告的证据3,虽然没有劳动监察部门盖章,但从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等人曾经向平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邮寄费发票真实客观,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本院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9日,广西贺州**程有限公司中标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中研**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2014年8月19日,贺州**区教育局与广西贺州**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广西贺州**程有限公司承建中研**小学教学综合楼。之后,被告陈*和挂靠广西贺州**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该项工程,并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案外人魏*(身份、住址不明)。魏*揽到该工程劳务后,组织包括原告龚**在内的十多名工人到该项目工地做工,并安排原告负责搬运工地的杂物和清理工作,但未与魏*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陈*和与魏*结算了并支付了工程劳务款136500元。魏*拿到工程款后即去向不明。原告等农民工曾以未拿到工资为由向平桂管理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被拖欠工资的证据材料,而且其提交给平桂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存在伪造代替的情况,投诉书签名及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存在代签的情况,平桂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撤销了立案。原告以被告陈*和及被告贺州市**镇马东小学拖欠其工资16650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沙田**望小学综合楼工程系由贺州市**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由平桂管理区教育局发包给贺州市**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贺州市**镇马**学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马**学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因此被告沙田马**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和挂靠贺州市**程有限公司承建马**小学综合楼工程,并将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魏*,因此陈*和与魏*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龚**是受劳务承包人魏*的雇请到工地从事劳务,因此魏*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魏*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与魏*经过结算确认拖欠16650元工资的证据材料,而且也不能提供魏*的住址和身份信息,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6650元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要求被告陈*和、贺州市**镇马东小学支付工资款16650元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71号
  •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龚进泽。

  • 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

  • 被告贺州市**镇马东小学,住所地:沙田镇马东村。

  • 法定代表人陈**,该校校长。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缓一

  • 书记员廖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