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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保定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定市**有限公司因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定市**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任**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6月30目,上诉人收到河北省任**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虽未约定管辖法院,但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明确在任丘市,因此,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任**民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遂驳回了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所立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合同的实质内容是买卖合同,施工只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应依据买卖合同确立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施工地在河北省任丘市,施工项目是枫林公园篮球场和排球场项目,该篮球场和排球场已经施工完毕,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民诉法第33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所在地的任**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保定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签订《塑胶地面铺设合同》,该工程位于河北省任丘市,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以合同违约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塑胶地面铺设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争议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任丘市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沧立民终字第496号
  • 法院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

  • 住所地:保定市时代路56号。

  • 法定代表人:白**,执行董事。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世刚

  • 审判员李悦萍

  • 审判员倪忠池

  • 书记员尤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