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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原告刘**与被告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告刘**与被告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刘**的问题代理人万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和原告刘**共同诉称,2013年8月8日,华**司委托刘**与彭**签订河南嵖岈山国际旅游度假区综合接待服务区度假屋建设项目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彭**负责C区13栋别墅的土建工程,合同面积8947.47平方米,协议价款370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240000.77元,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在实际施工5747.69平方米后便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核算,原告多支付被告44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彭**退还431700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彭杨柳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实际还拖欠被告100余万工程款未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多支付被告431700元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华**司与湖南嵖岈**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河南嵖岈山国际旅游度假区综合接待服务区度假屋项目工程。2013年8月8日刘**以河南**限公司嵖岈山度假屋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彭**签订河南嵖岈山国际旅游度假区综合接待服务区度假屋建设项目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彭**负责C区13栋别墅的土建工程,合同面积8947.47平方米,协议价款370元每平方米。彭**施工期间,华**司和刘**分批支付彭**工程款2240000.77元。施工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6月9日彭**通知华**司2日内按国家规定的相关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双方进行核定确认,逾期将单方中止合同。2014年6月19日河南**限公司嵖岈山度假屋区项目部书面通知彭**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彭**撤出施工工地。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诉讼中,双方对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对此,华**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有限公司对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因华**司拒绝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了本次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彭杨柳实际完成多少工程量及原告应支付彭杨柳多少工程款。原告以其单方计算的彭杨柳完成的工程量核算的工程款2240000.77元主张多付彭杨柳工程款421700元,缺乏事实根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多支付被告工程款4317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和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河**限公司和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遂民二初字第171号
  •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南**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 法定代表人候斌,该公司董事长。

  • 原告刘**,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彭**,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剑

  • 审判员王丽

  • 审判员朱新年

  • 书记员熊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