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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新宋桥地下一层及地上九层木工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工钱,2014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共计欠原告35000元(包括欠原告工资25000元及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钱及保证金共计35000元及承担银行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35000元含10000元保证金,但现在没钱,等有钱了就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以原告袁**为乙方与被告杨**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木工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号经结算,被告杨**共欠原告袁**35000元(其中工资25000元,保证金10000元)。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钱及保证金共计35000元及承担银行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与被告杨**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钱支付欠款,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欠款共计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二初字第84号
  •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又名袁*),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 被告杨**,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艳华

  • 审判员周伟

  • 审判员王占运

  •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