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原告桂林市**材有限公司、蒋**诉被告桂林预通水泥制品厂、桂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林市**材有限公司、蒋**在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桂林**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蒋**。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秋霖,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预通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桂**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白克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