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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有限公司与桂林恒**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湘乡电力与被告(反诉原告)恒泰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恒泰电力依法提起反诉,湘乡电力则向本院申请向桂林供电局调取施工地点为永福县、兴安县的220KV沙候线、沙挡线、110KV南旺线加固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手续、工程结算资料、桂林市供电局向恒泰电力付款情况等相关资料。本院依湘乡电力的申请调取了上述证据后,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湘乡电力提出了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其承包施工的永福县、兴安县220KV沙候线、沙挡线、110KV南旺线加固改造工程(#61-#69杆段)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当本院将其申请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后,湘乡电力又撤回了其委托评估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湘乡电力诉称及反诉辩称,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永福县、兴安县220KV沙候线、沙挡线、110KV南旺线加固改造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经原告结算,工程总金额为558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下浮10%付款,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02.2万元,但被告拖延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也只付了225万元(含被告代扣缴税款),尚欠工程款277.2万元未付。在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其均未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建设单位与被告结算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原告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关于恒泰电力的反诉,湘乡电力认为其已按约定提交结算书给被告。这在其申请法院调取的《桂林供电局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工程结算审核表》所涉及的本案所涉工程2008年12月4日竣工验收,2008年12月26日被告与业主结算等内容所证实。如其未将结算书给被告,上述《审核会签表》里怎会有施工单位报审金额?故本案被告反诉的事实不能成立。此外,被告并无丝毫损失,其反诉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亦不应支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

湘乡电力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务合同》,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3、结算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设计变更情况及被告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4、结算总表,证明经原告结算,工程总金额为558万元,下浮10%后为502.2万元。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恒泰电力辩称及反诉称,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均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50万元我公司已及时、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110KV南旺加固改造工程分包给了桂林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桂电力),中桂电力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中桂电力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派出7名工作人员管理及作为技术人员组织施工,其中220KV沙挡线派出了梁**,韦*、唐*、白金、肖**、李**、吴**;220KV沙候线派出了梁**、韦*、唐*、白金、肖**、李**、吴**;110KV南旺线派出了何*、韦*、海*、白金、马*、覃**、吴**。期间工资明细共计366978元。

合同2.5约定,部分包工包料,我公司负责导线、钢绞线、铁塔、绝缘子金具材料等的购货付款,原告负责领用,我公司为该项目支付了材料款共计414963.70元。

合同4.2.2约定,修路及青赔(即青苗补偿)由原告负责,但220KV沙挡线青苗赔偿及爆破费用由被告承担了79780元;220KV沙候线青苗赔偿及爆破费用由被告承担83960元;110KV南旺线青苗赔偿及爆破费用由被告承担了534740元。以上三工程均于2008年竣工并于当年结算清楚,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也应于两年内予以追讨,现两年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

从双方的合同第9.4约定看,项目竣工后15天内,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书,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书,应按合同价款千分之四(每日)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不能超过总价10%,故我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湘乡电力支付我公司违约金250000元;本案反诉费用由湘乡电力承担。

恒泰电力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220KV沙候、沙挡、110KV南旺线路加固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告施工地点为永福县、兴安县段;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甲方负责导线、钢绞线、铁塔、绝缘子、金具材料等);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00000元。

2、110KV南旺线加固改造工程劳务合同,证明110KV南旺线加固改造工程的另一段(资源县和全州县)由中桂电力承建,被告与业主桂林供电局的结算也包括该部分。

3、记账凭证及建筑业发票,证明被告依合同向中桂电力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10KV南旺线#60-#79杆加固改造工程材料单、货物购销发票5张,证明被告为本案所涉项目支付了材料款共计414963.70元。

5、220KV沙挡线加固改造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证明被告为220KV沙挡线加固改造工程派驻了梁**、韦*、唐*、白金、肖**、李**、吴**七位工作人员。

6、220KV沙候线线路加固改造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证明被告为220KV沙候线加固改造工程派驻了梁**、韦*、唐*、白金、肖**、李**、吴**七位工作人员。

7、110KV南旺线加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证明被告为110KV南旺线加固工程派驻了何*、韦*、海震、白金、马*、覃**、吴**七位工作人员。

8、沙挡线、沙候线、南旺线派驻工作人员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为该项目支出了人工成本366978元。

9、220KV沙挡线加固改造工程青苗赔偿清单、林木砍伐协议、林木砍伐补偿统计表、爆破施工协议书、申请、杆塔基础占地协议书、农作物补偿统计表、村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220KV沙挡线加固改造工程支付了树木补偿、征地补偿、农作物补偿及爆破费共计79780元。

10、220KV沙候线加固改造工程青苗赔偿清单、林木砍伐协议书、林木砍伐补偿统计表、爆破施工协议书、申请、杆塔基础占地协议书、农作物补偿统计表、村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220KV沙候线加固改造工程支付了树木补偿、征地补偿、农作物补偿及爆破费共计83960元。

11、110KV南旺线加固工程青苗赔偿清单、林木砍伐协议书、林木砍伐补偿统计表(资源,一份)、林木砍伐协议书、林木砍伐统计表(全州,两份)、协议书(爆破)、爆破人员身份证、杆塔基础占地协议书(五份)、村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110KV南旺线加固工程支付了树木补偿、征地补偿主爆破费共计534740元。

12、电汇凭证1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50000元。

13、桂林供电局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三份(220KV沙候线、220KV沙挡线、110KV南旺线),证明220KV沙挡线、220KV沙候线、110KV南旺线三个加固改造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2008年10月、2008年12月,且均于2008年12月份与业主结算清楚,如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应于竣工之日两年内予以追讨,现早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14、《劳务合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的合同依据。

本院依据湘乡电力的申请,向桂林市供电局调取如下证据:

1、220KV沙候线加固整改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

2、110KV南旺线加固整改工程(#61-#79杆段)竣工验收签证书。

3、220KV沙挡线加固整改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

4、茶江站至社门山站110KV送电线路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

5、财务记账凭证。

经庭审质证,恒泰电力对湘乡电力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南旺线有部分工程给了中桂电力承包。证据2因无原件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同时工程联系单只对其与业主有关。证据3是其上报业主的结算书,与原告无关。同时该证据原告未提交原件,故不予认可。证据4是原告单方作出的结算书,其从未收到该结算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6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这些证据均是其与供电局之间的结算,只对其与供电局有约束力,与原告无关。

湘乡电力对恒泰电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价款是暂定250万元,具体金额要以恒泰与供电局结算后,审计部门确定的金额为准。证据2与本案无关,110KV南旺线改造加固工程是从61到79标杆段,其只做了61至69标杆段,其提供的结算总表只有永福县和兴安县段而未有全州县到资源县段。证据3的工程款是资源县、全州县段的工程款,其诉请的工程款并未包括此部分工程,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77685号发票后附收料单注明,发票所购物品用于广播电视;53843号发票后附收料单注明是在上岛咖啡、叠彩名门、国际饭店、联**贸等处的消费;77699号发票后附的清单注明的是在电力宾馆、联达广场超市、181医院等处的消费,其余发票也未写明用与本案工程,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的关联性有异议,报审表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派驻了7名工作人员。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自制的表格不能证实其人员是用于本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对证据9、10、11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不包括青苗与占地补偿。我们的结算中未含这三份证据中所含的内容。证据12中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具体数字要向当事人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书应10日内提供审核意见,以审计部门确认的金额为结算金额。被告未告之原告结算金额,故原告未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已按约定将结算书送给被告,我们希望尽快结算,尽早拿到工程款。对法院调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涉案工程已过验收,被告无任何损失。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恒泰电力原企业名称为桂林电气工程安装公司,经桂林**管理局于2008年11月25日核准变更为桂林恒**责任公司。

2008年6月20日,桂林**装公司(为甲方)与湘乡电力(为乙方)分别签署《220KV沙候、沙挡,110KV南旺线路加固工程劳务合同》与《220KV沙候、沙挡、110KV南旺线路加固改造工程安全责任书》,其劳务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220KV沙候线、沙挡线、110KV南旺线加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永福县、兴安县,承包范围:按工程批复文及甲方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完成220KV沙候线、沙挡线、110KV南旺线加固改造工程及拆除工程。线路杆占用地补偿及线路通道青赔除外。甲方负责提供本工程的导线、钢绞线、铁塔、绝缘子、金具材料,其余部分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期限:2008年12月5日前完工。本合同总价款(含税)暂定2500000元。结算方式:竣工后按《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四册送电线路工程(2006年修订本)及配套标准取费,材料费只计乙方提供的材料,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以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总价下浮10%付款(留5%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实际工程量的计算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及设计变更、签证,实际竣工图的工程量为依据。乙方全权负责施工人抬道路修整、修路青赔工作及所发生的费用,负责办理施工中所需炸药办理、购买、爆破工作,并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道的保护工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支出,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乙方在开工前5天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甲方应于收到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后5天内批复。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开工通知后,应在计划开工时间内开工,并按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工程具备竣工条件,乙方按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等规定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按档案管理规定准备工程移交资料,甲方验收后予以批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验收并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天合同总价千分之五计,在工程合同总价中扣除。项目竣工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交竣工结算书,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书的,应向甲方支付该合同的千分之四(每日)违约金,违约金从约定提交竣工结算书起至计至提交竣工结算书之日,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甲方收到竣工结算书后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须经甲方审计部门或广**公司审计部门批准,甲方审计部门或广**公司审计部门所确认金额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等内容。

在上述安全责任书中,双方对上述三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桂林**装公司(即恒泰电力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分别于2008年6月21日、6月26日、7月16日向监理单位广西正远**限责任公司及业主桂林供电局提供220KV沙挡线加固改造施工组织设计及停电施工方案、220KV沙候线加固改造工程施工组织设计、110KV南旺线加固改造工程(61#-79#段)施工组织设计。上述监理单位及业主则分别于2008年7月13日、9月16日、7月19日批复,已审核,同意按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

在此期间,湘乡电力则按其与恒泰电力签署的前述《劳务合同》的约定,进入上述三个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成施工。2008年8月7日,恒泰电力出具220KV沙挡加固整改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及竣工验收移送证书,上述监理单位与业主均在上述文件上盖章确认。2008年12月24日,桂林供电局审计部出具220KV沙挡加固整改工程“大修项目结算审核表”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687800元。2008年10月7日,恒泰电力再次出具220KV沙候线加固整改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及竣工验收移交证书,上述监理单位及业主均盖章确认。同年12月25日,桂林供电局审计部出具220KV沙候线加固整改工程“大修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863700元。2008年12月5日,恒泰电力出具110KV南旺线加固整改工程(#61-#79杆段)竣工验收签证书及竣工验收移交证书,上述监理与业主亦盖章确认。同年12月26日,桂林供电局审计部再次出具110KV南旺线加固整改工程“大修项目结算审核表”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780400元。上述三个工程合同工程款为7331900元,业主桂林供电局已结算并于2009年9月底前全部支付给恒泰电力。而恒泰电力至今仅付湘乡电力上述三个工程的工程款245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10KV南旺线加固改造工程项目为61#至79#标杆段,而湘乡电力承建了61#至69#标杆段。2008年6月10日,恒泰电力以桂林电气工程安装公司的名义(为甲方)与桂林中**责任公司(为乙方,以下简称中桂电力)签署《110KV南旺线加固改造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了甲方将工程地点为资源县与全州县,合同价款为900000元的110KV南旺线加固改造(#70-79#段改造)及拆除工程交乙方承包及该工程须在2008年9月30日前完工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湘乡电力称其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其承建的三个工程的结算总表及相关资料交给了恒泰电力,但恒泰电力予以否认,并称其也有结算资料可以与业主结算,但双方对此均未举证证实。而恒泰电力则以湘乡电力自项目2008年12月竣工至今未提供竣工结算书,违约时间达5年多(2000多天),违约金2000万元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湘乡电力支付违约金250000元。湘乡电力同时提供了由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制作的220KV沙候线加固改造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一)”复印件三份,编号分别为:(2008)S665-D-01、(2008)S665-T-001、(2008)S665-T-002,及恒泰电力致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的220KV沙候线加固改造工程“工程设计联系单”复印件一份、恒泰电力致桂林供电局的220KV沙候线加固整改工程、220KV沙挡线加固整改工程“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三份,湘乡电力欲以此证明其在施工上述工程时工程量的变更,但恒泰电力以湘乡电力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为由均予以否认。

而恒泰电力为证实其辩称亦提交了其向中桂电力支付900000元工程款的记帐凭证和建筑业发票及建设银行“进账单”,其提交的记账凭证(2008年7月2009年1月期间)共4份,其记账的付款金额合计为1033000元;其提交的建筑业发票(由中桂电力在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出具)共7份,发票金额合计为1300000元;其提交的建设银行“进账单(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共3份,记载的转款金额合计为300000元。

恒泰电力为证实其为110KV南旺线#61-#79杆加固改造工程项目支付了材料款达414963.70元的辩称,提交了其与桂林西**限公司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22KV沙挡、沙候加固改造工程材料单各一份、货物购销发票5张,其上述购销合同记载了供货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货款金额为250000元,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见220KV沙候、沙挡线加固整改工程材料单等内容。其上述工程材料单记载了铁塔、合成绝缘子、地脚螺丝、铁塔配件等54项材料的规格、数量等内容。其提交的5张货物购销发票开具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6月11日两张(发票号码:00053834金额为73800.30元、发票号码:00053844金额为92432.30元),2008年8月5日一张(发票号码:00077676金额为93006.16元),2008年9月7日一张(发票号码:00077685金额为59452.84元),2008年11月19日一张(发票号码为:00077699金额为96272.10元)。5张发票的出具单位均为桂林西**限公司,发票注明的货物名称均为材料一批,详见清单,但其00077685号发票清单记载了消费内容为广播电视、XX电队;00053843号发票清单记载的消费内容为上岛咖啡、叠彩名门、国际饭店、翔云锰业、联坤高贸、龙头山、一队;其00077699号发票清单记载的消费内容为电力宾馆、联达广场超市、181医院、中**司大厦、肥料厂、东江变、网改工程、开闭所;其余两张发票清单记载的消费内容亦与前述工程材料单记载的内容不符。

恒泰电力为证实其为沙挡、沙候、南旺三个线路加固改造工程派驻了工作人员10人,并为此支出人工成本366978元的辩称,提交了上述三个线路加固改造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及其工作人员梁**、何*等10人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明细表。

恒泰电力为证实其为220KV沙挡线加固整改工程支出砍伐树木赔偿金22750元、线路岩石基础爆破费30000元、杆塔基础占地补偿费1820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8830元的辩称,提交了其与永福县堡里乡三多村民黄**、韦**等15人签订的《林木砍伐协议书》、“林木砍伐补偿统计表”、《爆破施工协议书》、《杆塔基础占地协议书》及其补偿金额统计表、农作物补偿统计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其补偿金统计表均有上述村民作为领款人的签名。其为证实其为220KV沙候线加固整改工程支出砍伐树木赔偿金25870元、线路岩石基础爆破费30000元、线路杆塔基础占地补偿费1820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9890元的事实,提交了其与永福县堡里乡三多村民黄**、韦**等12人签订的《林木砍伐协议书》、“林木砍伐补偿统计表”、《爆破施工协议书》、《杆塔基础占地协议书》及其补偿金额统计表、农作物补偿统计表及其12位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其补偿统计表均有上述村民作为领款人的签名。其为证实其为110KV南旺线加固整工程支出了砍伐树木280680元、线路岩石基础爆破费109760元、杆塔基础占地补偿费144300元的事实,提交了其与资源县资源林场、全州县**民委员会签订的《林木砍伐协议书》、“林木砍伐补偿统计表”及其与资源县中峰乡八坊村民邓**签订的爆破《协议书》、其与全州县**民委员会、资源县资源林场签订的《杆塔基础占地协议书》及相关村民身份证复印件,其补偿统计表均有上述村民作为领款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恒泰电力与湘乡电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220KV沙候、沙挡、110KV南旺线路加固工程《劳务合同》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湘乡电力承建的上述三个工程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对此,本院亦予确认。现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是以下问题。

1、湘乡电力是否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向恒泰电力提交竣工结算书和相关工程资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湘乡电力在项目竣工后15日内向恒泰电力提交竣工结算书既是湘乡电力应尽的合同义务,也是湘乡电力获取项目剩余款的前题条件。湘乡电力在完成上述三个工程后最希望的是尽快结算,尽早拿回工程项目余款。因为拖延结算时间,损害的主要还是湘乡电力的利益,为此,恒泰关于湘乡电力至今不交竣工结算书及其工程资料的辩称有悖常理。其次,业主桂林供电局在2008年12月底即签署了上述三个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证明恒泰电力在与业主结算时已获得了湘乡电力承建的上述三个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庭审时恒泰电力称其有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其也有竣工资料,但是上述工程是湘乡电力施工,所有竣工资料应是施工人湘乡电力掌握和提供,施工人不提供其具体施工的资料,恒泰电力凭什么资料与业主结算?最后,恒泰电力并未提交湘乡电力至今不提供或其获取的与业主进行结算的竣工资料不是湘乡电力提交的证据,为此,本院只能认定恒泰电力与业主结算的竣工资料是由湘乡电力按约提供。如此,湘乡电力的诉讼成立,而恒泰电力的反诉则不能成立。

2、关于恒泰电力向三个工程项目派驻工作人员而支出的人工成本366978元及将110KV南旺线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桂电力并支付中桂电力工程款900000元和其为上述三个工程支付了树木砍伐费、岩石爆破费、杆塔基础占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共计698480元能否从湘**力应得的项目余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三个工程中,沙候线、沙挡线两工程是由湘**力独立完成,而南旺线整个工程(61#至79#)湘**力仅承建了61#至69#杆段的工程,其余部分工程是由中桂电力承建。从恒泰电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看,南旺线中桂电力部分证据虽然存在诸多瑕疵,但其与中桂电力的合同关系却真实存在的,且其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该部分合同价款900000元应从恒泰电力与业主的结算中扣除。此外,从湘**力与恒泰电力签订的《劳务合同》看,负责施工人抬道路修整,修路青赔工作及施工中所需炸药的办理、购买、爆破工作所发生的费用是湘**力应尽的合同义务。但线路杆占用地补偿并不在湘**力承包的范围。同时,合同并无恒泰电力派驻施工地点的人员费用须由湘**力负担的约定,故本院对恒泰电力关于上述三个工程中其垫付的树木砍伐补偿费329300元、线路岩石基础爆破费16976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8720元,合计517780元和南旺线中支付给中桂电力的900000元应从其与业主桂林供电局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的辩称予以支持,而对其要求湘**力承担其施工地点派驻人员支出的费用和上述三个工程中杆塔基础占地补偿费的辩称则不予采信。

3、根据《劳务合同》关于“甲方审计部门或广**公司审计部门所确认的金额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以恒泰电力与桂林供电局对上述三个工程结算审核后的金额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现桂林供电局已核准,上述沙挡线的结算金额为1687800元、沙候线结算金额为1863700元、南旺线结算金额为3780400元。因沙挡、沙候两个工程是由湘乡电力独立完成,故桂林供电局核准的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之和(1687800元+1863700元)减去恒泰电力为该两项工程垫付的树木砍伐费48620元、线路岩石基础爆破费6000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8720元,再下浮10%,即为湘乡电力应得的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3081744元。而南旺线则在桂林供电局核准的3780400元的基础上减去中桂电力的900000元和恒泰电力垫付的树木砍伐费280680元、线路岩石基础爆费109760元,再下浮10%的2240964元。

4、关于恒泰电力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虽对项目剩余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但合同亦有以恒泰电力或广**公司审计部门所确认的金额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的约定。现恒泰电力并未提交其审计部门确认的结算金额的证据,更未提供其将其审计部门或业主确认的结算金额通知湘乡电力的证据,而目前的证据显示,湘乡电力是在申请本院向业主桂林供电局调取了相关证据后才知道业主核准的最终结算金额。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湘乡电力知道或应当知道桂林供电局核准的最终结算金额计算。为此,本院对恒泰电力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湘乡电力应获得工程款为5322708元(沙候、沙挡合计3081744元加南旺2240964元),减去恒泰电力已支付的2450000元的2872708元。因湘乡电力实际起诉金额为2772000元,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利息应从业主最后一次付款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同时,湘乡电力应向恒泰电力提交相应的税务发票。而恒泰电力的反诉请求则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恒**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湘**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7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以2772000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恒**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8976元(湘乡电力已预交),本案反诉受理费2525元(恒泰电力已预交),全部由恒泰电力负担。

以上判决,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0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象民初字第636号
  •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电力),住所地:湖南湘乡市壶天镇。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谢继香,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电力),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上海路南巷14号。

  • 法定代表人肖*,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能晶、蒋海霞,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海鹏

  • 人民陪审员沈振如

  • 人民陪审员苏坚

  • 代书记员覃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