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湖南省**有限公司与桂林恒**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湘乡电力与被告(反诉原告)恒泰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恒泰电力依法提起反诉,湘乡电力则向本院申请向桂林供电局调取施工地点为阳朔县的110KV茶江变至社门山变线路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手续、工程结算资料、桂林市供电局向恒泰电力付款情况等相关资料。本院依湘乡电力的申请调取了上述证据后,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湘乡电力提出了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其承包施工的阳朔县110KV茶江变至社门山变线路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当本院将其申请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后,湘乡电力又撤回了其委托评估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湘乡电力诉称及反诉辩称,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桂林市阳朔县110KV茶江变至社门山变线路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3年1月,经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本案所涉工程经审定工程总金额为6472899.38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72899.3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420万元(含被告代扣代缴税款),尚欠工程款2272899.3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272899.38元及利息174729元(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给付原告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2009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都是计划日期,并非明确约定。因此,应以实际开工、竣工之日为准。故原告没有违约,被告的违约反诉无事实依据。现原告已按约定将工程价款结算书送达被告,但被告未签收,原告不存在拖延结算的事实。并且,拖延结算损害的是原告的利益,原告只想尽快拿到工程款。同时,被告反诉的违约金过高,而被告并无任何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

湘乡电力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结算总表”,证明经原告结算,工程造价总金额为649.5642万元。

3、“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本案所涉工程经审定工程总金额为6472899.38元。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恒泰电力辩称及反诉称,2009年,双方签订桂林市阳朔县茶江变——社门山变110KV送电线路工程“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1、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但被反诉人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延误工期267天,协议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每延误1天,支付违约金0.1%,被反诉人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121400元。协议第二条五、18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投产后15天内编制完整的工程价款结算书,以便与业主结算,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0.1%,被反诉人共违约773天(2010年12月5日——2013年1月18日),应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246600元。

本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的四项违约金,反诉人予以放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4368000元;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恒泰电力对其辩称及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导线、地线、光缆及光缆金具、杆塔材料、绝缘子由反诉人购买及本协议约定价款为人民币400万元;及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每误期一天按协定总价的0.1%计算赔偿费;同时在工程竣工验收投产后,15天内编制完整的工程价款结算书,报甲方审核并协助甲方办理与业主的结算手续,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补偿合同总价的0.1%,延误时间从竣工日期直到结算书报甲方审核日期之间的日历天数。

2、关于报送110KV茶江——社门山线路工程跨越桂江有关通航技术问题的复函、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审批表、通航、水位分析法及管线标设置费的付款发票。证明反诉人为本案所涉项目支出通航水位分析费、管线标设置费共计91000元。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茶江站至社门山站110KV送电线路工程材料单、增值税发票八张,证明反诉人为本案所涉项目支付了材料款共计900282.72元。

4、茶江变——社门山变11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证明反诉人为本项目派驻了八名工作人员。

5、2009年8月至2000年11月项目组人员工资明细表,证明反诉人为本案所涉项目支出的人工成本共计948979元(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

6、青补后续缺陷处理,证明被反诉人在项目后期未做好青补工作,反诉人替被反诉人支付部分青补费用共计39490元。

7、付款凭证14张及建筑业统一发票3张,证明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支付420万元工程款,而被反诉人仅开具320万元发票,尚欠100万元发票。

8、茶江站至社门山站110KV送电线路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被反诉人延误工期共计267天,应付违约金1121400元(420万0.1%267天)。

9、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证明因被反诉人违约至反诉人于2013年1月18日才将结算书报甲方审核,原告违约773天,自2010年12月5日计至2013年1月1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依合同从竣工之日起15天后计算),需支付违约金3246600元(420万0.1%773天)。

本院依据湘乡电力的申请,向桂林供电局调取如下证据:

1、茶江站至社门山站110KV送电线路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共16页)。

2、财务记账及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共8份。

经庭审质证,恒泰电力对湘乡电力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这是湘乡电力单方作出的结算,其从未收到该结算,对结算数额亦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其与建设单位供电局的结算,与湘乡电力无关,该结算的总价不仅包含湘乡电力施工的费用,还包括了恒泰电力为此项目支出的人工费、技术费及一定的利润空间,故该结算不能作为其与湘乡电力之间的结算依据。对本院向供电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湘乡电力无关。

湘乡电力对恒泰电力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恒泰电力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的价款不是固定价格,是以实际结算为准,对竣工结算有约定,是以业主审核审定的价款为准。此外,合同是于2009年11月4日才签订,不可能在2009年8月15日就开工。湘乡电力是在合同签订后才开工的,故其未延误工期。而结算其已按约把资料送恒泰电力,其不可能拖欠结算,拖延结算只会损害其利息。对证据2,因恒泰电力仅有复印件,湘乡电力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材料并未用于本案的工程,其发票后附的收料单显示,材料均未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4中看不出恒泰电力有8名工作人员,而工程实际是湘乡电力施工,该工程项目部的人员是湘乡电力的人员,与恒泰电力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所涉及的人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湘乡电力认可恒泰电力已付420万元的事实,但称其亦开了420万元的发票给恒泰电力。对证据8湘乡电力认为,从法院调取的证据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而其实际开工日期在合同签订之后,可见恒泰电力所称的延误工期是不存在的。对证据9湘乡电力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供电局已按该结算付款,且并未扣除恒泰电力任何款项,更证明其未违约,也未造成恒泰电力的损失。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湘乡电力除对实际开工时间有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并称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且业主已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恒泰电力,恒泰电力无任何损失。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4日,恒泰电力(为甲方)与湘乡电力(为乙方)签署《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将位于桂林市阳朔县的110KV茶江变至社门山变线路工程交乙方施工;承包范围:按设计单位提供的本工程所有施工图纸内容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启动调试(含系统调试)、直到竣工投产(包括所有青苗赔偿、杆塔占(征)地补偿、跨越施工、场地清理及与当地政府的沟通协调等);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2月25日;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甲方负责订货范围:导线、地线、光缆及光缆金具、杆塔材料、绝缘子,其余部分由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400万元,甲方付款时乙方提供正式工程费发票;甲方在开工前五天组织乙方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向乙方进行设计交底,委派有关具体管理人员或委托代理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开工前,乙方应成立符合要求的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及主要管理人员、投入的施工力量应与本合同附表1《主要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投入明细表》一致,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投产后,15天内编制完整的工程价款结算书,报甲方审核并协助甲方办理与业主的结算手续,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补偿合同总价的0.1%,延误时间从竣工日期起直到结算书报甲方审核日期之间的日历天数;工程竣工结算:乙方在工程完工前10天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报甲方审核,并配合甲方办理与业主的结算审批手续,工程竣工投产60天内,若因乙方原因耽误甲方与业主结算进度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与业主结算完1月内与乙方结算并付清乙方的工程余款等内容。

在此期间,湘乡电力按协议约定的范围、质量及恒**力提出的相关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2010年11月20日,恒**力出具《茶江站至社门山站110KV送电线路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及《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建设单位桂林供电局均已签收确认。2013年1月30日,业主桂林供电局出具《“茶江变——社门山变110KV送电线路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确认,该工程项目的结算金额为6472899.38元。2013年3月29日,桂林供电局将上述工程的工程余款共计1122886.72元给付恒**力。而恒**力亦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给湘乡电力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达4200000元,但湘乡电力仅给付恒**力32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代开)发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湘乡电力称其是在2009年11月4日签订协议后开始进场,在2009年12月恒泰电力交付施工图纸后才开始施工。而恒泰电力则称湘乡电力是在2009年8月25日开工,此时虽未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未交施工图,但湘乡电力有经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诉、辩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庭审时,恒泰电力为扣除湘乡电力应得的工程款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30日桂林供电局向广西**理局报审的“110KV茶江——社门山送电线路工程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审批表。2010年7月21日桂林供电局致广西**理局的《关于报送110KV茶江——社门山线路工程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审批表的函》、2011年1月5日广西**理局致桂林供电局《关于110KV茶江至社门山线路工程跨越桂江有关通航技术问题的复函》及2010年6月30日广西**管理局出具的收取恒泰电力通航水位分析费56000元、管线材设置费35000元的“桂林市服务业、误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两张。

2、2009年8月2日,桂林德**有限公司(为供方)、恒泰电力(为需方),货款为89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9张共计900282.72元由上述供方出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9张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均为电气设备(材料)一批”、“规格型号栏均为详见清单”,但上述9张发票中有两张重复发票,且9张发票后附的清单中注明的是绿涛湾、水晶郦城、电力宾馆、综合农贸市场、电缆厂生活区及环城水系徐家村、环城水系肖家村、漓东**限公司等与本案无关的内容。

3、茶江变——社门山变110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梁**、韦*、何*、李**、白金、梁**、吴**、黄*8人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工资明细表(共计948979元)。

4、18份“林木砍伐协议书”(协议约定的补偿总额为39490元)及相关补偿受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恒泰电力未提交其已支付了上述补偿受益人39490元的证据。

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湘乡电力制作完成“茶江——社门山110KV线路变电站工程《结算总表》”及“茶江——社门山110KV线路工程结算书”,其“结算总表”确认的结算金额为6495642元。湘乡电力称其是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上述结算结论送达恒泰电力,而恒泰电力则予以否认,并称其从未收到湘乡电力的上述结算结论,其是根据其现场管理人员提交的资料与业主进行结算的。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恒泰电力与湘乡电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应尽义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的上述工程由湘乡电力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成,该工程项目已于2010年11月20日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现已投放使用。业主与恒泰电力的结算工程款金额为6472899.38元,且该工程结算款业主于2013年3月29日已全部给付恒泰电力,而恒泰电力仅支付湘乡电力工款420万元等事项予以确认,现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为以下问题:

1、关于恒泰电力是否应支付湘乡电力上述工程的工程余款及相应的银行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40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暂定合同价款,其真实的合同价款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其实际工程量的大小,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其工程的实际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才能确定。为此其协议书中还有“工程竣工未进行结算时恒泰电力向湘乡电力支付的进度款应不高于合同价款的85%的约定”,按此约定,在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前恒泰电力应该尚未给付湘乡电力全部的工程款。现恒泰电力虽已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20万元,但目前双方仍未结算,证明目前仍有部分工程余款恒泰电力尚未支付湘乡电力。此外,协议书中还有“恒泰电力与业主结算完1月内与湘乡电力结算并付清湘乡电力工程余款”的约定,现业主已于2013年1月30日与恒泰电力结算完毕,2013年3月29日即付清了全部工程余款,而恒泰电力至今未与湘乡电力结算,更未按约向湘乡电力付清工程余款,故恒泰电力应向湘乡电力支付其与业主结算后剩余工程余款及其相应的银行利息。湘乡电力应得的工程余款应以恒泰电力与业主的结算金额减去其已付湘乡电力的420万元为基础,其应得银行利息则以湘乡电力还应获得的工程余款,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9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关于恒**力辩称的其为本案所涉工程支出的通航水位分析费及管线标设置91000元应从湘乡电力应得工程款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庭审质证的情况看,尽管恒**力为此所举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但业主桂林供电局在与恒**力结算时已确认恒**力为本案所涉工程支付水位分析费56000元,且该费用已计入了恒**力与业主的最终结算之中。对此,本院认定该部分水位分析费可从湘乡电力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而恒**力为此辩称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恒泰电力辩称的其为本案所涉工程支付材料费900282.72元应从湘乡电力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恒泰电力虽为此提交了其与桂林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该公司为此出具的9张共计900282.72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其发票存在重复提供、重复计算发票金额的问题。同时,其发票所附的消费清单中注明的消费内容、消费地点及消费单位均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故在施工人湘乡电力不认可该材料费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4、关于恒泰电力辩称的其为本案所涉工程派驻8位工作人员,并为此支出人工成本948979元,应从湘乡电力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并无恒泰电力派驻工地人员的费用应由湘乡电力承担或应从湘乡电力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同时,湘乡电力对恒泰电力为此的辩称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恒泰电力的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5、关于恒泰电力辩称的其替湘乡电力支付的青苗补偿费39490元应由湘乡电力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上述协议书看,本工程中的青苗补偿部分确属湘乡电力的承包范围,如果恒泰电力确实为此支付了青苗补偿费用,该费用理应由湘乡电力承担。但是,从恒泰电力为此所提交的证据看,其为此仅提供了“林木砍伐协议书”及与其签订了“林木砍伐协议书”的“林木所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并未提交其为此支付的支出凭证和“林木所有人”领取青苗补偿费用的相关证据,可见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为此,本院对其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6、关于恒泰电力与湘乡电力争议的发票问题,本院认为,恒泰电力已付湘乡电力工程款420万元的事实,湘乡电力已认可,而湘乡电力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420万元的发票给付恒泰电力,亦未举证证明恒泰电力支付的420万元工程款含恒泰电力代扣代缴税款的诉称。为此,本院对恒泰电力关于其已付湘乡电力工程款420万元,而湘乡电力仅开具320万元发票的辩称予以采信,湘乡电力应向恒泰电力补开100万元的发票。

7、关于恒**力反诉的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但湘乡电力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延误工期267天,湘乡电力应按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1121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4日,而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却是200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但上述协议中已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均为计划中的开、竣工日期,预视其实际开、竣工日期存在着变化的可能。现恒**力虽辩称湘乡电力有经验、湘乡电力是先于协议签订前的2009年8月15日(即计划开工日期)开工,于2009年11月4日才与其补签了上述协议。但恒**力对其上述辩称并未举证证实,湘乡电力对此亦予否认。同时上述协议除明确约定其开、竣工日期为计划日期外,还有关于恒**力“在开工前5天组织湘乡电力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的约定,而恒**力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组织了湘乡电力与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故湘乡电力在协议尚未签订,图纸尚未会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开工是有悖常理的。为此,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实际开工日期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湘乡电力诉称的,其在2009年11月4日与恒**力签署上述协议书,并于2009年12月得到恒**力交付的施工图后开工。如此开工日期顺延,其竣工日期亦应顺延到双方当事人认可的2010年11月20日。为此,湘乡电力并不存在违约,而恒**力为此反诉的违约金1121400元部分则不能成立。

8、关于恒泰电力反诉的湘乡电力未“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投产后15天内编制完整的工程价款结算书”,湘乡电力共违约773天(2010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18日),湘乡电力应支付其违约金3246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与业主桂林供电局均认可的2010年11月20日为茶江站至社门山站110KV送电线路工程的实际竣工和验收投产日。为此,湘乡电力的工程价款结算书应在2010年12月5日前报恒泰电力审核。现从湘乡电力提交的证据看,其上述工程价款结算书是在2011年10月8日后才报恒泰电力审核,故恒泰电力反诉湘乡电力此阶段的违约责任依法成立,湘乡电力应向恒泰电力支付此阶段的违约金。但是,因恒泰电力并未提交湘乡电力的违约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同时双方关于每延误一天,湘乡电力应向恒泰电力补偿合同总价的0.1%的违约补偿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将湘乡电力的违约补偿责任调整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补偿金。如此,湘乡电力应按恒泰电力与业主桂林供电局确定的结算金额6472899.38元,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恒泰电力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违约补偿费用共计341914.72元。

综上,本院对湘乡电力要求恒泰电力支付其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基本予以支持。湘乡电力应得的工程余款应为恒泰电力与桂林供电局确认的结算金额6472899.38元减去恒泰电力已支付的4200000元、再减去本院确认的恒泰电力已支付的水位分析费56000元的2216899.38元。而湘乡电力应得的利息则以上述2216899.38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9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而恒泰电力应得反诉违约金为341914.72元,恒泰电力的其它反诉部分则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恒**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16899.38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216899.38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9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恒**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41914.72元(此款以6472899.38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5日计至2011年10月8日)。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恒**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6381元(湘乡电力已预交),湘乡电力负担1000元,恒泰电力负担2538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0872元(恒泰电力已预交),恒泰电力负担16372元,湘乡电力负担4500元。

以上判决,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6381元,反诉受理费2087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象民初字第635号
  •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电力),住所地:湖南湘乡市壶天镇。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谢继香,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电力),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上海路南巷14号。

  • 法定代表人肖*,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能晶、蒋海霞,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海鹏

  • 人民陪审员沈振如

  • 人民陪审员苏坚

  • 代书记员覃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