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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玉洲、钟**等与桂林建**限公司、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玉洲、钟**、黄**、温**、温崇河、温**与被告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公司)、郑**、郑**、云浮**业学校(以下简称云浮中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魏**担任记录。原告温玉洲、钟**、黄**、温**、温崇河、温**委托代理人林**、温**,被告桂**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云浮中专业学校委托代理人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等人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云浮中专新校区首期建设工程第四标段(学生公寓A、B、C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公司总承包,桂**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郑**,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郑**,之后,郑**又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温**。被告郑**是以其挂靠的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建云浮中专新校区首期建设工程第四标段(学生公寓A、B、C工程),并与云浮中专签订了该标段的施工承包合同。2010年7月16日,被告郑**将标段的学生公寓A、B、C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亲人温**,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模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6元;结算办法按月进度的70%付款,主体工程及全部收尾工程完成后15天内给予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温**开始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施工,2011年10月,温**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0月14日对温**2010年至2011年木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款为1198514元。截止2011年10月14日止,被告建**司已累计支付温**工程款933000元,其余工程款248650元一直拖欠未付,后经温**多次催促,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2年9月25日被告仍欠温**工程款51874元,至今未付。2013年9月29日,温**突发疾病死亡,故原告作为温**作为温**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温**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木工工程施工义务,且经被告**公司验收工程合格,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拖欠工程款51874元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279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发包人云浮中专、总承包人桂**公司、施工承包人郑**、转包人郑**对拖欠实际施工人温**的工程价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温**病故,其依法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六原告继承和行使,故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郑**、郑**、云浮中专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1874元及其利息10115.76元(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从2012年9月25日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未10115.7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催要工程款的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5220.5元;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和温**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桂**公司和被告郑**之间签订了施工协议;

5、模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温**和被告**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6、2010年至2011年木工(结算)工程款审批表,证明温**承包的木工工程款已经结;

7、第四标段(木工)基础变更增加工程量,证明温**承包的工程增加工程量的情况;

8、声明,证明温**承包的工程的款项经双方确认结算;

证据:9、医院诊断证明书,10、住院收费收据,11、医院病员死亡通知书,12、火化,遗体处理情况,13、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温**患病死亡的情况;

14、电脑咨询单,证明桂**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15、差旅费票据共计5220.5元,证明原告为讨工程款开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温**分包了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郑**,郑**未与温**签订《分包合同》,而原告声称与温**签订《分包合同》的郑**不是项目的管理人员,其身份无法查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温**参与施工关系;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享有工程款债权,原告声称温**分包了项目工程,并取得了110多万元的巨额工程款,但没有任何单证、凭证、交易记录证实。原告持有的“工程审批表”、“声明”上没有被告或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的盖章或签名,没有有权审核工程款结算的工作人员签名。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桂**有限公司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证明其与郑**之间签订协议的事实。

被告云浮中专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与其他三被告连带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告云浮中专对其辩称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建**司与被告云浮中专学校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2、工程款支付证书,3、发票联,证明被告云浮中专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给被告**公司。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4日,被告云浮中专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本案被告桂**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云浮市区环市西路西侧鹏石的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首期建设工程第四标段(学生公寓b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桂**公司。2010年7月1日,被告桂**公司作为甲方(总包人)与被告郑**(承包人)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郑**,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价23222507.88元;乙方按照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价的2%向甲方上缴项目综合管理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由甲方工程部和财务部拨款审批;甲方对乙方承包项目有知情权和监管权,可因地制宜派驻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参与承包项目的施工管理和现场监管,本工程拟派驻工程技术管理员余合理参与乙方现场监管;本项目乙方指定郑**为项目部会计,负责处理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日常资金结算事宜,甲方财物部门在处理本项目的资金结算时,均以乙方的责任代表和指定项目部会计的签名为准,项目部其他人员无权与甲方财物部门进行资金结算,凡涉及本工程的所有结算资金均由甲方财物部门转账至郑**账户;乙方须自行完成本工程的各项施工任务,除个别特殊专业分部工程可分包施工外,工程主体部分不得擅自转包;甲方指定区域分公司经理吕**负责全权处理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现场与公司总部各部门的各项协调事宜。2012年,云浮中专新校区首期建设工程竣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即本案被告云浮中专向承包人即本案被告桂**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12年7月3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5、模板工程施工合同显示:2010年7月16日,发包方桂**公司(甲方)与乙方温**签订了一份《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浮中专新校区首期建设工程(学生公寓A、C栋)工程;建筑面积约11900平方米;乙方承包甲方本工程所有模板制作安装、拆卸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款,每平方米86元,按月进度的70%付款,主体工程及全部收尾工程完成后15天内给予竣工结算,工程完成结算后15天内支付工程总额的95%,余下的5%在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清;该合同另就施工进度、安全管理、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郑**在发包方桂**公司代表处以其个人名义签字,但甲方处没有桂**公司公章或其他人的签名。温**在乙方处签名。原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1年木工(结算)工程款审批表复印件显示:工程名称云浮中专学生公寓A、C栋,分保部门模板,总建筑面积共11900平方米,单价96元,应付款合计1187650元,累计已付款1187650元,温**作为作为班组长签名,主办施工员郑**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其他人员材料员、仓管员、总施工等郑姓人员也在改表上签名,但姓名潦草,无法准确辨认。原告提供的第四标段(木工)基础变更增加工程量显示:工程名称云浮中专第四标段,分包单位木工,分部工程内容A、C栋设计变更增加基础柱模板,单价28元每平方米,本月完成工程量388,合计工程款10864元,温**作为作为班组长签名,郑丰州以经理名义签名,其他人员材料员、仓管员、现场管理等人员也在该表上签名,但姓名潦草,无法准确辨认。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5日的“声明”记载:我公司桂林建**限公司承建的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首期建设工程第四标段(学生公寓b工程)施工总承包,因施工需求,本工程的木工分项分包给温**,根据协议及合同,本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包括合同及签证总工程款为1198514元,现已双方确认并结算,现我司立据,木工工程承包人温**与分包工人出现争议,均与我公司无关,全部责任由木工工程承包人温**个人承担,此声明凭据双方签名生效,具有法律效力,郑丰州作为发包人代表签名,其签名处所该单位印章无法辨认,温**作为承包人签名。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温**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本案原告温玉洲、钟**为温**之父母,原告黄**为温**之妻,温**、温崇河、温**为温**之子女。2014年7月15日,六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原告认为,被告仍拖欠温**工程款51874元拒不支付,在温**死亡后,原告是温**的继承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9月25日的温**与郑丰州以被告桂**公司名义签署的“声明”就温**承包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首期建设工程第四标段(学生公寓b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确认和结算,确认了原告的债权,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25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就其此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二年的诉讼时效因其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15日重新计算,原告2014年11月26日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原告亲属温**是否承包了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首期建设工程第四标段(学生公寓b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原告诉称温**从被告桂**公司了承包模板施工工程,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仅提供了温**与被告郑**所签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虽然写明发包方为被告桂**公司、郑**为桂**公司代表,但是并未加盖被告桂**公司单位公章,原告提供的木工工程结算审批表、木工基础变更增加工程量等表上签名人员郑丰州、郑**等人身份不明,郑丰州、郑**等人与被告郑**存在何种关系无法确定,郑丰州与温**所签“声明”所盖印章无法确认,原告持有上述“工程审批表”、“声明”上均无被告桂**公司或其委派的工作人员的盖章或签名,也没有被告郑**、郑**的签名。原告称其收到被告先后支付的100余万元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收到何人支付的工程款,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甚至庭审中原告自己也无法说明起诉51874元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和产生的。因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温**实际参与施工并获得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追偿工程款的差旅费等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玉洲、钟**、黄**、温**、温崇河、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象民初字第1565号
  •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温玉洲。

  • 原告钟**。

  • 原告黄**。

  • 原告温**,系原告黄**之子。

  • 原告温崇河(曾用名温崇良),系原告黄**之子。

  • 原告温**(曾用名温水燕),系原告黄**之女。

  •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火林,身份同上,系原告温崇河、温淑华母亲。

  •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万芳,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六委托代理人温少明,原告温崇鹏、温崇河、温淑华叔叔。

  • 被告桂**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路。

  •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梁小毅,广西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

  • 被告郑**。

  • 被告云浮市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环市西路。

  • 法定代表人梁**,校长。

  • 委托代理人何金兴、赵勇,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付军

  • 人民陪审员杨武奎

  • 人民陪审员牟琳

  • 代书记员魏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