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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江苏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佳诉被告江苏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广西**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和人民陪审员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江苏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诉讼代理人莫照权、被告广西**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莫鹭瑶、被告广西金**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诉讼代理人江*、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佳诉称,从2013年4月份起,被告广**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广西金河**拉么锌矿的部分矿山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按要求组织施工,被告广**限公司也按时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6月2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广**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3998.75元。

2015年6月2日,被告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广西**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原告及其另外五位实际施工人共同签订了《广西**限公司工程款转让协议书》,该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在确认广西**限公司尚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位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3387636.82元(其中原告为273998.75元)的同时,也确认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尚未向广西**限公司支付该3387636.82元工程款。签订工程款转让协议书的各方一致同意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把该3387636.82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再由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代替广西**限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位实际施工人支付上述工程款。然而,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广西**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3998.7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辩称,1、江苏安**限公司及其南丹分公司是2015年3月中旬才入驻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履行矿山工程总承包的,而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是2014年8月以前所产生的采掘款,2014年8月以前原告与江苏安**限公司及其南丹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该款与江苏安**限公司及其南丹分公司无关。2、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所签订的《广西**限公司工程款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并且该工程款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广西**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也没有向江苏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所以,江苏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各方于2015年6月2日所签订的《广西**限公司工程款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已经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协议书已经明确是由拉么锌矿支付,与我方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来看,原告的身份只是江苏安久分公司的员工,那么南丹安久分公司欠原告的费用应该由安久分公司承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甘**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集团工程款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广**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73998.75元,并确认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尚未向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73998.75元工程款的事实。同时,签订该协议书的各方一致同意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把该273998.75元工程款支付给江苏安**程公司南丹分公司,由江苏安**程公司南丹分公司再代替广**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诉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江苏安久**南丹分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账务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江苏安**程公司南丹分公司没有按照《广**集团工程款转让协议书》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该273998.75元工程款的事实。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被告江苏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广西**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甘**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广西金**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经质证,对原告甘**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明来看,原告主张的273998.75元的费用是南丹安久分公司所欠,没有拉么锌矿的签字,与拉么锌矿无关。

被告江苏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广西**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原告甘**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甘**提供的证据1,2,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4月份起,被告广**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广西金河**拉么锌矿的部分矿山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按要求组织施工,对前期工程的款项,被告广**限公司也按时支付。至2015年6月2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广**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3998.75元。2015年6月2日,被告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广西**限公司、广西金河**拉么锌矿、原告及其另外五位实际施工人共同签订了《广西**限公司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原告甘**、被告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广西**限公司、广西金河**拉么锌矿均认可广西**限公司尚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位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3387636.82元,其中原告甘**的工程款为273998.75元。并且各方一致同意把该3387636.82元工程款(其中原告甘**的工程款为273998.75元)直接转入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账下。

另查明,被告江苏安久**南丹分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财务科出具1份证明:“原广**建三组,现称安**六队甘**同志在安**司账户结存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玖佰玖拾捌元柒角伍分(273998.75元)。特此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江苏安久**南丹分公司尚欠原告甘**的工程款273998.75元。

再查明,原广**建三组,现称安久十六队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甘**,在江苏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账户结存的273998.75元工程款属于原告甘**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广**集团工程款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所诉的工程款273998.75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应当由哪一方来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广**集团工程款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原、被告各方于2015年6月2日所签订的《广**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各方已经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是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款转让协议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该工程款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原告所诉的工程款273998.75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应当由哪一方来支付问题。2015年6月2日,被告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广西**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原告及其另外五位实际施工人共同签订了《广西**限公司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各方均认可广西**限公司尚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位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3387636.82元,其中原告甘**的工程款为273998.75元。原告甘**所诉的工程款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原告甘**的273998.75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把原告甘**的273998.75元工程款直接转入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账下。并且被告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广西金河**么锌矿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尚欠原告甘**的工程款273998.75元。故原告甘**所诉的工程款273998.75元,应由被告江苏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甘**。被告江苏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辩解,原告甘**所诉的工程款273998.75元没有一分钱转入江苏安**限公司的账下。对这一辩解,被告江苏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江苏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甘**所诉的工程款273998.75元是被告江苏安**限公司南**公司所欠,故被告广西**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273998.75元给原告甘**。

二、驳回原告甘**对被告广西**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丹民初字第485号
  •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甘**。

  • 委托代理人凌征维,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江苏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199号综合楼五楼。法定代表人:苏志涨,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江苏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车河镇拉么村。负责人:梁**,职务:该分公司经理。

  •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照权,系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 被告广**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路364号。法定代表人:尹**,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莫鹭瑶,系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 被告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南环路371号。法定代表人:李**,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 被告广**有限公司拉么锌矿,住所地:广西南丹县车河镇拉么村。法定代表人:陈**,职务:该矿矿长。

  •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定中,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冉仁智

  • 审判员冯富伟

  • 人民陪审员龙萍

  • 书记员牙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