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韦**与广西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光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一车间厂房钢架棚更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电锌分厂熔炼车间钢架棚更换工程,双方就工程的价格及付款方式作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8月1日,双方对工程价格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33529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施工后第十天即按工程款总额的40%预付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工程款总额的40%支付工程款,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88582元,尚欠工程款246714元未支付。

为此,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6714元及利息21172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韦**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电一车间厂房钢架棚更换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各自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3、《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

4、《工程验收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

5、《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35296元;

6、《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85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韦**提交的证据1至6,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根据原告韦**的陈述,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电一车间厂房钢架棚更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的电锌分厂熔炼车间钢架棚更换工程,双方就工程的价格及付款方式作了相关的约定:一、工程名称:电锌分厂熔铸车间钢架棚更换工程;二、工程地点:金**司电锌分厂电一车间;三、工程范围、内容及要求:参照电解一工段厂房设计、施工,包括全部钢材须知防腐耐酸和全部人工、税费、吊车、焊条、梁*铁板配件、损耗、螺丝,拆除旧钢材和旧瓦片由乙方自行处理抵拆迁费用,并清理好现场;四、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管理费、包利润、包税;五、工程造价:按实际测量计算,单价为338/m2;六、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本合同生效乙方开工设备及材料进场施工后第十天,甲方按工程款总额的40%预付材料款,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按总额的40%支付工程款,余款为20%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在保修期内,凡因乙方原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结算方式按投影面积剩单价计算;七、工程质量及验收:1、乙方必须参照厂房设计施工图纸、国家颁布的建筑工程规范、规定、标准进行施工;2、乙方建筑用料如钢材、油漆等必须有合格证和质检站检测报告;3、工程完工三天内由甲乙双方各派代表一同进行验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必须返工修缮且费用处理,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算起;八、安全施工:乙方有责任按甲方单位的规章制度文明施工,如因乙方责任发生伤亡事故或应乙方管理不善造成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负责;2、如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发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承担;3、非乙方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7月17日经被告的有关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7月21日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格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335296元,工程款应于2015年7月17日前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88582元,尚欠工程款246714元未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韦**不具备搭建钢架棚工程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电一车间厂房钢架棚更换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将工程搭建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给被告使用,双方已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以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计付滞纳金,但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的利息计付标准作相关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以188236.8元为基数、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以67059.2元为基数,分段计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714元给原告韦**;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按中**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88236.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以67059.2元为基数,计息给原告韦**。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给付义务,债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丹民初字第642号
  •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韦**。

  • 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地址南丹县车河镇坡前村工业区。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曾珍

  • 书记员谭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