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渝**限公司与被告李**、安徽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合肥渝**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渝**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安徽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合肥渝**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合**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合肥渝**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炜,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德良,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永**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玲玲,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素琴
代理审判员王文慧
人民陪审员管怀庆
书记员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