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徐**与被告童**、郭**、陈**,第三人玉环之江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陈**、徐**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徐**负担(此款已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陈**。
原告: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竟业,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茂菊。
被告:郭**。
被告:陈**。
第三人:玉环之江房**公司,住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丁**,执行董事。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蒙蒙
审判员阮静
人民陪审员苏云飞
代书记员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