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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台州**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台**限公司、第三人台州**有限公司、金深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蔡**、被告台**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第三人台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深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起诉称:温**院(2009)台温民执字第395-2号民事裁定认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775号1201、1202室的房屋实际系金深蠢所有而予以查封。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产权,为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作出(2015)台温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定,起诉称:1、依法撤销(2015)台温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2、依法确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775号1201、1202室的房屋实际系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坐落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775号1201、1202室的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台温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驳回原告异议申请,法院裁定错误。

2、上**地产买卖合同、上**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缴款书、上**地产交易登记专用收据、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上海市**有限公司发票联、上**地产权证、两份个人商业用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上海市嘉定区1775号1201室、1202室房屋原告已经和金深蠢通过合法买卖,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凭所有权证原告向上**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

3、贷款结清证明书、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海市**有限公司垫付资金收款凭单,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代替金深蠢偿还原银行按揭,使其与银行的按揭贷款关系结清,用以证明在原告羁押期间,无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银行发出提前到期通知,原告被解除取保候审后继续缴纳按揭贷款,担保公司垫付的按揭贷款,原告也已经全部进行赔偿的事实。

4、2005年三季度利息领据、2006年四季度利息领据、2007年四季度利息领据、曹**户籍证明、曹**死亡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经借款给金深蠢,由金深蠢支付利息,利息的单据由原告的父亲曹**负责操作,由公安机关在金深蠢处查取所得,曹**已经在2007年11月17日死亡,证词的真实性及曹**的原始签名,用以证明借款真实存在的事实。

5、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温岭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记载强制措施不当,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记载原告没有犯罪事实。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2009)台温刑初字第365号案卷中的相关笔录,包括1、陈**2009年2月5日讯问笔录,证明出纳陈**确认部分账单与曹**的笔录陈述一致,用以证明借款真实存在的事实;2、金深*笔录:2008年6月11日讯问笔录,笔录的第三页证明当时卖房子的目的是当时金深*还不出欠款,而用房子抵债的事实,后银行出示贷款证明单,曹**还掉了金深*银行贷款的事实;2008年7月2日讯问笔录第四页,用以证明当时金深*已经交给金**300多万元,想归还社会借款的事实,但金**没有归还,而是用于公司运作的事实;2008年7月17日讯问笔录,笔录中“空转”两字被划掉,说明金深*根本不认为房屋是空转的,如果金深*说过“空转”,公安机关不会让金深*划掉的。当时金深*因为失去人生自由,不能与外界联系,通过笔录反映其所说的债务和出纳所说的一致,进一步证明房屋不是空转,当时是因为没钱归还借款,所以用房屋抵债的事实;3、金**笔录:2008年7月2日讯问笔录,证明当时金深*不但不归还亲戚的钱,连老婆的钱也不还,这钱一部分是交给金**用于还债,而金**把钱用于中**司,没有用于还债的事实。2008年7月2日讯问笔录,证明金深*被关进去后,金**把钱用于中**司经营,没有用来还债,金**后来被关进去了,也没有还债的事实。2008年7月3日讯问笔录,金**贷款付了7万,房屋取得产权证后,还贷是用租金偿还的事实;4、曹**笔录:2008年5月13日讯问笔录,所说的付给金深*66万元光景的钱是抵帐抵了66万元光景;2008年6月25日讯问笔录,证明从这个时候开始因为曹**在公安局的不法下,违心的说了没有付钱,说金**把全家的债都还了,当时金**也被关起来了,金**自己也说了债没还,用于公司运作了,所以证明曹**当时是受公安机关影响,胡说八道的事实;2008年6月26日讯问笔录,在2008年6月25日受到不法后,才做了这份笔录,用以证明曹**说法和之前互相矛盾,值得探究曹**之前说金深*还的,后来说金**,笔录前后矛盾,只有她说债已经付了,其他人都说没付的事实;温岭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用以证明公安局当时起诉金深*有四项罪名的事实。二、(2010)台温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法院重审后只判决一项罪名,说明公安机关办案偏差很大。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限公司答辩称:(2015)台温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避开事情的本质内容,企图用形式来掩盖本质,使他人误以为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1775号1201、1202室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达到以假乱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事情的真相为原告曹**在2008年6月26日讯问笔录中承认“因江苏溧阳康**快倒闭时,当时金**提出要将这两套房屋转户到我户头上,这样即使将来法院查封也封不掉,我表示同意。这样在2007年11月6号或8号,我、曹**、金**三人去上海嘉定区与在上海的金**会合,去了上**市中心的一个中介所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金**办理上述两套房子转户到我的名下的一切手续,办妥手续后我就回来了。到了去年12月份的时候,金**告诉我,上述2套房子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转到我户头的手续已办好。在2008年1月份的时候,金**将这两本证带到温岭交到我手里保管。由于这两套房子空挂在我户头,并不是真的卖给我,所以此后的按揭分期付款的存折仍放在金**处,由金**负责支付分期贷款”。当公安机关讯问“你原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说你购买上述上海嘉定的两套房屋支付给金**房款,并且说其中的40万元是你向陈*借来的,这是怎么回事?”曹**回答:“上述说法我原没有实事求是说的,当时我与金**商量时,上海这两套房子并不是真的卖给我,只是为了保住财产空挂在我的名下,在金**被关后,我与曹**、陈*等在我家里,商量怎样才能保住上海这两套房子,商量结果就是如果公安机关问起来,就说这两套房子是我向金**购买来的并向金**支付了有关款项,而其中的40万元钞票我是向陈*借的,我借给金**公司24.7万元抵我的购房款。”公安机关讯问人员让其继续讲,曹**回答“大约在2008年春节前,在2008年1月份,江苏溧阳粮食局来人到金**公司来讨货款,影响比较大。当时曹**和我看到金**资金紧张,想向金**讨回原来我们这些亲眷借给金**的钞票,但当时金**不愿意归还,而实际上后来亲眷的借款,金**自己支付了”。上述原告曹**自己的笔录,已经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说明,属于金**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1201、1202室两套房屋,当江苏**公司快要倒闭时,为了保住房子,经过合谋以后才空挂到原告名下,原告仅到上海一家中介结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就回来,转户等其他手续均由金**的胞妹金**办理,包括支付按揭贷款等事项。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台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金深蠢答辩称:(2015)台温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错误。理由为:一、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1、这些笔录系公安局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2、对取得证人证言的手段和可信度来分析,曹**的证言有很多地方自相矛盾,恰恰证明了这些证言不是她真实意图的表达。另外,民事案件中证据要用刑事案件的手段取得,证明取得这些证据的手段也是不合法的。二、证据的证明力,来源不合法、没有可信度、取得手段不合法的证人证言,来否定国家以法律文书认可的合法财产买卖关系是毫无证明力的。三、本人和曹**的房屋买卖关系,如何付款、何时付款、房屋价格多少,这是买卖双方的事情,因为有亲戚关系,所以在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价格上都不是很计较,但这并不能说明房屋是空转给曹**的。第三人金深蠢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台州**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1、2008年6月13日曹**的讯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775号1201、1202室的房屋系原告自己购买,付了66万元房款,其中“24万元系借款给公司的,我付现金42万元”,“房屋转户的按揭贷款全部由金**代付”,及“42万元是陈*从椒江用现金送来的”事实。

2、2008年6月25日、2008年6月26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5月18日曹**讯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在该四份笔录中,曹**全盘否定了2008年6月13日所陈述的关于该两套房屋的购买事实,承认两套房屋是空挂到自己名下且没有付过购房款的事实。

3、2008年6月27日陈*的讯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陈*在笔录中回答“曹**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说买上海房屋向我借了40万元,如果公安机关有人来问就讲有这件事,反正我没有钞票借给陈伟和曹**买房”的事实。

4、2008年7月2日金**的讯问笔录,用于证明金**在讯问笔录中回答“我不清楚,但我没有看到曹**付房款的过程,当时我在办理过程中感觉好像是空转到曹**名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有效性的基本特征,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系列证据不能证明买卖房屋的钱款系原告曹**真实支付,第三人金**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曹**的讯问笔录,其对房屋买卖的同一事实存在前后较为矛盾的说法,故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没有太大关联性,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十份讯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符合证据有效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其待证事实,被告认为该十份笔录前后矛盾,且曹**在2008年6月13日询问笔录中回答“去年12月份我老公陈*的弟陈*送40万元现金椒江送过来……这40万元钱的包装我不清楚”,而曹**也多次在笔录中提到“空挂”,委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金**也感觉房屋是空转到曹**名下。另外,金**在2008年7月17日讯问笔录中划掉“是空转的”字样,证明公安机关办案是宽松的,金**想划掉就划掉,笔录表达的是其本人真实意思,公安机关办案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说法。因此该系列笔录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就属于原告曹**所有。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另外八份讯问笔录,原告对该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支付40万元房款是事实的,因为40万元是用借款相抵的,另外金**凭感觉是空转的,感觉不能代表事实。第三人金**认为金**并不知道其与曹**之间的具体借款情况,金**认为其与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从原、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所有讯问笔录看,原告曹**在笔录中对房屋买卖事实存在前后说法不一的情况,但在多次笔录中提到为保住财产而同意金**将房屋转到其名下,同时结合曹**老公陈*的弟弟陈*“曹**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说买上海房屋向我借了40万元,如果公安机关有人来问就讲有这件事,反正我没有钞票借给陈*和曹**买房”的笔录、曹**老公陈*“没有付过房款”的笔录以及金**胞妹金**“感觉房屋是空转到曹**名下”的笔录,该系列证据能组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仅原、被告双方调取的曹**六份笔录中就有五份笔录提到房款未结算、借款已全部归还、为免于法院查封而同意转到其户头等内容,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综合认定本案原告曹**与第三人金**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另外两份证据,温岭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2010)台温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分别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符合证据有效性的基本特征,具有证明效力,但与本案房屋买卖事实不存在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前述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限公司与被执行**业有限公司、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09)台温民执字第395-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金**所有的登记在曹**名下的坐落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775号1201、1202室房屋。曹**不服该裁定,认为2007年11月6日,其与金**签订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11月8日分别支付了72万元、70万元的房款及相应契税,于同年11月20日支付了转按揭服务费,同年12月14日办理了1201、1202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期间曹**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嘉定支行分别签订了1201室、1202室房屋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借款40万元、38万元,借款期限均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2008年1月7日,中国农**嘉定支行个贷中心分别出具金**商业贷款40万元、42万元全部还清的贷款结清证明书。2008年2月29日开始,中国农**嘉定支行开始陆续在户名为曹**的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上扣除两套房屋相应的按揭贷款,至今该两套房屋按揭贷款未支付完毕。现原告认为该两套房屋已登记在其名下,应归其所有,故对本院(2009)台温民执字第395-2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台温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曹**的异议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台州**限公司诉台州**有限公司、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温民二初字第2780号,判决由台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台州**限公司10701862.2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00万元从2008年6月14日起算,200万元从2008年7月17日起算,982210.94元从2008年7月22日起算,4639522.07自2008年5月9日起算,2080129.27元自2008年6月13日起算);金**对台州**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3982210.94元债务部分承担1/2的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原告曹**所有及本院对该诉争房屋可否查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曹**与第三人金**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多个争议之处:首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曹**与第三人金**作为房屋买卖双方,金**2008年7月17日笔录及曹**2008年6月25日笔录、2008年6月26日笔录、2009年1月22日笔录、2009年5月18日笔录中均提到为达到保住财产免于查封的目的,金**将房屋转到曹**户头的事实,为此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交易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房款支付的问题,本案原告对有无支付房款的问题含糊不清,在2008年5月13日的笔录中承认付过66万光景的钱,其中24万7千是借款,40万是向老公陈*的弟陈*所借,但陈*在2008年6月27日笔录中陈述“没有钞票借给嫂曹**和兄弟陈*买屋的事实”,因此原告支付66万光景房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而原告在此次庭审中述称房款没有支付过,是用金**之前向原告及亲戚所借的借款冲抵房款,但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2008年6月26日笔录中均陈****已全部归还原告及亲戚的借款,曹**丈夫陈*在2008年6月27日笔录中也陈述“24.7万元在2008年2月份前后全部收回”,且金**在2008年6月11日笔录中陈述“房款没有支付过”、“已偿还了她亲戚的借款”,既然出借人曹**及借款人金**均认可已归还原告及其亲戚的借款,与原告述称的用金**之前的借款冲抵房款的事实显然存在矛盾,与原告方庭审中陈述的仅曹**在看守所中胡言乱语讲过原告及其亲戚借款付清,金**及其他人均否认该借款已还请的事实也存在矛盾,因此本院认为用原告及其亲戚前期借款冲抵房款的事实无法成立。再次,房屋按揭贷款支付的问题,金**在2008年7月17日笔录中陈述上述二套房屋用租给溧阳**限公司每月收取房租1万元的方式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与金**2008年7月2日笔录及2008年7月3日笔录关于房租支付按揭贷款的事实相吻合,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房子租给金**中宇米业在用,是金**每月把房款打到我卡上,银行自动扣的”、还到“2008年5月份”,另外原告在2008年6月13日笔录中陈述“按揭贷款的钱全部是金**代付掉,存折也在她那里,以后我和她结算,但至今没有结算过”。因此,原告作为房屋的买受人,至今未与委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金**结算按揭贷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也无法认定每月房租支付房屋按揭贷款系由原告真实出资支付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曹**、第三人金**之间的房屋买卖系真实交易行为,也无法认定原告支付过房款和凭原告及亲戚的借款冲抵房款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按揭贷款是由原告真实出资支付的事实,故本案原告曹**与第三人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地产证即使已登记到原告名下,鉴于原告曹**、第三人金**为保住房屋免于查封而愿意转到其名下的陈述,视为原告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套房屋实际归第三人金**所有的自认,故本院认为本案登记在曹**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775号1201、1202室的房屋仍为金**所有,本院(2015)台温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2015)台温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确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1775号1201、1202室的房屋实际系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台州**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8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温执异初字第1号
  •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

  • 委托代理人蔡驰江。

  • 被告:台州**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

  • 委托代理人:林文虎。

  • 第三人:台州**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金深蠢。

  • 第三人:金深蠢,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上街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004121452。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玲燕

  • 审判员陈勇

  • 审判员陈红

  • 代书记员汪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