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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洪吕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吕法为与被告郑**、第三人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吕法与被告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吕法起诉称:被告郑**与石*、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台州**民法院审理,判令张**负连带责任。被告郑**依法申请执行,温**民法院将原告所有的角楼查封并拍卖。但该角楼系张**和卢**在2012年7月1日以98000元出卖给原告。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证,但原告是该角楼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张**在购买台州市椒江区之舫花园9号楼602室房屋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载明角楼随房屋一起购买,而是后来重新购买的。张**购买角楼后,感觉没有用处,在2012年7月1日与其丈夫将此角楼卖给原告。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能单独买卖角楼,温**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此,起诉要求:一、依法撤销(2015)台温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二、对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之舫花园9号楼602室房屋的角楼终止查封并拍卖。

被告辩称

被告郑**当庭口头答辩称: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台州市椒江区之舫花园9号楼602室房屋有合法房产证,该角楼是无证的,是房屋的附属部分。对角楼进行买卖是非法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和第三人之间7万元的银行汇款,不能证明是买卖角楼支付的款项。

原告洪吕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洪吕法与张**、吴**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角楼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张**28000元的事实。

3、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清角楼尾款70000元的事实。

4、(2015)台温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本院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第三人张**,现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买卖契约是伪造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原告和第三人张**恶意串通伪造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来购买角楼的,双方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内容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实第三人张**、卢**和原告签订过买卖契约,向原告出具过一份欠条及原告向第三人张**汇款70000元的事实,至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本院在审理郑**与石*、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郑**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张**与卢**共有的台州市椒江区之舫花园9号楼602室房产中被告张**所享有的份额。该案经台州**法院二审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浙台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令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张**承担连带责任。因石*、张**未履行该生效判决,被告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台温执民字第1024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及角楼(系违章建筑物)。2015年8月13日,原告洪吕*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以其为涉案角楼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终止(2015)台温执民字第1024号执行裁定书并终止拍卖涉案角楼。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台温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洪吕*与被执行人张**买卖角楼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作出的拍卖裁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案外人洪吕*的异议请求。原告洪吕*不服该裁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角楼位于台州市椒江区之舫花园9号楼602室内,原从室内楼梯进出,现该楼梯上下拆除已被封死,另从屋外门口右侧违章改建擅自架梯,并在过道顶上取洞开门。第三人张**及卢**与原告洪吕法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的房屋买卖契约,将涉案角楼以9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洪吕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角楼属于商品房的附属部分,在建造过程中依附商品房存在,与商品房一起销售,不具有独立的规划建造许可。因角楼构造上不具有独立性,利用上不具有排他性,因此角楼没有独立的产权。本案中,涉案角楼位于台州市椒江区之舫花园9号楼602室中,尽管后来将室内楼梯封死,违章在过道顶上取洞开门,但仍属于该房屋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洪吕法明知该角楼无产权登记且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违反规定予以购买,该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主张系该角楼的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债权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查封及拍卖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吕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洪吕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温执异初字第7号
  •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洪吕法。

  • 被告:郑**。

  • 委托代理人:郑小平。

  • 第三人: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勤俭

  • 审判员陈勇

  • 审判员陈红

  • 代书记员汪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