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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公司与宜春**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置业公司)为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原审被告宜春**公司(以下简称重**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温岭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黎明公司为三九宜工**限公司(原为宜春工**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宜工)提供各类机械产品,三九宜工尚欠黎明公司货款447900.10元。因三九宜工经营不善,于2009年10月10日由宜**公司、宜工机械改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与鑫**司签订《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以一元的价格将三九宜工所拥有的资产、负债转让给鑫**司,其资产合计411023337.82元,负债合计411028777.92元。2009年12月23日宜**公司与鑫**司、重**司又签订三九宜工资产包移交协议,约定由鑫**司受让三九宜工资产包后再将该资产包的所有资产注入重**司,重**司承担三九宜工资产包的资产和负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09年12月11日重**司取得了宜春市袁州区平安路139号即宜春国用(2009)第46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10年2月12日宜春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出让位于宜春市平安路南宜春路西侧的220亩土地(查封的房屋也在其中),腾**公司招标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2010年3月15日腾**公司与宜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后,重**司委托他人拆除了被查封的房屋。2012年11月12日腾**公司取得了坐落于宜春市平安路宜春路西侧即宜春国用(2012)54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城镇住宅用地。

另查明,2011年11月黎明公司以鑫**司、重**司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鑫**司、重**司清偿447900.10元货款。2012年6月11日该院作出(2011)台温*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由鑫**司偿付给黎明公司447900.10元,并支付利息。重**司在接收的411023337.82元的资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黎明公司申请执行,该院依法作出(2012)台温*执民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11月28日查封了重**司所有的宜春市平安路139号房屋一间(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宜春市第4-20094433号,面积485.64平方)。根据宜春**管理局的查封记录显示,2010年1月20日宜春**民法院首查封了宜春重工所有的宜春市平安路139号土地上的房产57套,2011年3月30日上饶**民法院轮候查封。至今宜春**民法院、上饶**民法院对上述房产未作出处理。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上述房产均被拆除。宜春**管理局于2013年5月28日对黎明公司委托代理的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的函复表明“宜春市平安路139号项目的拆迁人未向我局申请拆迁许可,房屋所有权人也未向我局反映其房屋被拆迁情况”。为此该院作出(2012)台温*执民字第347-3号执行裁定,责令腾**公司赔偿黎明公司548054.83元,同时作出(2012)台温*执民字第347-3号罚款决定,对腾**公司罚款20万元,并根据(2012)台温*执民字第347-5号执行裁定,划拨腾**公司银行存款748054.83元。

再查明,重**司(原为宜春**限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22日,股东为鑫**司和易自强,其中鑫**司占51%股权,易自强占49%股权,法定代表人为易自强。宜春**限公司(原为宜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设立于2009年5月22日,股东为鑫**司和易自强,其中鑫**司占51%股权,易自强占49%股权,法定代表人为易自强,同年9月23日鑫**司变更为占95%的股权。腾**公司(原为宜春市**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1月5日,由股东腾达建**限公司、机械公司、过也丰组成,其中腾达建**限公司持67%股份、机械公司持30%股份、过也丰持3%股份。鑫**司成立于2008年3月13日,于2009年9月23日注入重**司950万元,占95%的股份。2012年12月7日鑫**司因未年检被温岭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注销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

温**民法院原审认为,鑫**司和易自强设立了重**司并兼并了三九宜工的资产后,本应依法经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鑫**司和易自强在成立重**司的同日又成立机**司,后**公司与腾达建**限公司合并成立腾**公司,并将重**司的资产转移到腾**公司名下,导致重**司巨额债务无法承担,而机**司却享有腾**公司的股东利益。显然,鑫**司和易自强滥用了公司人格,以致重**司、机**司公司人格不明,公司财产混同,应视重**司、机**司与股东易自强、鑫**司为一体,即重**司的厂房拆迁行为也为鑫**司、易自强的行为。而鑫**司、易自强的行为又是为了腾**公司的公司利益,因此,承担该行为的责任主体应是腾**公司。根据腾**公司的自认,该院查封的房屋已被重**司拆除,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腾**公司承担。综上,该院作出的责令赔偿、扣划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查封房屋拆除与其无关的主张,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宜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合法取得宜春市平安路南、宜春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属国土部门职责范围,与上诉人无关。2、平安路139号房屋是重**司委托他人拆除的,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执民字第347-3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所否认。该房屋拆除后余下残值288万元已由重**司取得。请求:1、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返还执行款548054.83元,并赔偿2013年11月26日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200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并针对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该条文具体内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若对执行实施行为有异议,则可提出执行异议并针对异议裁定申请复议,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该条文具体内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涉及上述两种不同救济程序的案件,分别由法院的审监庭和执行部门办理。原审法院执行部门认定腾达置业公司违法拆除轮候查封的房屋,作出责令上诉人腾达置业公司赔偿损失的执行裁定,同时另行作出罚款20万元的决定。这是执行部门对违反执行规定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属于具体执行行为。上诉人腾达置业公司主张案涉房屋不是其拆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此系针对执行行为所提的异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本案执行标的是原审法院轮候查封的房屋,上诉人对执行标的(地上物)属被执行人重**司所有并无异议,上诉人没有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故本案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当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宜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台执异终字第7号
  • 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叶**。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日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明液压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叶**。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海。

  • 原审被告:浙江鑫**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丁**。

  • 原审被告:宜春**公司。

  • 法定代表人:罗*。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宏亮

  • 审判员陈永领

  • 审判员王安安

  • 书记员庞昭君